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宗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17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861號
、第862號、第863號、第8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
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3年1月13日之某時許,
在臺中市潭子區某友人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稀釋並
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於113年1月16日10時51分許,因假釋
付保護管束,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檢
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㈡於113年2月16日9時3分許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觀護人室採尿之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南投縣
南投市某友人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稀釋並注射體內
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燒烤加熱,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被告於113年2月16日9時3分許,因假釋付保護管束
,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
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㈢
於113年3月13日之某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某友人處,以將
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稀釋並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再吸食所
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於113年3
月15日9時26分許,因假釋付保護管束,為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㈣於113年8月7日18時許
,在其位於南投縣○○鄉○○路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
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並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於113年8月9日9時39分許,
因假釋付保護管束,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其
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
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
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
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
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
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而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
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
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
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
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
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
四、經查,被告就上開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各次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集
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分別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
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000
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及邱內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轉碼編號: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等
件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各次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均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
行,均堪認定。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
聲字第2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86號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
毒聲字第3640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8月1
7日釋放出所,繼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58
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而於91年5月21日復入所執行所餘戒
治期間,至91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出所等情,有卷附前案紀
錄表可參。是被告本案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距
其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顯
均已逾3年,依照前揭說明,依法應再行觀察、勒戒程序。
六、本院函請被告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
具狀表示意見,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被告之程
序保障,惟被告迄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
見之權利。又檢察官經具體審酌被告於假釋中有重大違規等
情狀後,乃認不適宜予被告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本件觀
察勒戒,檢察官之裁量尚難認有何瑕疵,法院原則上應尊重
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是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NTDM-113-毒聲-154-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