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2-26

案號

NTDM-113-毒聲-154-20241226-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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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這個判決書是關於余宗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案件。檢察官認為他吸毒,所以聲請法院讓他去勒戒所觀察勒戒。法院查了一下,發現余宗憲之前就因為吸毒被抓去勒戒過,這次又驗出毒品反應,所以裁定他應該再去勒戒所觀察勒戒,時間不能超過兩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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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宗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17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861號 、第862號、第863號、第8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 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3年1月13日之某時許,在臺中市潭子區某友人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稀釋並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於113年1月16日10時51分許,因假釋付保護管束,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13年2月16日9時3分許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之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南投縣南投市某友人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稀釋並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於113年2月16日9時3分許,因假釋付保護管束,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㈢於113年3月13日之某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某友人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稀釋並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於113年3月15日9時26分許,因假釋付保護管束,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㈣於113年8月7日18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鄉○○路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於113年8月9日9時39分許,因假釋付保護管束,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經查,被告就上開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各次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分別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及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轉碼編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各次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均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 聲字第2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40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8月17日釋放出所,繼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58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而於91年5月21日復入所執行所餘戒治期間,至91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出所等情,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本案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顯均已逾3年,依照前揭說明,依法應再行觀察、勒戒程序。 六、本院函請被告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 具狀表示意見,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被告之程序保障,惟被告迄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又檢察官經具體審酌被告於假釋中有重大違規等情狀後,乃認不適宜予被告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本件觀察勒戒,檢察官之裁量尚難認有何瑕疵,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是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于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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