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 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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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准予提起自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吳秀娥 陳建丞 代 理 人 蕭智元律師 被 告 吳賢志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 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8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 分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35號),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如 附件)。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吳秀娥、陳建丞(下稱聲請人)告 訴被告吳賢志過失致死案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903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 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 再議為無理由,於113年1月3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85號 處分書駁回其聲請,聲請人等均於113年2月19日收受該再議 駁回之處分書後,於113年2月2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送達證書2紙、刑事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狀暨其上之本院收狀戳1枚、刑事委任狀1份在卷為 證,是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 明。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 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 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 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 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 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 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 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 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 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聲請。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在偵查案件中,告訴人之陳述須無瑕疵,且 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 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之基礎。 五、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敘明認 定被告吳賢志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過失致死犯行之理由,並 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 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本院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㈠查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6日13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沿南投縣名間鄉大廈巷( 下稱案發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電桿廈新枝28右17處時 ,適被害人陳朝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本案機車)沿案發路段行駛在對向車道,雙方發生碰撞 ,被害人陳朝訓因此受有顱腦損傷、血氣胸等傷害,後因創 傷性休克死亡等情,業經被告所是認,復有彰化基督教醫療 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法醫參考病歷資料、診斷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相驗屍體證 明書、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等在卷可憑,則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 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 ,應靠右行駛。」。依證人陳計志於偵查時結證以:「貨車 行駛在車道,不會很靠近我的機車,我會車不會覺得有困難 」、「(問:貨車有無左右搖況或異常駕駛情況?)答:沒 有。」 、「..那時有經過一台藍色的貨車,會車後我就聽 到碰撞聲..」等語明確(見相卷第194-195頁),再以案發 路段路寬為5公尺,案發地刮地痕起點距離被害人陳朝訓騎 乘行向之路面邊線為2.6公尺,而被告所駕駛之本案車輛撞 擊位置在左側車頭處等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現場暨車損照片14幀為佐(見相卷第78、84-96頁),則依 上開證人所述行車過程,其與被告駕駛之本案小貨車會車後 旋即發生本案事故,而陳計志所騎乘之機車與本案車輛會車 之際,本案車輛並無偏左駕駛或其他異常駕駛行為,且參酌 小貨車之碰撞位置於左側車頭,併對比依刮地痕起點位置係 超逾本案道路中心線(即本案道路2.5公尺處),而位於本 案小貨車靠右行駛之路線上,再依本案小貨車於事故後停靠 位置亦係緊鄰右側道路邊線,均足以推斷被告所駕駛之車輛 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確有靠右行駛,而陳朝訓所騎乘之本 案機車因未靠右行駛,因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則自難認被 告就本案事故有何疏失。另經檢察官將本案交通事故送請交 通部公路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會鑑定後 ,再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而鑑 定及覆議意見均認,「陳朝訓騎乘本案機車,行經未劃設分 向線道路未靠右行駛,撞擊對向之被告所駕駛之本案小貨車 ,為肇事原因;吳賢志駕駛本案小貨車,行經未劃設分向線 道路段靠右行駛,無肇事原因」等節,此有交通部公路局臺 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 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可參(見相卷 第204-206頁、偵卷第21-22頁),則本案交通事故經專業單 位鑑定後,仍同前開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中無過失之認定, 更可以推斷被告案發時地駕駛本案車輛確無注意義務之違反 。  ㈢至聲請意旨固指稱,被告有超速駕駛行為、未注意車前義務 等節。經查,依被告雖於警詢時證稱案發時時速約50公里等 情,然依證人陳計志於偵查時結證以:「(問:貨車在開的 時候會很快嗎?)答:還好,應該是不會很快。」等語,且 依鑑定報告亦稱依現有卷內相關事證,並無法推斷本案小貨 車之時速等節,則被告究否有逾越案發道路速限駕駛行為, 並非無疑,故自難僅憑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而遽認被告於案 發時有超速駕駛之行為。另依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 其當時看到被害人陳朝訓騎乘機車沿對向行駛而來正在超越 其他機車,而本案機車已經騎乘到路中間偏其行駛方向之一 側,其有按喇叭警示,但已來不及閃避始發生碰撞等詞,業 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後,通知證人陳計志作證,則依證人 陳計志於偵查時證述,「伊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大廈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經過本案車禍事 故地點,突然聽到後方有很大聲的撞擊聲,伊看左側後照鏡 ,發現跟伊會車的藍色小貨車與一部機車發生碰撞,該機車 倒在路中間」等節,與被告前後於警詢、偵查中所稱案發時 陳朝訓正欲超車而偏左行駛之際,始肇生本案車禍等情大致 吻合,則可知被告所稱於案發時係因本案機車偏左行駛,進 入其駕駛之右側道路始發生本案車禍,應非無據,則自難認 定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㈣基上,原檢察官認被告實無充足時間採取其他手段以求避免 交通事故之發生,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未盡注意之處,或客 觀上有何尚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情事,實非無憑,難認有何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聲請 人指訴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嫌,已達合理可疑之程度,原偵 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 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並無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 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聲請人猶認原不起訴處分及 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NTDM-113-聲自-10-20241230-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書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2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56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書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書家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13 年4月2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 案與本案所犯均屬故意犯罪、罪質相同,且被告於前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3月後,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見被告對刑罰反 應能力薄弱,而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仍不思依循正途賺取財物,為一己之利,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所竊之行車紀錄器記憶卡業經尋回而發還被害人,迄今未賠償被害人等犯後態度,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竊得現金新臺幣100元,亦為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而未據扣案,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25號   被   告 陳書家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居南投縣○○市○○○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書家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以111年 度聲字第207號、111年度聲字第100號各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6月、1年1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 與另案拘役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4月24日因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30日3時46分許,在南 投縣○○市○○路0段000號前,發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之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打開該車車門進入車內,徒手竊取莊惠珊所有之行車 紀錄器記憶卡1張(價值新臺幣【下同】370元)及零錢約100 元,得手後即逃逸,並將所竊零錢花用殆盡。嗣莊惠珊發現 遭竊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而查獲,並起出前揭行車紀錄器 記憶卡(已由莊惠珊領回)。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書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莊惠珊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 片9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又被告之前案包含竊盜犯罪類型,與本案相同,且 被告於前案本屬犯案累累而多案定刑,復於執行完畢後,再 犯多案,已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 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100元,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夏效賢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NTDM-113-投簡-589-20241227-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念羲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70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 第4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無 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而被告與暱稱「凱凱」 、「大狗貓(休假ing)」、「Dd Dd」、「淦 穩穩的」、 「沈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 戶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 ㈢另被告所涉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 於收受金融帳戶之際即遭查獲,致未取得犯罪報酬,而無犯 罪報酬得以自動繳交,是就被告所犯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 罪,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 其刑,然因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 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 ㈣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3年4月16日,甫因詐 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罪)、 1年1月、1年2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 年確定,而被告於同年9月下旬即再次加入詐欺集團,並向 集團成員「凱凱」要求提供可賺取高額報酬之犯罪分工等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訊軟體Telegram與「 凱凱」對話紀錄擷圖(見院卷第15-19頁,偵卷第149-174頁 )為證,則被告歷經前案偵、審程序後,經法院判決有期徒 刑未及半年,即再次加入犯罪集團,進而表明欲從事高額報 酬之犯罪行為,顯見被告毫無悔改之意;且被告非無謀生能 力因貪圖不法報酬,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即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並擔任取簿手,共同為本案收取金融帳戶金融卡犯 行,對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自應嚴加非難;兼衡被 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併考量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擔任粗工、經濟狀況勉持、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情狀( 見院卷第64頁),及被告坦承洗錢犯行合於相關自白減刑規 定,且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尚屬未遂等節;暨被告本案犯罪 動機、目的、行為分擔、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扣案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係供被告為 聯繫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在卷 (見院卷第59頁),為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故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香菸盒,固作為 本案犯罪之用,然非為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故不予以 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060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里00鄰○○○街             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11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44、2264號、113年 度金訴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確定,緩 刑期間為113年4月16日至117年4月15日。甲○○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下旬,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 群組「凱凱派單」內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凱凱」、「 大狗貓(休假ing)」、「Dd Dd」、「淦 穩穩的」及LINE 暱稱「沈恬」等人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未有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未滿18歲之 人),擔任取簿手之工作。嗣甲○○與「凱凱」、「沈恬」及 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3年10月3日前某時起在臉書社群「信義鄉大小事」刊登 「全臺誠信收卡 只要卡片 只要卡片」、「絕對當日拿錢 1 0萬起(安全下車無事尾)」之欲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之資 訊。警方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資訊,遂實施誘捕偵 查,於113年10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連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沈恬」,並與「沈恬」約定於同日,由佯裝提供帳戶 之警方將金融卡放置在南投縣信義鄉信義國中旁、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再前往收取之方式進行交易。甲○○即依「凱凱」之 指示,於同日2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至約定之信義鄉玉山路20號信義國中前,再下車拿取放置 在菸盒內之金融卡時,旋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致甲○○上 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犯行因而 未遂。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經「凱凱」指示前往拿取金融卡,並因此取得報酬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領取金融卡時,員警即上前當場逮捕被告之事實。 2 iPhone手機1支、香菸盒1包、「凱凱派單」群組截圖照片、被告與「凱凱」對話紀錄、警方逮捕現場照片、員警與「沈恬」對話紀錄、「信義鄉大小事」貼文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職務報告書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44、226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38號判決1份、刑案紀錄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前於111年間因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經判決有罪確定。 二、所犯法條: (一)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該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 ,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 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含被告、「凱 凱」、「沈恬」等人,有負責在網路刊登收購金融帳戶之資 訊者,有負責以通訊軟體與被害人聯繫者,有負責前往收取 他人金融帳戶者,有負責前往收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者, 有負責監控取簿手、車手者,有負責招攬、指揮集團成員者 ,彼此分工合作以共同達成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係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自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 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二)按誘捕偵查主要分為2種類型:一為「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 」(即陷害教唆),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 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一 則為「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即釣魚偵查),指行為人 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於 獲悉後為取得證據,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 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 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 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者復伺機逮捕,乃以不正當手段入 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教唆者成立犯罪;至刑事偵查技術 上所謂之「釣魚」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 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在網路刊登欲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之資訊 ,主觀上顯已有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之故意,客觀上亦已著手於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行為之實行,故本案警方之誘捕偵查屬 釣魚偵查,而被告因警方之誘捕偵查,於被告尚未取得所欲 收集之金融卡時,即遭員警當場逮捕,是被告之無正當理由 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犯行,應論以未遂。 (三)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 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共同正 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 括在內。又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 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他共同正犯之 前行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 重要影響力,即他共同正犯與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 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 責。尤其,集團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 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 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 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5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既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並擔任取簿手工作,縱未全程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 各階段犯行,惟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刊 登廣告,或係負責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或係負責 收取他人金融帳戶或詐欺款項,或係負責招攬車手、取簿手 等集團下游之人,各成員在共同實行犯罪之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就犯 罪之實現均具有功能性之支配地位,是被告與其他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論以共同正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4款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犯無正當理 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未遂罪嫌。被告與「 凱凱」、「沈恬」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參與組織罪處斷。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持用,經 扣押在案之手機1支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察官 王 晴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夏 效 賢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NTDM-113-金訴-523-20241226-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紹瑋 選任辯護人 陳亮逢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7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 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72號調解成立筆錄履行賠償義務, 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台中商業銀行總行 113年10月21日中業執字第1130031877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 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被告乙○○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 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刑法第33 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後則將前揭一 般洗錢罪之規定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有關科刑上限之規定(以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施行後之洗錢罪,即不受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限制)。因此,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 定犯罪(於本案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則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 期徒刑為2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 期徒刑則為6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修正前規定 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較有利於被告。另本案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則無論修正前後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故經上開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即行為 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洗錢 部分,即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查被告乙○○提供其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之犯罪工具,且由他人自本案帳戶再行轉匯後即達掩飾 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則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但顯然是以幫助之意 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單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得被害人甲○○ 之款項,並使他人得自本案帳戶轉匯贓款,而達成掩飾、隱 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 ㈣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然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已造 成被害人甲○○之金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情節,並增加 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 與社會經濟秩序;兼衡被告於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而與被 害人於審理中成立調解並依約履行中等情,此有調解成立筆 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為證(見院卷第79-80、91頁 ),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併考量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在清潔隊任職、經濟狀況小康、已婚、育有1名未 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76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罹本案刑章,被告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並依約履行中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犯後確有悔 悟之意,而有此補過之舉,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 記取本次教訓而強化其法治觀念及確保被害人仍能繼續按期 獲得金錢賠償,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 依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72號調解成立筆錄(如附件 二)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及依同條項第5款之規定,宣告被 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 數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倘被告違反上 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 此敘明之。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有獲取報酬為3,000元等 語明確,此部分所獲之款項固屬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於審 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中等情,此有調解成 立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院卷第79-80、91頁 )在卷為證,本院考量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再對 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雙重剝奪而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已移轉於上游 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上手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 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如認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予以沒收,顯然過苛,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05號   被   告 乙○○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6日,透過即 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其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傳送予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派單員蔣欣」( 下稱「派單員蔣欣」)之人使用。嗣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本案帳戶為收取犯罪所得之工具,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甲○○,詐得如附表所示之 金錢,匯入張創宜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第一層帳戶,下稱張創宜之台中商銀帳戶,經警追查 中),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 戶(第二層帳戶),並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轉匯至其他 第三人帳戶,因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款項以及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112年7月26日,在LINE收到兼職訊息,「派單員蔣欣」要求註冊虛擬貨幣帳戶,提供帳戶即可獲得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3,000元,伊依照「派單員蔣欣」指示註冊現代財富科技虛擬貨幣帳戶提供給對方,同時傳送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派單員蔣欣」之事實。 2.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沒有見過對方,沒有想到為何變成這樣,交付帳戶之後,伊的手機有收到訊息,沒有覺得奇怪,以為這是派單,伊有收到3,000元報酬等語。 ㈡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害人甲○○遭詐欺集團以假檢警手法詐騙匯款之事實。 ㈢ 告訴人甲○○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成功擷圖、請求暫緩直行凍結令申請書擷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甲○○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之事實。 ㈣ 台中商業銀行112年8月31日中業執字第1120031417號函附本案台中商銀帳戶之各類帳戶查詢表、開戶資料、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於附表所示時間,有附表所示款項分別匯入本案帳戶,旋即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乙○○固以誤信為兼職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乙詞置辯,惟 查: (一)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 關之罪責。而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之帳 號、密碼等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 等帳戶資料,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 認識;縱逢特殊情況而偶有需交付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深 入瞭解其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及是否與之有特殊 情誼及關係者,始予例外提供。再者,現今社會對於不肖人 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藉 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 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 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因此,若交 付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予非 親非故之他人,且未闡明確切之用途,則該他人將有可能不 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而近來利用人頭帳 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 頭帳戶作為資金出入,又一再經媒體廣為報導,此情幾乎已 成為整體臺灣社會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 (二)查被告雖有提出其與「派單員蔣欣」之LINE對話紀錄,惟由 該對話紀錄內容觀之,「派單員蔣欣」稱:「貨幣市場波動 ,我們賺差價,您註冊帳戶提供給我們操作就可以了,其它 不需要您任何操作」、「工作內容配合註冊交易所進行購買 虛擬貨(誤繕為「會」)幣」、「薪資方面,您出帳號我們出 資金,我們按交易量的百分之一給您結算薪資,每天有0000 -0000左右的薪資..」等語,被告依「派單員蔣欣」指示註 冊虛擬貨幣帳戶、設定對方指定之約定帳號,完成後匯入3, 000元之報酬等內容,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佐,足認依被 告所辯,其僅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設定約定帳戶及註冊虛 擬貨幣帳戶,無庸付出勞力、心血,即可獲取每日3,000元 之薪資,堪信被告乃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以換取對 價,實際上並未從事任何工作,與一般出租金融帳戶供他人 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殊無二致,且被告既為有智識程度及相當 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卻逕自將與切身相關之帳戶資料交予非 熟識之對象,亦不知渠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竟為貪圖 該報酬,任意將其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對方 指示設定約定帳戶,致使被害人因受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迅即遭轉匯一空,顯有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騙行為之 不確定故意。是堪認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因提供帳戶資料,獲有3,00 0元之對價,為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第二層帳戶) 1 甲○○ (提告) 於112年6月28日起,詐騙集團成員陸續假冒銀行客服人員、刑警、「檢察官曾益盛」,向甲○○佯稱:已遭通緝,需提供資產配合調查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4日8時50分許 網銀轉帳200萬元 張創宜之台中商銀帳戶 112年8月4日8時54分許 網銀轉帳199萬9,500元 被告之本案帳戶 112年8月6日19時26分許 網銀轉帳105元 112年8月7日8時27分許 網銀轉帳200萬元 張創宜之台中商銀帳戶 112年8月7日8時33分許 網銀轉帳199萬9,900元 被告之本案帳戶 112年8月8日13時2分許 網銀轉帳1,025元(含其他被害人贓款)

2024-12-19

NTDM-113-金訴-430-20241219-1

交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婉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婉如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自用小 客車」之記載應補充為「自用小客貨車」,及第4行所載「 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等詞予以刪除,而證據部分補 充「告訴人謝侑辰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被告張婉如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 失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未持合適駕駛執照駕駛本案自用小 客貨車,已不具所駕駛車類之相當資格,仍駕駛上路,對於 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 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此 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27頁)在卷為證,被告行為符 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情節,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自 用小客貨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且未能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車輛,並應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肇生本案交通 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兼衡被告於審理中 坦承犯行,然因被告自陳無任何工作收入,而與告訴人無法 就損害賠償金額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和解等犯後態度;以 及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 、經濟狀況清寒、未婚、獨居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12 2頁),暨本案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 勢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5號   被   告 張婉如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婉如於民國112年7月21日21時29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鎮(下省略南投 縣草屯鎮)中山街由北往南方向起駛,行經中山街與敦和路 口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 輛行人,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 氣雨、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 起駛,適謝侑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敦和路右轉中山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時,見狀閃 避不及,張婉如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因而與謝侑辰所騎乘之上 開機車發生碰撞,致謝侑辰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小腿挫傷、 右側前臂擦傷、右側無名指擦傷、左膝前十字韌帶脛骨棘撕 裂性骨折等傷害。嗣張婉如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 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侑辰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婉如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侑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4月23日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張婉如駕駛上開車輛,雨天夜間於交岔路口內,由路邊起步行駛時,未注意讓行進中機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4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事故現場照片16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112年8月7日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8月14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婉如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本案因 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 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應符合自 首規定,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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