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2-30

案號

NTDM-113-聲自-10-20241230-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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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吳秀娥和陳建丞不服檢察署對吳賢志過失致死案的不起訴處分,想直接向法院提告(也就是自訴),但法院覺得他們告的沒道理,駁回了他們的聲請。主要原因是,根據現有的證據和鑑定報告,是死者陳朝訓自己騎車沒靠右,撞到吳賢志的車,所以吳賢志沒有過失。告訴人提出的超速等指控也沒有足夠證據支持,所以法院認為維持原不起訴處分是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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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吳秀娥 陳建丞 代 理 人 蕭智元律師 被 告 吳賢志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 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8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 分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35號),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如 附件)。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吳秀娥陳建丞(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吳賢志過失致死案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903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113年1月3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85號處分書駁回其聲請,聲請人等均於113年2月19日收受該再議駁回之處分書後,於113年2月2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送達證書2紙、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暨其上之本院收狀戳1枚、刑事委任狀1份在卷為證,是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在偵查案件中,告訴人之陳述須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之基礎。 五、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敘明認 定被告吳賢志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過失致死犯行之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本院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㈠查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6日13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沿南投縣名間鄉大廈巷(下稱案發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電桿廈新枝28右17處時,適被害人陳朝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案發路段行駛在對向車道,雙方發生碰撞,被害人陳朝訓因此受有顱腦損傷、血氣胸等傷害,後因創傷性休克死亡等情,業經被告所是認,復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法醫參考病歷資料、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等在卷可憑,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 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依證人陳計志於偵查時結證以:「貨車行駛在車道,不會很靠近我的機車,我會車不會覺得有困難」、「(問:貨車有無左右搖況或異常駕駛情況?)答:沒有。」 、「..那時有經過一台藍色的貨車,會車後我就聽到碰撞聲..」等語明確(見相卷第194-195頁),再以案發路段路寬為5公尺,案發地刮地痕起點距離被害人陳朝訓騎乘行向之路面邊線為2.6公尺,而被告所駕駛之本案車輛撞擊位置在左側車頭處等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4幀為佐(見相卷第78、84-96頁),則依上開證人所述行車過程,其與被告駕駛之本案小貨車會車後旋即發生本案事故,而陳計志所騎乘之機車與本案車輛會車之際,本案車輛並無偏左駕駛或其他異常駕駛行為,且參酌小貨車之碰撞位置於左側車頭,併對比依刮地痕起點位置係超逾本案道路中心線(即本案道路2.5公尺處),而位於本案小貨車靠右行駛之路線上,再依本案小貨車於事故後停靠位置亦係緊鄰右側道路邊線,均足以推斷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確有靠右行駛,而陳朝訓所騎乘之本案機車因未靠右行駛,因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則自難認被告就本案事故有何疏失。另經檢察官將本案交通事故送請交通部公路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會鑑定後,再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而鑑定及覆議意見均認,「陳朝訓騎乘本案機車,行經未劃設分向線道路未靠右行駛,撞擊對向之被告所駕駛之本案小貨車,為肇事原因;吳賢志駕駛本案小貨車,行經未劃設分向線道路段靠右行駛,無肇事原因」等節,此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可參(見相卷第204-206頁、偵卷第21-22頁),則本案交通事故經專業單位鑑定後,仍同前開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中無過失之認定,更可以推斷被告案發時地駕駛本案車輛確無注意義務之違反。  ㈢至聲請意旨固指稱,被告有超速駕駛行為、未注意車前義務 等節。經查,依被告雖於警詢時證稱案發時時速約50公里等情,然依證人陳計志於偵查時結證以:「(問:貨車在開的時候會很快嗎?)答:還好,應該是不會很快。」等語,且依鑑定報告亦稱依現有卷內相關事證,並無法推斷本案小貨車之時速等節,則被告究否有逾越案發道路速限駕駛行為,並非無疑,故自難僅憑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而遽認被告於案發時有超速駕駛之行為。另依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其當時看到被害人陳朝訓騎乘機車沿對向行駛而來正在超越其他機車,而本案機車已經騎乘到路中間偏其行駛方向之一側,其有按喇叭警示,但已來不及閃避始發生碰撞等詞,業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後,通知證人陳計志作證,則依證人陳計志於偵查時證述,「伊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廈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經過本案車禍事故地點,突然聽到後方有很大聲的撞擊聲,伊看左側後照鏡,發現跟伊會車的藍色小貨車與一部機車發生碰撞,該機車倒在路中間」等節,與被告前後於警詢、偵查中所稱案發時陳朝訓正欲超車而偏左行駛之際,始肇生本案車禍等情大致吻合,則可知被告所稱於案發時係因本案機車偏左行駛,進入其駕駛之右側道路始發生本案車禍,應非無據,則自難認定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㈣基上,原檢察官認被告實無充足時間採取其他手段以求避免 交通事故之發生,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未盡注意之處,或客觀上有何尚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情事,實非無憑,難認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聲請 人指訴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嫌,已達合理可疑之程度,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聲請人猶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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