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俊宏

2 篇判決書中提及

相關判決書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68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銘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21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李彥銘(下稱 被告)無罪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 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若應證人吳璟閎之要求,為吳璟閎代收、代轉款項,理 應會有證人吳璟閎要求被告轉帳之對話紀錄,或是被告詢問 證人吳璟閎款項來源的紀錄,原判決就此未有任何說明,顯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況且詐欺犯罪者為免所詐得之款項 化為烏有,顯不可能將詐得款項匯入毫無關聯之人之帳戶。 本案帳戶除告訴人林00於民國111年5月30日19時5分許匯入 新臺幣(下同)1,000元外,尚有被害人翁00等7人,在111 年5月24日至同年6月1日陸續匯款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而被告在111年5月29日11時30分 許,曾將被害人匯入帳戶內款項再行轉匯給友人劉俊宏1萬5 000元(詳附件併辦意旨書),自行處分帳戶內贓款,足認 被告與不詳詐欺份子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對包含本案 告訴人及併辦意旨書所載之被害人7人施以詐術,而使其等 將款項匯入被告申設且可實際管領之本案帳戶。原審判決未 審酌上開各項疑點,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三、經查:  ㈠本件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犯行,係提供本案帳戶供不詳 詐騙份子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之用。而原判決已依據全案證據 資料,詳為調查審酌,說明被告辯解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收受證人吳璟閎還款及代收、轉帳3萬元等情,與證人吳璟 閎所述一致,並與卷內對話紀錄、開戶基本資料相符,且被 告本案帳戶無提領或轉出任何款項,認本案帳戶遭他人不法 利用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然尚不足以認定被告與詐騙份 子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原 審判決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均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  ㈡且查,被告陳稱與吳璟閎認識已逾10年(見偵卷第187頁), 而已經對於其如何提供本案帳戶等資料之過程,具體明確提 出相關資料,可供辨明互動過程之情節,以被告自陳基於與 吳璟閎多年情誼,而不疑有他,告知本案帳戶資料,並予以 配合代收、轉帳,衡情度理,尚非全然不可採信。又依卷內 證據資料,無論自被害人匯款過程、行騙之人如何施以詐術 等情節,僅足證明本案帳戶遭他人不法利用為向告訴人收取 詐騙款項之帳戶,無從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  ㈢稽之被告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於被告轉帳3萬元至吳 璟閎指定帳戶前,有存款、轉帳、LINE PAY等交易,案發前 半月,並有數千元至萬餘元之存款餘額,該帳戶應屬正常使 用之帳戶無誤。又被告自陳曾因證人劉俊宏向其借錢,自本 案帳戶匯款1萬5千元給劉俊宏等語,此部分與劉俊宏於警詢 所述相符,但其帳戶內自111年5月24日18時30分許起,陸續 轉入多筆1000元之款項,迄至查詢末日之同年7月20日,除 上開1萬5千元外,均未提領或轉出任何款項,實與一般人頭 帳戶於贓款轉入後,隨即遭提領或轉出一空之情形不同。再 者,一般智慮健全且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其金融帳戶 餘額之明確數額,是否能清楚掌握,實因人而異,本案帳戶 於案發前半個月,有數千元至萬餘元之存款餘額,被告匯款 1萬5千元至劉俊宏指定帳戶前,是否有足夠存款得以借貸, 其陳稱沒有注意帳戶裡的原有金額等語,亦非不可信,上訴 意旨認被告自行處分帳戶內贓款,主張該帳戶為詐騙份子之 掌握中乙節,尚難遽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足使 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應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判決因之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 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 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並未提出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資據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396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認被告與詐騙份子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作為收 取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詐使告訴人翁00、尹00、沈00、張00 、林00、林00、康00分別受騙而匯款至該帳戶之行為,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事實起訴效力所 及,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本案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 判決之諭知,則前揭移送併辦部分即與起訴部分不生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無從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前揭說明,本院自無 從併予審理,應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銘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13 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彥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彥銘(下稱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詐騙份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4日18時30分前某時, 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再由 不詳詐騙份子於111年5月30日19時許前某時,在臉書社團刊 登廣告,經告訴人林00(下稱告訴人)瀏覽並加入LINE暱稱 「欣悅June」之人為好友後,即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貴金 屬項目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30日19時 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帳新臺幣(下同)1,000元 至本案帳戶內。嗣經告訴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 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 、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 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 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 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 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 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於 警詢之指證、報案資料、告訴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 LINE對話紀錄各1份、偵查中同案被告吳璟閎於偵查中之供 述、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 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告訴人受詐騙而匯款到被告本案帳戶之客 觀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只有提供帳 號給吳璟閎,我完全不知情的情況下被吳璟閎所害到,他要 匯錢還給我,忽然叫我去收看看帳號內有沒有3萬元,之後 就陸陸續續有錢進來;沒有把我的帳戶資料提供給別人做為 收取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等語(本院卷第137、138、233 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本案帳戶平常的用途是 支付統一超商或LinePay、萊爾富的費用,顯然本案帳戶平 常就有在使用,是個人生活上使用的帳戶,一般人不會把自 己生活使用的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且假設提供給詐騙 集團使用,應該被害人錢匯進來以後碼上以最快的速度把錢 轉走才是,可是從5月24日開始陸陸續續有1000元、1000元 、3000元,多筆被害人或者是不詳姓名之人匯款進來之後, 被告一直都沒有把錢領出或是交付給其他人使用,這錢就一 直累積在帳戶,直到5月29日有朋友要跟被告借款,他才從 裡面領了1萬5千元,按照這個流程來看,顯然不是替詐騙集 團在收錢,因為替詐騙集團收錢要馬上把錢轉給詐騙集團的 人才對,從交易紀錄看起來也不像是在替詐騙集團收款,被 告確實沒有將他的帳號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等語(本院卷第 240至241頁)。 五、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 (112年度偵字第3913號卷《下稱偵卷》第32頁),並有本案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查(偵卷第77頁)。另告訴 人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有告訴人於警詢之 指訴(偵卷第57至67、69至76頁)、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偵卷第88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 8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惟上開事證,僅足證明本 案帳戶遭他人不法利用為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之帳戶,然 尚不足以此遽認被告與詐騙份子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㈡被告因出借吳璟閎3000元,嗣吳璟閎欲還款予被告,故而請 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號,被告因而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吳 璟閎,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偵卷第32頁),核與吳璟閎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其後還款以友人帳戶轉帳3000元至本案帳戶相 符(本院卷第207至208頁),並有吳璟閎與被告MESSENGER 對話紀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7至159頁),足徵吳璟閎確 實知悉被告本案帳戶帳號,嗣吳璟閎又叫被告以本案帳戶幫 其代收3萬元後轉匯款至吳璟閎使用之其姑姑名下帳戶內, 被告並有轉帳3萬元至該帳戶內,亦據吳璟閎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09至211、219至220、223頁),亦有 吳璟閎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59至163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6月27日國世存 匯作業字第1130099378號函所檢附之吳璟閎指定被告轉匯3 萬元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1紙(本院卷第177至179頁)在卷 可參,核與被告上開辯解轉帳之緣由相符。告訴人於111年5 月30日19時5分許,轉帳1000元至本案帳戶內後,迄查詢末 日之同年7月20日本案帳戶均未提領或轉出任何款項,有交 易紀錄在卷可查(偵卷第88至89頁),倘被告果有與詐騙份 子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何告訴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 後,未有任何提領或轉出?是被告是否具有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實有可疑。 六、綜上所述,本案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與詐騙份子共同 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提供本案帳戶供告訴人匯款, 不能僅以其帳戶有告訴人受詐騙之匯款,即推論被告有本案 犯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七、退併辦部分:  ㈠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為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 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而函請法院併案審理,此項公函非屬 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認兩案 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 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兩案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則因檢察官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並未為訴訟上之請求 (即依法提起公訴),法院自不得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予以 判決,而應將該移送併辦部分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06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本院卷第19至22頁)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犯 罪事實,認被告與詐騙份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詐使告訴 人翁00、尹00、沈00、張00、林00、林00、康00分別受騙而 匯款至該帳戶之行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本案起訴事實起訴效力所及,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本 案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則前揭移送併辦部 分即與起訴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無從為起訴效力所 及,依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原檢察官另 為適法之處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移送併辦,檢察官 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2024-12-30

TCHM-113-上易-868-20241230-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1119號 原 告 劉緯強 劉俊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任偉律師 朱怡瑄律師 被 告 林坤龍 吳明芳 柯順仁 黃彥誠 李宜玲 梁藝 陳琇玲 楊晉丞 施陳瓊蕙 郭順興 林容伊 賴雅敏 上 十二人 訴訟代理人 吳振菘 被 告 許家菱 許峰碩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賴雅敏 被 告 鄭家常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明昌 被 告 許善宇 黃湘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B部分面積1.1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其上之線路拆除,並將該地 上物及其上之線路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764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湘庭、許家菱、許峰碩、鄭家常、許善宇經合法送達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2,被告為高雄市○○區○○段0 0地號土地(下稱被告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B部分之面積範圍,遭被告所有地上物即矮牆及其上 之線路(下稱系爭地上物)占用,且無合法使用權源,已侵 害原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 空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林坤龍、柯順仁、黃彥誠、李宜玲、梁藝、陳琇玲、楊 晉丞、施陳瓊蕙、郭順興、林容伊、賴雅敏、吳明芳以:當 初建商興建矮牆時說有找民間人士及地政人員來鑑界,系爭 地上物沒有占用系爭土地,且原告在提起本件訴訟前即在系 爭地上物上架設鐵皮,至今尚未拆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湘庭以:大家同意拆除,我也同意拆除等語,資為抗 辯。 四、被告許家菱、許峰碩、鄭家常、許善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中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被告土地之所有 權人,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 土地及被告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 161至169頁),而系爭地上物於建商興建被告社區之初即已 建築,系爭地上物位於被告社區入口處,屬社區公共設施, 且與被告居住之房屋有關,是系爭地上物應已由建商隨同移 轉所有權而為被告所共有。另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 武地政事務所(下稱仁武地政)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 之面積實施測量後,確認該占用範圍為如附圖所示之編號B 部分,有本院勘驗筆錄、仁武地政113年7月4日高市地仁測 字第11370483700號函及所附收件日期文號113年2月5日仁法 土字第2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19至320頁、第337至339頁),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被告復未提出具體證據用以證明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 地有何正當權源,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 土地部分予以拆除,並將該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被告雖抗辯建商於興建系爭地上物時曾鑑界,未占用系爭 土地等語,惟系爭地上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B部分之土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亦未提出相關證 據證明系爭地上物並未占用系爭土地,是被告所辯,不足為 採。另被告辯稱原告在提起本件訴訟前即在系爭地上物上架 設鐵皮,至今尚未拆除,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 證以實其說,且原告有無在系爭地上物架設鐵皮,與系爭地 上物是否有占用系爭土地,係屬二事,是被告上開所辯,亦 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 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18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 並騰空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 論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附圖:收件日期文號113年2月5日仁法土字第2200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

2024-12-26

CDEV-112-橋簡-1119-202412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