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CDEV-112-橋簡-1119-20241226-1
字號
橋簡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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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1119號 原 告 劉緯強 劉俊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任偉律師 朱怡瑄律師 被 告 林坤龍 吳明芳 柯順仁 黃彥誠 李宜玲 梁藝 陳琇玲 楊晉丞 施陳瓊蕙 郭順興 林容伊 賴雅敏 上 十二人 訴訟代理人 吳振菘 被 告 許家菱 許峰碩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賴雅敏 被 告 鄭家常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明昌 被 告 許善宇 黃湘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B部分面積1.1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其上之線路拆除,並將該地 上物及其上之線路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764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湘庭、許家菱、許峰碩、鄭家常、許善宇經合法送達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2,被告為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被告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面積範圍,遭被告所有地上物即矮牆及其上之線路(下稱系爭地上物)占用,且無合法使用權源,已侵害原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林坤龍、柯順仁、黃彥誠、李宜玲、梁藝、陳琇玲、楊 晉丞、施陳瓊蕙、郭順興、林容伊、賴雅敏、吳明芳以:當初建商興建矮牆時說有找民間人士及地政人員來鑑界,系爭地上物沒有占用系爭土地,且原告在提起本件訴訟前即在系爭地上物上架設鐵皮,至今尚未拆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湘庭以:大家同意拆除,我也同意拆除等語,資為抗 辯。 四、被告許家菱、許峰碩、鄭家常、許善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被告土地之所有 權人,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及被告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161至169頁),而系爭地上物於建商興建被告社區之初即已建築,系爭地上物位於被告社區入口處,屬社區公共設施,且與被告居住之房屋有關,是系爭地上物應已由建商隨同移轉所有權而為被告所共有。另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下稱仁武地政)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實施測量後,確認該占用範圍為如附圖所示之編號B部分,有本院勘驗筆錄、仁武地政113年7月4日高市地仁測字第11370483700號函及所附收件日期文號113年2月5日仁法土字第2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9至320頁、第337至339頁),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被告復未提出具體證據用以證明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予以拆除,並將該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被告雖抗辯建商於興建系爭地上物時曾鑑界,未占用系爭 土地等語,惟系爭地上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土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系爭地上物並未占用系爭土地,是被告所辯,不足為採。另被告辯稱原告在提起本件訴訟前即在系爭地上物上架設鐵皮,至今尚未拆除,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有無在系爭地上物架設鐵皮,與系爭地上物是否有占用系爭土地,係屬二事,是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 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18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附圖:收件日期文號113年2月5日仁法土字第2200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