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楚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楚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均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及第53條及
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
條第6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贓物等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
即附表編號2 之罪刑)之法院。經核本件聲請符合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
、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
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暨本院於裁定前,業以書面通知
而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遲未表示意見,有本
院送達證書存卷可參等情,爰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8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MLDM-113-聲-902-2025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