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源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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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646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温豐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27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568,000元, 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12月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 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1-16
TPDV-114-司票-1646-20250116-1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418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林涵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24 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25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1 月3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15
TPDV-114-司票-1418-20250115-1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613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張家維 林彩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1,48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446,552元,及自民國11 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5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1,480,000元,到期日113年8月16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1,446,552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1-13
SLDV-113-司票-30613-20250113-1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592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范振榆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51,31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8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到期日113年8月18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251,316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1-10
SLDV-113-司票-30592-20250110-1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524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邱志鴻 賴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105,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6,241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7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105,000元,到期日113年8月18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36,241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1-10
SLDV-113-司票-30524-20250110-1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558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曾達明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1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26,36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19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到期日113年8月19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126,36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1-10
SLDV-113-司票-30558-20250110-1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07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韋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玖萬零肆佰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22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11月23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290,4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09
TPDV-114-司票-807-20250109-1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66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黃成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壹佰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21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1月22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 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98,1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1-09
TPDV-114-司票-766-20250109-1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497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劉梓暘 林家嫻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1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1,47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102,772元,及自民國11 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10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1,470,000元,到期日113年8月1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1,102,772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1-07
SLDV-113-司票-29497-20250107-1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楊建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伍佰貳拾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12 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付 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11月1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 外,其餘182,52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1-02
TPDV-114-司票-111-2025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