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郅享
相關判決書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義評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義評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義評於民國113年4月22日晚間6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 區○○街000○0號之洗衣店洗衣時,見藍○廷所有惟已脫離持有 之黑色錢包1個遺留在店內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錢包拿到店門外,取出 裡面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據為己有;嗣藍○廷返回洗 衣店尋找錢包,黃義評旋即交還錢包後快步離去,經藍○廷 查看錢包,發現現金短少,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後循線追查,並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安 和路與碧安街口黃義評宿舍內,查扣到上開現金4,000元, 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義評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8頁、調院偵卷第22頁),核與被害人藍○廷證述之情 節相符(偵卷第11、1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 、蒐證照片附卷可稽(同上卷第13至27頁),足認被告上開基 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該皮包內之現金為 他人遺留之物,不得侵占為己有,惟卻貪圖小利侵占被害人 之金錢,對他人之財產權毫無尊重,所為自有不該;再衡酌 被告所侵占之財產價值不低,然因已返還被害人,對被害人 所造成之損害尚屬輕微,且被告侵占之方式尚屬平和,對社 會安全感之破壞程度亦不高,是其責任刑之範圍應屬低度刑 之範圍;再衡酌被告前有諸多竊盜、詐欺之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素行不佳,無從為 從輕量處之考量;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查獲後自 動交還犯罪所得,而獲被害人原諒而撤回告訴,其犯後態度 良好,自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復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為客運站員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自陳有中 度智能障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侵占之現金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經查獲扣案,並合 法發還被害人,有上揭贓物認領保管單,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即無再諭知沒收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 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1
TPDM-113-簡-3603-20241011-1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復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復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復華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5分許至下午5時許止, 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弄住所,飲用一杯約8 0毫升之米酒2杯後,未待體內酒精消退,竟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上開住所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往位於安康路2段 之聯邦銀行領錢後,於騎車返家途中,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安 康路1段與安坑交流道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並見其滿臉 通紅散發酒氣,故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復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14、15、56頁),並有酒精濃度檢測紀錄單、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 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 稽(同上卷第17至21頁),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457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入監執行,於109年 2月16日縮刑期滿,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成立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觀諸被告前已因上開酒 後駕車經法院論罪科刑,並於109年2月16日執行完畢,又於 前揭時、地再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堪認被 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已有薄弱之情;且酒後駕車對社會之危 險性較為重大,是縱予加重其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之侵 害並無過當,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經本院審酌上情,爰 裁量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車,惟 其於飲酒後,隨即發動引擎騎車上路,仍是心存僥倖,而無 視酒後不得駕車之規定,所為自有不該;再衡酌被告行駛之 時間雖不長,但其呼氣酒精濃度之數值不低,且已行駛一大 段距離,對社會交通安全已有一定之危險性;再衡酌被告除 上開成立累犯之前案外,前於98年間、104年間各有二次酒 駕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本案已是其第六次酒駕犯行 ,亦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其素行極為不良 ,故無從為其量刑時有利之判斷;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所犯 ,犯後態度良好,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兼衡其自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1
TPDM-113-交簡-1314-2024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