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PDM-113-簡-3603-2024101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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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義評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義評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義評於民國113年4月22日晚間6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 區○○街000○0號之洗衣店洗衣時,見藍○廷所有惟已脫離持有之黑色錢包1個遺留在店內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錢包拿到店門外,取出裡面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據為己有;嗣藍○廷返回洗衣店尋找錢包,黃義評旋即交還錢包後快步離去,經藍○廷查看錢包,發現現金短少,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追查,並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和路與碧安街口黃義評宿舍內,查扣到上開現金4,000元,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義評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8頁、調院偵卷第22頁),核與被害人藍○廷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1、1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蒐證照片附卷可稽(同上卷第13至27頁),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該皮包內之現金為他人遺留之物,不得侵占為己有,惟卻貪圖小利侵占被害人之金錢,對他人之財產權毫無尊重,所為自有不該;再衡酌被告所侵占之財產價值不低,然因已返還被害人,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尚屬輕微,且被告侵占之方式尚屬平和,對社會安全感之破壞程度亦不高,是其責任刑之範圍應屬低度刑之範圍;再衡酌被告前有諸多竊盜、詐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素行不佳,無從為從輕量處之考量;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查獲後自動交還犯罪所得,而獲被害人原諒而撤回告訴,其犯後態度良好,自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復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客運站員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自陳有中度智能障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侵占之現金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經查獲扣案,並合法發還被害人,有上揭贓物認領保管單,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再諭知沒收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 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