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82號
原 告 秦錦華
被 告 邱逸昕
李秉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
重附民字第1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邱逸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萬元。
二、被告李秉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萬元。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四、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
邱逸昕、李秉奇(下合稱被告,如個別指稱則省略稱呼)應
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嗣於審理中變更為被
告應各給付原告104萬元(見本院卷第210頁)。經核原告係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李秉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邱逸昕於民國112年5月、6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網路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吳京」、
「華爾街之狼」、「中本聰」等成年人及其他成年人所組成
,使用TG群組「虛擬貨幣買賣交流」為聯繫方式,向被害人
實施詐術、獲取財物為犯罪手段,具有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被害
款項(俗稱車手),或向車手收取贓款(俗稱收水)及自行
或指派李秉奇、訴外人林宇哲搭載車手前往收取贓款(俗稱
司機)之任務。李秉奇則於112年6月、7月間加入本件詐欺
集團,負責搭載訴外人呂羿賢向被害人收取被害款項(即司
機)。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起向原告佯稱投資可獲
利,並指定原告向LINE暱稱「PS虛擬貨幣買賣」購買USDT,
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4日14時9分,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交付現金208萬元予由李秉奇擔任司機搭載之車
手呂羿賢。李秉奇再將款項交付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致原
告受有208萬元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04萬元。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邱逸昕則以:本案李秉奇是司機,車手是呂羿賢,邱逸昕在
本案中沒有擔任任何職位也沒有收取費用。呂羿賢雖在刑案
審理時指認稱其是邱逸昕招募的,然實際上招募呂羿賢的人
叫小鼓。邱逸昕只是詐騙集團的一員,但後面已把工作機交
給林宇哲,沒有參與並與所有本件詐欺集團之成員切斷聯絡
。其後林宇哲從事詐騙集團後,再將工作機交給李秉奇,李
秉奇所稱工作機是邱逸昕交付的,及稱是由邱逸昕指派任務
等語,並非事實。邱逸昕已就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並要
求刑事法官調查邱逸昕與李秉奇的手機基地台位置,即可證
明林宇哲和李秉奇交接的那段時間,邱逸昕與其等並未接觸
過。既邱逸昕未參與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不能令邱逸昕負
賠償責任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李秉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之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數人所為之不法加害行為,具有客
觀之共同關聯性(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且均具備侵
權行為之要件而言(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判決要
旨參照)。是各行為人若皆有侵害被害人權利或利益之不法
行為,並致生損害,又各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且其
加害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時,各行為
人即應對被害者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不以加害人間有犯
意聯絡為必要。
㈡原告主張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先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原告後,再由邱逸昕指派李秉奇搭載車手呂羿賢,由呂羿
賢向原告收取208萬元現金等語。李秉奇在刑案審理時坦承
犯行(見本院卷第47頁),邱逸昕則否認有參與對原告之詐
騙行為,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原告遭本件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而交付208萬元現金予司機李秉奇所搭載之車手呂羿
賢乙節,有原告112年10月27日、112年11月1日調查筆錄、
對話、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聊天紀錄、李秉奇行動上網
數據、李秉奇及呂羿賢數據比對等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
78頁至171頁),堪信為真實。而本件李秉奇及呂羿賢係由
邱逸昕指派乙節,業經呂羿賢、李秉奇等人於刑事庭作證,
此有卷附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9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
事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至20頁)。其中,李秉奇及
呂羿賢係於112年7月5日18時30分許向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一
編號12被害人郭美雪取款時,為警當場查獲逮捕。李秉奇被
捕後在羈押庭證稱其唯一聯絡人是邱逸昕,是邱逸昕介紹其
開車載人,去就可以有錢,至於要去哪裡都是當天才會講。
其總共載呂羿賢連續3天,7月5日是最後一天,車子是邱逸
昕的,邱逸昕的綽號是白鯨等語。可認本案(原告交付款項
時間112年7月4日)亦係在邱逸昕指派下,由李秉奇擔任司
機搭載呂羿賢連續3日期間內向被害人取款之其中一件。又
邱逸昕固辯稱其把工作機交給林宇哲後,即與所有本件詐欺
集團之成員切斷聯絡等語。然依系爭刑事判決所載,邱逸昕
坦承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2收水、編號4、5、7、8司機
,編號6車手之犯罪事實,而上開事實之行為期間為112年6
月19日至同年7月3日。對照林宇哲於112年6月21日已參與系
爭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③詐騙犯行之司機任務,可見林宇哲
至少從6月21日起即參與詐騙集團之行動,其與邱逸昕參與
本件詐欺集團,時間有重疊,邱逸昕並非交付工作機予林宇
哲後,即未再參與犯行,邱逸昕上開所辯,顯非可採。又被
告2人之上開行為,均經本院刑事庭認定成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乙節,有卷附系爭刑事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38
頁、第61頁),自益可證原告主張可採。
㈢而因被告參與收取原告被騙款項,再轉交予本件詐欺集團成
員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有208萬元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
之一,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之詐欺行為間,有客
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行
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
員就原告所受208萬元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不以其是
否與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為必要。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104萬元,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104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
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SLDV-113-重訴-382-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