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2-24

案號

SLDV-113-重訴-382-20241224-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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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秦錦華告邱逸昕和李秉奇,說他們參與詐騙集團害她損失了208萬元。這個詐騙集團假裝投資可以賺錢,騙秦錦華向一個叫「PS虛擬貨幣買賣」的LINE帳號買虛擬貨幣。實際上,李秉奇開車載車手呂羿賢去跟秦錦華拿錢。法院認為邱逸昕也有參與,判他們要賠秦錦華104萬元。因為他們收錢的行為跟詐騙集團的詐欺行為有關聯,所以要一起負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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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82號 原 告 秦錦華 被 告 邱逸昕 李秉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 重附民字第1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邱逸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萬元。 二、被告李秉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萬元。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四、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邱逸昕李秉奇(下合稱被告,如個別指稱則省略稱呼)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嗣於審理中變更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04萬元(見本院卷第210頁)。經核原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李秉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邱逸昕於民國112年5月、6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網路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吳京」、「華爾街之狼」、「中本聰」等成年人及其他成年人所組成,使用TG群組「虛擬貨幣買賣交流」為聯繫方式,向被害人實施詐術、獲取財物為犯罪手段,具有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被害款項(俗稱車手),或向車手收取贓款(俗稱收水)及自行或指派李秉奇、訴外人林宇哲搭載車手前往收取贓款(俗稱司機)之任務。李秉奇則於112年6月、7月間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負責搭載訴外人呂羿賢向被害人收取被害款項(即司機)。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起向原告佯稱投資可獲利,並指定原告向LINE暱稱「PS虛擬貨幣買賣」購買USDT,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4日14時9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現金208萬元予由李秉奇擔任司機搭載之車手呂羿賢李秉奇再將款項交付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208萬元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04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邱逸昕則以:本案李秉奇是司機,車手是呂羿賢邱逸昕在 本案中沒有擔任任何職位也沒有收取費用。呂羿賢雖在刑案審理時指認稱其是邱逸昕招募的,然實際上招募呂羿賢的人叫小鼓。邱逸昕只是詐騙集團的一員,但後面已把工作機交給林宇哲,沒有參與並與所有本件詐欺集團之成員切斷聯絡。其後林宇哲從事詐騙集團後,再將工作機交給李秉奇李秉奇所稱工作機是邱逸昕交付的,及稱是由邱逸昕指派任務等語,並非事實。邱逸昕已就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並要求刑事法官調查邱逸昕李秉奇的手機基地台位置,即可證明林宇哲李秉奇交接的那段時間,邱逸昕與其等並未接觸過。既邱逸昕未參與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不能令邱逸昕負賠償責任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李秉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數人所為之不法加害行為,具有客觀之共同關聯性(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且均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言(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各行為人若皆有侵害被害人權利或利益之不法行為,並致生損害,又各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且其加害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時,各行為人即應對被害者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不以加害人間有犯意聯絡為必要。  ㈡原告主張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先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原告後,再由邱逸昕指派李秉奇搭載車手呂羿賢,由呂羿賢向原告收取208萬元現金等語。李秉奇在刑案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47頁),邱逸昕則否認有參與對原告之詐騙行為,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原告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交付208萬元現金予司機李秉奇所搭載之車手呂羿賢乙節,有原告112年10月27日、112年11月1日調查筆錄、對話、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聊天紀錄、李秉奇行動上網數據、李秉奇呂羿賢數據比對等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8頁至171頁),堪信為真實。而本件李秉奇呂羿賢係由邱逸昕指派乙節,業經呂羿賢李秉奇等人於刑事庭作證,此有卷附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9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至20頁)。其中,李秉奇呂羿賢係於112年7月5日18時30分許向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郭美雪取款時,為警當場查獲逮捕。李秉奇被捕後在羈押庭證稱其唯一聯絡人是邱逸昕,是邱逸昕介紹其開車載人,去就可以有錢,至於要去哪裡都是當天才會講。其總共載呂羿賢連續3天,7月5日是最後一天,車子是邱逸昕的,邱逸昕的綽號是白鯨等語。可認本案(原告交付款項時間112年7月4日)亦係在邱逸昕指派下,由李秉奇擔任司機搭載呂羿賢連續3日期間內向被害人取款之其中一件。又邱逸昕固辯稱其把工作機交給林宇哲後,即與所有本件詐欺集團之成員切斷聯絡等語。然依系爭刑事判決所載,邱逸昕坦承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2收水、編號4、5、7、8司機,編號6車手之犯罪事實,而上開事實之行為期間為112年6月19日至同年7月3日。對照林宇哲於112年6月21日已參與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③詐騙犯行之司機任務,可見林宇哲至少從6月21日起即參與詐騙集團之行動,其與邱逸昕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時間有重疊,邱逸昕並非交付工作機予林宇哲後,即未再參與犯行,邱逸昕上開所辯,顯非可採。又被告2人之上開行為,均經本院刑事庭認定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乙節,有卷附系爭刑事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38頁、第61頁),自益可證原告主張可採。  ㈢而因被告參與收取原告被騙款項,再轉交予本件詐欺集團成 員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有208萬元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之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208萬元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不以其是否與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為必要。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104萬元,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104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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