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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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56號 原 告 曾玉珠 訴訟代理人 林鈺雄律師 郭明翰律師 被 告 劉昊凡 劉雨蒔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巫姝瑤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劉彥甫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 登記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間欲以自己名義購買庚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庚公司)所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 號之「庚5」建案預售屋(落成後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000巷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在原告之子劉彥甫( 已歿)建議下達成借名登記協議,改以劉彥甫名義與庚公司 簽訂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且系爭房地落成後即於11 2年6月9日移轉登記在劉彥甫名下,惟買賣價金、貸款及裝 潢費用均由原告繳納,因劉彥甫於112年10月31日過世,原 告與劉彥甫之借名登記關係即告消滅,被告為劉彥甫之全體 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如果是借名登記,應該要有書面契約。劉彥甫生 前告訴被告貸款是用劉彥甫的薪資繳納,劉彥甫在原告開的 家族企業上班,原告沒有發薪資給劉彥甫。之前賣舊房子賺 了新臺幣(下同)310萬元,劉彥甫交給原告,所以系爭房 地的裝潢費用是以賣舊屋賺的錢支付的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而就屬於一 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所有人或權利人登記而成 立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 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 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 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1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劉彥甫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由劉彥甫出名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及擔任登記 名義人等情,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原告主張屬實:   1.依原告與劉彥甫於110年10月24日之WeChat對話紀錄,劉 彥甫稱:「房子的事庚蘊要用我的名義買」、「賣七賢才 不會被扣稅」、「這點一定要注意」、「你不用擔心」、 「那都是你的房子過五年可以免所轉出我會轉給你,只是 給我家人住的地方而已。」、「姝瑶一直跟我說那間房子 我們都沒出道錢,就算換了房本來就是你的錢,房子也是 你的」等語(本院卷第21、22頁),復經本院勘驗原告手 機內對話紀錄屬實,且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本院卷第16 6、179、181頁)。則劉彥甫已明白表示系爭房地為原告 出資購買,只是借用劉彥甫名義登記,及借給劉彥甫家人 住,將來劉彥甫會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給原告,堪信原告 與劉彥甫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屬實。   2.依原告提出之110年10月7日簽訂之「庚5土地預定買賣合 約書」、「庚5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本院卷第23至42 、63至127頁),買方簽名處原為原告簽名,嗣更改為劉 彥甫用印(本院卷第24、35、40、64、84、95頁),且由 原告保管所有權狀,支付貸款及裝潢款,亦有所有權狀、 匯款單及收據等件為憑(本院卷第48至57、221至235頁) 。   3.被告巫姝瑤雖辯稱系爭房地貸款是以劉彥甫薪資支付云云 ,並提出其與劉彥甫於112年9月7、8日間WeChat對話紀錄 為證(本院卷第175、177頁),該內容為被告巫姝瑤稱: 「房貸明明就妳媽幫忙的」、「以我們的錢根本繳不起」 、「你媽都跟我說了」。劉彥甫則答:「那是我臺灣的薪 水」、「他這樣講我真的不開心」、「他是說之後庚的吧 」。被告巫姝瑤又稱:「你講話很矛盾,之前跟我說台灣 薪水停了,現在又說是你的」。劉彥甫則答:「臺灣薪水 繳房貸啊」、「40000啊」、「我媽貼5000啊」等語。然 系爭房地貸款金額為每月64,288元,有華南商業銀行放款 利息收據、匯款條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5頁),非 劉彥甫所稱之45,000元,故被告巫姝瑤所辯,尚不可採。 至於被告巫姝瑤辯稱裝潢款是以賣舊房子的賺的錢支應云 云,尚乏證據。況查劉彥甫前開與原告之對話,係稱系爭 房地是原告的,姝瑤一直跟我說那間房子我們都沒出到錢 等語,已足證明系爭房地是原告所有,僅借用劉彥甫名義 登記而已。  ㈢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 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查劉彥甫於112年10月31日 死亡,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 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55至161頁)。原 告與劉彥甫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已因劉彥甫死亡而 消滅,則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又原告未曾登 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而係由劉彥甫出名直接向訴外人購 買系爭房地,有異動索引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3、244頁) ,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 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被告巫姝瑤另聲請本院函查劉彥甫生前薪資所得及股利等( 本院卷第193頁),與本案無關,無調查之必要。此外,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00000分之1580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 1分之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5-02-27

TYDV-113-重訴-356-20250227-1

單禁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佩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112 年度偵字第10087號),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僅違禁物)(113年 度執聲字第7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成分之膠囊伍拾包共計參佰伍拾顆 (空包裝總重壹佰捌拾參點零零公克、驗餘淨重壹佰參拾貳點陸 貳公克)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 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 ,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 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吳佩玲因違 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10087號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 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2年11月8日,以11 2年度上職議字第10030號駁回再議確定。嗣該緩起訴期滿未 經撤銷,惟扣案之含有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Sibutramine 」成分之減肥藥品膠囊50包(共350顆,純質淨重9.32公克 ),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之等語。 二、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 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 4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 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 之」。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如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 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 定,合先敘明。 三、本院查:  ㈠被告吳佩玲本應注意含有西布曲明「Sibutramine」成分之減 肥藥品,屬於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須經衛生福利部查驗登 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販售,如未經核准 擅自輸入,即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禁藥,不得 任意輸入、販售,又依其智識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12年2月14日前某時許,向通訊軟 體LINE暱稱「Nick08」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賣家,以新臺 幣4,500元之代價,購買含有「Sibutramine」成分之藥品「 Heala」共50包後,即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由「Nick08」 委託不知情之物流業者寄送上開裝有上開商品之包裹至吳佩 玲位在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之住處。嗣於112年2月14日財政 部關務署基隆關查驗進口之國際郵包(發遞單號碼:RZ0000 00000TH,下稱本案包裹)時,發現被告吳佩玲作為收件人 之進口郵包內有含藥物「Sibutramine」成分之減肥藥膠囊5 0包(共350顆,純質淨重9.32公克)並扣押之,被告吳佩玲 乃以上揭方式未經許可輸入禁藥進入我國。案經法務部調查 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函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因認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過失犯 同法第82條第1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並審酌被告未曾受有 罪判決之宣告,此有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經此 司法偵查程序,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爰參酌刑法第57 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於112年11月8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10030號駁 回再議確定,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87 號緩起訴處分書、該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聲字第770號、112年度他字第978號、112年度偵 字第10087號、112年度緩字第558號、112年度緩護命字第37 8號卷證各壹宗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2 條第3項之過失犯同法第82條第1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洵堪 認定。  ㈡又扣案之含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成分之膠囊伍拾包共計參佰 伍拾顆(空包裝總重壹佰捌拾參點零零公克、驗餘淨重壹佰 參拾貳點陸貳公克),均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係屬 含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成分,亦係供被告吳佩玲所有供自己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吳佩玲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通 聯調閱查詢單、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通112年3月2日基普業 一字第1121005723號函暨所附之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 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 局112年3月6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1140號鑑定書各1份、本 案包裹面單及貨物照片6張及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7張等 附卷可徵。職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之含第 四級毒品西布曲明成分之膠囊伍拾包共計參佰伍拾顆(空包 裝總重壹佰捌拾參點零零公克、驗餘淨重壹佰參拾貳點陸貳 公克),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送鑑已檢驗 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此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 之36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但書、第38條第1項、 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2024-11-29

KLDM-113-單禁沒-239-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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