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俊螢
相關判決書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嘉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嘉修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4
SDEM-114-沙簡-148-20250304-1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簡聲字第5號 抗告人即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8日本 院駁回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國賓 法 官 何世全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2024-11-07
SDEV-113-沙簡聲-5-20241107-3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569號 原 告 林姿怡 被 告 繆孟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14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14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基於私法自 治所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當事人有自主之權利,此所以民 事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之規定,觀諸 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定自明。因此 ,在押或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或於審理期日,具體 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 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 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原則上應由敗訴 之當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 本意。故被告既表明放棄到場權利,自應尊重其決定。經查 ,被告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並於言詞辯論期日 前出具「到庭意願調查表」,表示不願意被提解到庭親自應 訊,請本院依法判決等語;則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可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1日3時41分許,駕駛車號0 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房屋前 (南往北向)時,因疏未注意小心駕駛車輛並注意車前狀況 ,致駕車失控碰撞停放路旁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送修,共支出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91,4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並請求法院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9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假執 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修 復,維修費用總計191,40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車執照 、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 單等為證,復有本院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調閱 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查。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 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失控碰撞停放路 旁之系爭車輛,被告就本件肇事發生應有過失,自應對被害 人即原告所受系爭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 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 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經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191,400元,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且依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且最後 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 分之9之零件折舊。查,系爭車輛係103年(即西元2014年) 9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可憑,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 13年4月11日使用已逾5年,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 額應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此計算,系爭車 輛更換新零件費用為191,400元,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 為19,140元(計算式:191,4000.1=19,140,元以下四捨五 入)。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19,140元。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 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9,140元,及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2024-10-16
SDEV-113-沙簡-569-20241016-1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11
SDEM-113-沙交簡-725-2024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