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偉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23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00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2年11月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
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仍不知悔改,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
13年4月22日18時45分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雲林縣○○鄉○○村○○0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因涉嫌過
失傷害案件為警通緝到案,於113年4月22日18時45分對其採
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
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事項: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甲○○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符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
檢察官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自白。
㈡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132號)。
㈢被告簽立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
㈣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
0000U0132號)。
㈤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
證單(代號:0000000U0132號)、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代號:0000000U0132號)。
㈥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單。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
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固非以
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
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
仍須有確切之客觀事實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
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另案於
113年4月22日18時許經通緝到案,經警發現其有毒品前科,
徵得其同意尿液送驗,然被告於同日警詢時即供稱:最近一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在上週三、四(即113年4月17、18日
),詳細日期不清楚,以玻璃球燒烤方式吸食等情,並於11
3年6月4日偵查中確認其施用時間為採尿前3、4天,有被告
前揭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稽。審酌警方於被告供述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尚未發現被告有持有毒品
或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之情形,復無驗尿報告之存在,縱警方
查知被告有毒品前科,仍僅為品格證據之一項,不足僅憑此
即認警方具有積極、確切依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於驗尿前
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認被告合於自首之規定,自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強」之男子,但無法提供「阿
強」之聯絡方式以供查證(警卷第7頁反面;毒偵卷第31頁
),自無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阿強」,是本案未因被告
之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前揭減免其刑
規定之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卻仍未能徹底戒
除毒癮,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可見其無視毒品
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
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並不可取;衡以施用毒品本
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
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社會治安,毒害非輕,併考量被告犯
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職業工,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詳毒偵卷第6頁被告之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程序法)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ULDM-113-港簡-130-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