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07
案號
ULDM-113-港簡-130-20241007-1
字號
港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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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偉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23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2年11月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4月22日18時45分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因涉嫌過失傷害案件為警通緝到案,於113年4月22日18時45分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事項: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甲○○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符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檢察官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自白。 ㈡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132號)。 ㈢被告簽立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 ㈣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 0000U0132號)。 ㈤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 證單(代號:0000000U0132號)、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U0132號)。 ㈥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單。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客觀事實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另案於113年4月22日18時許經通緝到案,經警發現其有毒品前科,徵得其同意尿液送驗,然被告於同日警詢時即供稱:最近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在上週三、四(即113年4月17、18日),詳細日期不清楚,以玻璃球燒烤方式吸食等情,並於113年6月4日偵查中確認其施用時間為採尿前3、4天,有被告前揭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稽。審酌警方於被告供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尚未發現被告有持有毒品或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之情形,復無驗尿報告之存在,縱警方查知被告有毒品前科,仍僅為品格證據之一項,不足僅憑此即認警方具有積極、確切依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於驗尿前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認被告合於自首之規定,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強」之男子,但無法提供「阿強」之聯絡方式以供查證(警卷第7頁反面;毒偵卷第31頁),自無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阿強」,是本案未因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前揭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卻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可見其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並不可取;衡以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社會治安,毒害非輕,併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職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詳毒偵卷第6頁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程序法)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