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原簡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偉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61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2號),因被告自白
犯罪(113年度原易字第3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3月2
7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1號、第42號為不起訴處
分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被
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均應
予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
的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仍
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度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
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實有不該,惟施用毒品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
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
犯各罪之性質相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1號
第62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居南投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79號裁定送往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27日執行完
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1、42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思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施用,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27日1
2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位於
南投縣埔里鎮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被告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
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而於113
年2月27日12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1
號)。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28日
某時許,在位於南投縣○○鎮○○○街00號之居處浴室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被
告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到場並於113年4月30日16時
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悉上情(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2號)。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一)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
聯、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安鉑寧企業有
限公司於113年5月14日出具之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甲○○於偵查中固不否認有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是於113年2月22日某
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3年2月27日12時40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安
鉑寧企業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L
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
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於113年3月12日出
具之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各1份附卷可佐。按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
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
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
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
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
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自足
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據Clark
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
,服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30%以原態排泄於
尿液中,3至4天內排泄總量為90%;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
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施用安非他命後,
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在3至4天內由尿液排出,有行政院
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釋1份在卷可參。被
告於113年2月27日12時4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並送檢驗結果
,安非他命之濃度為849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3123
ng/mL。而依衛生福利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第3
項所訂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尿液檢
體中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濃度大於等於500ng/mL時,同時
安非他命大於等於100ng/mL時,即可確認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本件被告上開尿液檢驗報告中,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
之濃度已超出前開標準,足認其於前揭採尿之時起往前回溯
96小時內之某時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
事甚明,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末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件附卷
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
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間,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NTDM-113-埔原簡-40-20241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