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662號
原 告 彭盈嘉
被 告 張豪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
(下稱本件本票),然本件本票上之票面金額非原告填寫,
而係遭他人變造,原告自不須負擔本件本票債務等語。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本件本票對原告之
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原告未舉證該本件本票之金額係他人所變造,從
被告所提之照片中可以知悉,原告早已知悉本件本票上面之
金額並非變造,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1頁):
本件本票係原告所簽發,現在由被告持有。
四、本院之判斷:
㈠、依照原告所舉之證據,難認本件本票係遭他人所變造: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
明文。又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基於外觀解
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上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
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基礎,加以變更或
補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雖主張本件本票其上所載之金額並非其書寫而係遭
他人變造等情,然票據法本來就沒有規定關於金額之部分非
得由原告本人親自書寫不可,根據票據法第11條之立法理由
,甚至允許被授權人事後補填(詳見附表二),故本票上的金
額是否由原告本人所填載並非重點,而是要看原告簽發本件
本票時,該金額是否已經寫好或者原告是否有授權他人填寫
空白票據之金額,合先說明。
3、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在簽發本件金額時,已經知悉本件本票
的金額為若干,並提出照片為證(本院卷第59頁),本院檢視
該照片內容,係原告手持本件本票、身分證為照片之拍攝,
且本件本票上之金額已經填寫、記載,堪認原告簽發本件本
票時,已經同意本件本票其上所載之金額。再者,原告於言
詞辯論時陳稱:本件本票當時是直接拿來給我簽名,金額已
經寫好了等語(本院卷第80頁),由此可以認定原告簽發本件
本票時,其上關於金額之部分已經記載完成,則原告主張本
件本票係遭他人變造乙節,難認有理由。
㈡、本院認為,原告既然簽發本件本票,就要承擔伴隨而來的轉
讓、流通所衍生的法律關係,如此方符票據的制度目的,如
果動輒讓發票人在沒有堅強證據的情況下可以任意對抗執票
人,會使得票據制度形同虛設,因此,依照票據的文義、外
觀解釋原則,原告既然在本件本票上簽名,且其亦自陳本件
本件係其所簽發,在沒有其他充足證據顯示本件本票確實有
遭他人變造之情況下,原告本件之主張,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原告起訴內容無從採信,則其請求確認
本件本票債權不存在乙節,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一:
發票人 發票日 其上所載金額 票據號碼 彭盈嘉 113年1月4日 3,170,450元 MZ000000000
附表二:
票據法第11條立法理由: 我國近年來,經濟繁榮,貿易愈見活躍,當事人間基於事實上之需要,對於票據上部份應記載之事項,有因不能即時確定,須俟日後確定時始能補充者。似宜容許發票人先行簽發票據,交由他人依事先之合意補填,以減少交易上之困難。此種情形,依現行票據法第十一條之規定,其票據係屬無效,茲擬仿日內瓦統一票據法及英美票據法例,改採空白授權記載主義、以資適應。並明文限制票據債務人之抗辯權,以保障善意第三人之利益。
PCEV-113-板簡-1662-2024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