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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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662號 原 告 彭盈嘉 被 告 張豪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 (下稱本件本票),然本件本票上之票面金額非原告填寫, 而係遭他人變造,原告自不須負擔本件本票債務等語。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本件本票對原告之 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原告未舉證該本件本票之金額係他人所變造,從 被告所提之照片中可以知悉,原告早已知悉本件本票上面之 金額並非變造,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1頁):   本件本票係原告所簽發,現在由被告持有。 四、本院之判斷: ㈠、依照原告所舉之證據,難認本件本票係遭他人所變造: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 明文。又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基於外觀解 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上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 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基礎,加以變更或 補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雖主張本件本票其上所載之金額並非其書寫而係遭 他人變造等情,然票據法本來就沒有規定關於金額之部分非 得由原告本人親自書寫不可,根據票據法第11條之立法理由 ,甚至允許被授權人事後補填(詳見附表二),故本票上的金 額是否由原告本人所填載並非重點,而是要看原告簽發本件 本票時,該金額是否已經寫好或者原告是否有授權他人填寫 空白票據之金額,合先說明。 3、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在簽發本件金額時,已經知悉本件本票 的金額為若干,並提出照片為證(本院卷第59頁),本院檢視 該照片內容,係原告手持本件本票、身分證為照片之拍攝, 且本件本票上之金額已經填寫、記載,堪認原告簽發本件本 票時,已經同意本件本票其上所載之金額。再者,原告於言 詞辯論時陳稱:本件本票當時是直接拿來給我簽名,金額已 經寫好了等語(本院卷第80頁),由此可以認定原告簽發本件 本票時,其上關於金額之部分已經記載完成,則原告主張本 件本票係遭他人變造乙節,難認有理由。 ㈡、本院認為,原告既然簽發本件本票,就要承擔伴隨而來的轉 讓、流通所衍生的法律關係,如此方符票據的制度目的,如 果動輒讓發票人在沒有堅強證據的情況下可以任意對抗執票 人,會使得票據制度形同虛設,因此,依照票據的文義、外 觀解釋原則,原告既然在本件本票上簽名,且其亦自陳本件 本件係其所簽發,在沒有其他充足證據顯示本件本票確實有 遭他人變造之情況下,原告本件之主張,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原告起訴內容無從採信,則其請求確認 本件本票債權不存在乙節,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一: 發票人 發票日 其上所載金額 票據號碼 彭盈嘉 113年1月4日 3,170,450元 MZ000000000 附表二: 票據法第11條立法理由: 我國近年來,經濟繁榮,貿易愈見活躍,當事人間基於事實上之需要,對於票據上部份應記載之事項,有因不能即時確定,須俟日後確定時始能補充者。似宜容許發票人先行簽發票據,交由他人依事先之合意補填,以減少交易上之困難。此種情形,依現行票據法第十一條之規定,其票據係屬無效,茲擬仿日內瓦統一票據法及英美票據法例,改採空白授權記載主義、以資適應。並明文限制票據債務人之抗辯權,以保障善意第三人之利益。

2024-11-22

PCEV-113-板簡-1662-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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