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宜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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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冠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229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冠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可能幫助掩飾他人詐 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 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縱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 反其本意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罪,竟基於 縱幫助他人詐欺仍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提領上開款項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更正為「提領 一空」,並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 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軌賺取財 物,反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實不應輕縱;復衡酌 被告雖曾否認犯行,惟終能坦承並面對自己行為錯誤之態度 ,併參其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本案犯行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未據 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且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持以與被害人聯繫之含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 手機1支,未據扣案,現是否尚存復屬未明,亦非違禁物, 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對被告之不法及罪 責評價亦不生重大影響,是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用 以犯本案之前述帳戶提款卡,非其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以他人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用,亦該 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因認被告除成 立詐欺取財罪外,尚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嫌云云。惟查,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 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 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 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 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 行為外,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 始克相當。據此,本案被告利用他人之帳戶收受詐欺贓款之 舉,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 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 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經查,被告就被害人 匯入上開帳戶之8000元,乃直接提領使用,依卷內事證,尚 無證據可認其自上開帳戶取出後,復為各種交易,再流入本 案帳戶或其他帳戶,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情事,顯然被告 以上開帳戶供被害人匯入遭詐之金錢、自該帳戶領出款項等 行為,僅係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並非取得財物後,另為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要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難以該罪相繩,是被告就此部 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 成罪之犯罪事實,屬於法律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YDM-113-金訴-1675-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仁宏 籍設臺東縣○○鄉○○村0鄰○○路000 號(臺東縣○○鄉○○○○○0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0622 號),因被告等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221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江仁宏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江仁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被告與劉順澤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滿足自己私慾,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惟念所生實害非鉅、犯罪動機 及手法尚屬平和之犯罪情節,且安全帽已發還被害人;兼衡 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目前從事土水工程工作、月薪 4萬5000元(見本院卷訊問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4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622號   被   告 江仁宏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東縣○○鄉○○村0鄰○○路 000號(臺東縣○○鄉○○○○ ○○             居○○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 之113年度審易字第461號(佑股)案件相牽連,認應追加起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仁宏與劉順澤(前經起訴)於民國112年7月15日1時3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相約由劉順澤騎乘機車搭載江仁 宏,因劉順澤、江仁宏均無安全帽,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江仁宏指示劉順澤竊取、江仁 宏把風,劉順澤見陳俊安置放於重機上之安全帽1頂無人看 管,即徒手竊取離去,共同竊得上開安全帽1頂(已發還)交 由江仁宏配戴後離去。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仁宏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要求證人劉順澤騎乘機車搭載其之事實。 2 被告劉順澤於警詢之供述與自白 證明被告劉順澤有依同案被告江仁宏之指示竊取上開安全帽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陳俊安於警詢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器檔案翻拍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劉 順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 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0622號案件起訴,現由貴院 以113年度審易字第461號(佑股)審理中,有前揭起訴書、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資料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追加起訴 。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TYDM-113-簡-491-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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