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尚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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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尚臻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 國112 年3 月23日111 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2227、2667、2921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   言。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   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倘第一審判決曾   經上訴之程序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並駁回   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   ,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首應審查其   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   定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現行法為第433 條前段   )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139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尚臻前因公共危險等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3 月23日,以111 年度訴字第36號   判決判處罪刑後,檢察官及再審聲請人均不服,提起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實體審理後,於   112 年7 月12日,以112 年度上訴字第1181號判決,就再審   聲請人所犯致令文書不堪用罪(共3 罪)及毀損罪部分撤銷   ,分別改判罰金新臺幣(下同)5 千元、5 千元、5 千元及   拘役20日,就被訴放火、毀損監視器部分上訴駁回,並於11   2 年8 月18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列印本、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上開刑事案件既經臺中高分院   以實體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向最後   事實審法院即臺中高分院聲請再審,方屬適法,再審聲請人   卻向本院聲請再審,其再審聲請之程序顯已違背規定,且無   從補正,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   再審之聲請。又本院既認再審聲請人之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程序上應予駁回,即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 前段規定   ,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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