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明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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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AO VAN ANH(中文姓名:高文英,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62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CAO VAN ANH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飲用啤酒2罐 後,」後方補充「明知飲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第4行「之犯意,」後方補充「於同日21時27分許,」、第5 行之「於同日21時27分許」更正為「於同日21時27分許至同 日21時40分許間某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CAO VAN ANH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 透過政府機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被告縱為外國 人亦難諉為不知,竟率然於酒後騎車上路,顯見其無視自己 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觀念實有偏差;惟 念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為酒駕初犯,亦無其他 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素行尚佳;兼衡被告本 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 判決參照)。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而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前於我國並無因刑事犯罪經 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 其目前在我國係合法居留而有正當工作,此有內政部移民署 外人居停留資料(外勞)-明細內容1份在卷可查,尚乏證據 證明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 節、性質及素行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62號 被 告 CAO VAN ANH (越南籍) 男 27歲(民國86【西元1997】年0月00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雲林縣斗 六市○○路000號4樓之3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AO VAN ANH(中文姓名:高文英)自民國113年12月8日20時 許起至同日21時12分許止,在雲林縣○○市○○路00○0號「二哥 快炒」飲用啤酒2罐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自上開飲酒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27分許,行經雲林縣○○市○○路000號前 ,因手持香菸吸食為警攔查後發現身有酒味,復經警於同日2 1時5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CAO VAN ANH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公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 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明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曾意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
2025-01-24
ULDM-113-六交簡-364-20250124-1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宏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51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宏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宏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 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各類 新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自難諉為不知,竟漠視國家禁令 及用路人之安全,仍在酒後貿然駕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 往來之交通安全,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 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 量被告為酒駕初犯,本案酒後駕駛之時間、距離,遭查獲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已超出標準值甚多 等情節,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 為農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51號 被 告 王宏傑(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宏傑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某時許至翌日(即113年10月22 日)1時59分許之前某時,在址設雲林縣○○鎮○○路○段000號 之歌聚院KTV飲用威士忌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自上開飲酒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年月22日1時59分許,行經雲林 縣虎尾鎮林森路二段與林森路二段222巷口時,因不勝酒力 而將引擎發動中之上開車輛停置在車道中並於車內駕駛座上 睡著,為執勤員警發現王宏傑身上充斥濃厚酒味,顯有飲酒 跡象,遂於22日2時2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宏傑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行車記錄器與密錄器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6 日 檢 察 官 吳 明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曾意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31
ULDM-113-虎交簡-185-20241231-1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兆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29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兆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住處」更 正為「居所」、第4行之「搭載其至」後方補充「,位於雲 林縣○○鄉○○路000號之」第5行之「(下稱橋頭派出所)」後 方補充「,因員警尚在製作他人之筆錄,告知梁兆增稍候片 刻」、第8行之「經警於監視器畫面見其未戴安全帽而前往 攔查」補充為「經警於派出所內之監視器畫面,見其行駛於 人行道且未戴安全帽,而前往攔查,當場對梁兆增施以酒精 濃度測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梁兆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 透過政府機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被告竟率然於 酒後騎車上路,顯見其無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觀念實有偏差;斟酌被告為警查獲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超出法定標準甚多,可見被告 酒醉程度甚高,甚且於向員警報到後,明知其舉動已遭員警 注意,仍在派出所附近酒駕,將公權力視為無物,所為實無 足取;考量被告先前已有數次酒駕遭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顯見其未因前案習得 教訓,仍心存僥倖,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且被告酒後騎乘機車之時間尚短、距離不長,本 案幸未引發任何交通事故;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29號 被 告 梁兆增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居雲林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兆增自民國113年9月1日中午12時許,在雲林縣○○鄉○○路0 ○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5、6瓶後,因涉另案為警通知到案, 於同日13時52分許前某時,經友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至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 下稱橋頭派出所),詎梁兆增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52分許,自橋頭派出 所,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對面之統一超商快來門市 ,經警於監視器畫面見其未戴安全帽而前往攔查,於同日14 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兆增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計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曾意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30
ULDM-113-港交簡-162-20241030-1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34 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577號 ),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文藝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汽油壹仟伍佰毫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文藝於民國112年6月19日凌晨2時17分許(起 訴書誤載為18日晚上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行駛至雲林縣○○市○○路0號附近時,因見黃正時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停放在 該建物對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同日凌晨2時18分許至同時29分許間,下車步行至本案貨 車旁,透過從加油孔放入水管1支、用嘴巴含吸該支水管再 將所吸出之汽油裝入水桶1只等方式,竊取黃正時所有裝放 在本案貨車油箱內之汽油共1,500毫升得逞,旋駕駛上開自 用小客車離去。嗣因黃正時發現本案貨車油箱之剩餘汽油量 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 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賴文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警卷第 3至7頁、偵緝卷第35至36頁、本院易卷第62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黃正時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9至12頁)。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 第15至31、37、39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本案 被告所為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訊 問程序中,復未主張本案被告構成累犯(參本院易卷第63頁 ),自難認檢察官有主張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具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必要等事 項以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依前揭說明,本案顯不具得作 為論被告以累犯、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為落實 中立審判之本旨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本院爰不職 權調查、認定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本案被告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 由,而對本案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 需財物,竟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竊取被害人所有裝放 在本案貨車油箱內之汽油共1,500毫升得逞,所為實屬不該 ;且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業曾數次涉犯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又 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尚未以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 本案犯行所生損害;另考量被告經查獲後始終坦承本案犯行 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參本院易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關於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水管1支、水桶1只,被告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中均供稱,其係於路邊撿得該等水 管及水桶乙情(警卷第5頁、偵緝卷第35至36頁、本院易卷 第62頁),而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認該等水管及水桶係被告 所有之物,故就本案被告所使用之該等水管及水桶,本院均 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二)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所獲得之汽油共1,500毫升,雖未據扣 案,但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ULDM-113-簡-234-20241029-1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QUYET(中文姓名:阮文決)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雲林縣○○鄉○○○路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20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QUYET(中文姓名:阮文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NGUYEN VAN QUYET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被告貿然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顯有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其本案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雖為每公升0.39毫克,高於 法定擬制成立刑事犯罪之數值(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 0.25毫克),然其所騎乘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僅係微型電動 二輪車,相較於自用小客車或普通重型機車等常見之動力交 通工具而言,對於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危害較輕,且本案並 未因其犯行而引發交通事故,犯罪情節與法益侵害情節非屬 嚴重,復酌以其於本案發生以前,其未曾有過其他犯罪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等情 ,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職業為 製造業技工,乃越南國籍外籍移工,甫於113年7月21日抵達 我國境內,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甫於113年7月 21日抵達我國境內,對於我國刑事法律明文禁制之認識本難 與我國公民相比擬,其本案雖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典,犯後 既已坦承犯行,堪信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交通法治之觀念,本院認 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參酌被 告母國即越南國預防酒類危害法對酒後騎乘機車之罰鍰金額 ,以及被告乃背井離鄉、遠赴海外賺取勞動工資成果之移工 身分,不宜予以過重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3萬元,以期建立關於我國正確之法治概念。 ㈣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公共 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前於我國並無 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紀錄,業如前述,尚乏證 據證明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 情節、性質及素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20號 被 告 NGUYEN VAN QUYET (越南籍) 男 25歲(民國88【西元1999】年0月00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雲林縣○○鄉○○○路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QUYET(中文姓名:阮文決)自民國113年8月30 日18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雲林縣橋頭某越南小吃部飲 用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 許,自上開飲酒地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 日19時45分許,行經雲林縣麥寮鄉中興村仁德西路二段與吉 來巷口,因車後尾燈不亮而為警攔查後發現身有酒味,復經 警於同日19時5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後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VAN QUYET於警詢及偵訊中 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查獲公共 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曾意雯
2024-10-25
ULDM-113-港交簡-163-202410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