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725號
原 告 董澤民
吳燕紋
上列原告提起異議之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249條第1項第6款亦
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撤銷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9
58號案件(下稱系爭案件),惟原告於當事人欄未明確列載被告姓
名、住居所、年籍等資料,亦未於起訴狀內敘明欲訴請撤銷之標
的究為系爭案件何部分,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致本院無法確悉
原告請求之具體內容,亦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請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7日內重新提出載明確切被告之起訴狀(含繕本),
並補正上開應受判決事項之具體內容,逾期未補正,本院將裁定
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KSEV-113-雄補-2725-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