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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725號 原 告 董澤民 吳燕紋 上列原告提起異議之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249條第1項第6款亦 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撤銷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9 58號案件(下稱系爭案件),惟原告於當事人欄未明確列載被告姓 名、住居所、年籍等資料,亦未於起訴狀內敘明欲訴請撤銷之標 的究為系爭案件何部分,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致本院無法確悉 原告請求之具體內容,亦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請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7日內重新提出載明確切被告之起訴狀(含繕本), 並補正上開應受判決事項之具體內容,逾期未補正,本院將裁定 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