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45號
抗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吳瑞芳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4
6號,執行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執聲他字第245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均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抗告人吳瑞芳
(下稱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5各罪,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48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因該定
執行刑未考慮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所定刑度過高、不符比例、罪責相當
原則,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重新定應執行刑之必
要,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經請求檢察官聲請
法院重新定刑,檢察官回覆依法執行之執行指揮不當。㈡抗
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2各罪,前經檢察官向法院聲
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59
6號裁定定刑,然抗告人並未在調查表勾選「是」同意合併
定刑並簽名捺印,且當時原裁定編號24、25已確定在案,檢
察官若選擇編號1至25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顯較被告
有利,似與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客觀義務有所違背,嗣後檢
察官接獲受刑人聲請重新定刑,並未就上開事項重新審視。
抗告人表明不請求檢察官就數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原裁
定所定之執行刑,因基礎事實已經變動,當然失效。原裁定
未詳查上情,駁回聲明異議,顯然失當,爰抗告請求撤銷原
裁定及檢察官不當之原執行指揮。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
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
之,聲明異議之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
檢察官據以執行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
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
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
對其聲明異議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
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者,即非適法(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就行為
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
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
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
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
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
,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
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
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
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
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
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
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檢
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
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
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8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4
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3月確定,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依該確定裁定換發108年度執更字第4917號執
行指揮書執行在案;嗣抗告人於民國113年5月20日具狀請求
該署檢察官向法院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以113年5
月28日中檢介度113執聲他2450字第1139063912號函,回覆
業經裁判確定,依法執行而未准許抗告人之請求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聲請狀及上開函文各1份
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執更字
第4917號、113年度執聲他字第1846號等相關案卷核閱屬實
。抗告人以檢察官未准其聲請,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而聲
明異議,程序尚屬合法。
㈡抗告人主張上開定應執行刑裁定所定刑度過高部分,係對於
檢察官據以執行之裁定不服,並非爭執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
當,無從透過聲明異議程序救濟,核先敘明。又抗告人主張
重新定刑之範圍(即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5)與上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481號裁定附表編號1至25完全相
同,已全部合併定過應執行刑,且查各罪並不存在前述因非
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
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
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
刑之必要等例外情形,有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如重新定刑(不論全部重定或拆分數個裁定重
定)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原裁定均已詳為說明,抗告
意旨重為爭執,自無理由。又抗告人於本院改主張不請求檢
察官將得易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因
上開定應執行刑裁定已生效,抗告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
行撤回之理,此亦非原定執行刑之基礎變動,自非屬一事不
再理原則之例外,抗告人之主張,尚難憑採。
㈢抗告意旨另稱未同意檢察官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
第4481號、107年度聲字第3596號兩案各罪,聲請合併定應
執行刑,然經本院函調執行卷附「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
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查明結果,抗告人均勾選「
☑是(請求檢察官就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欄,並簽
名按捺指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3159
號卷第7至8頁、107年度執聲字第2528號卷第11頁),並經
本院當庭提示予抗告人確認無誤,此部分抗告意旨顯然不實
,況且是否經受刑人同意合併定刑為定應執行刑裁定所應審
理之法定事項,並非本案聲明異議所應審究,自非適法之抗
告理由,附此敘明。
四、綜上,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TCHM-113-抗-645-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