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HM-113-抗-645-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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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吳瑞芳因為詐欺等罪,不滿檢察官的執行指揮,所以提出聲明異議和抗告,說之前的判決刑度太高,而且檢察官沒經過他同意就合併定刑。但法院覺得,吳瑞芳主要是對之前的判決不服,不應該用聲明異議來處理。而且之前的定刑已經確定,沒有特殊情況不能隨便改。吳瑞芳又說他沒同意合併定刑,但法院查了資料,發現他之前明明有簽名同意。所以,法院就駁回了他的抗告,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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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45號 抗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吳瑞芳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4 6號,執行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執聲他字第245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均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抗告人吳瑞芳 (下稱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5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48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因該定執行刑未考慮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所定刑度過高、不符比例、罪責相當原則,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重新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經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重新定刑,檢察官回覆依法執行之執行指揮不當。㈡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2各罪,前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596號裁定定刑,然抗告人並未在調查表勾選「是」同意合併定刑並簽名捺印,且當時原裁定編號24、25已確定在案,檢察官若選擇編號1至25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顯較被告有利,似與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客觀義務有所違背,嗣後檢察官接獲受刑人聲請重新定刑,並未就上開事項重新審視。抗告人表明不請求檢察官就數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因基礎事實已經變動,當然失效。原裁定未詳查上情,駁回聲明異議,顯然失當,爰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及檢察官不當之原執行指揮。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檢察官據以執行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8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4 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3月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該確定裁定換發108年度執更字第4917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在案;嗣抗告人於民國113年5月20日具狀請求該署檢察官向法院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以113年5月28日中檢介度113執聲他2450字第1139063912號函,回覆業經裁判確定,依法執行而未准許抗告人之請求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聲請狀及上開函文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執更字第4917號、113年度執聲他字第1846號等相關案卷核閱屬實。抗告人以檢察官未准其聲請,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而聲明異議,程序尚屬合法。  ㈡抗告人主張上開定應執行刑裁定所定刑度過高部分,係對於 檢察官據以執行之裁定不服,並非爭執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無從透過聲明異議程序救濟,核先敘明。又抗告人主張重新定刑之範圍(即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5)與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481號裁定附表編號1至25完全相同,已全部合併定過應執行刑,且查各罪並不存在前述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等例外情形,有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如重新定刑(不論全部重定或拆分數個裁定重定)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原裁定均已詳為說明,抗告意旨重為爭執,自無理由。又抗告人於本院改主張不請求檢察官將得易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因上開定應執行刑裁定已生效,抗告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此亦非原定執行刑之基礎變動,自非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抗告人之主張,尚難憑採。  ㈢抗告意旨另稱未同意檢察官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 第4481號、107年度聲字第3596號兩案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然經本院函調執行卷附「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查明結果,抗告人均勾選「☑是(請求檢察官就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欄,並簽名按捺指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3159號卷第7至8頁、107年度執聲字第2528號卷第11頁),並經本院當庭提示予抗告人確認無誤,此部分抗告意旨顯然不實,況且是否經受刑人同意合併定刑為定應執行刑裁定所應審理之法定事項,並非本案聲明異議所應審究,自非適法之抗告理由,附此敘明。 四、綜上,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三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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