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萃芳
相關判決書
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9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吳萃芳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信詠 林嘉宏 劉俊炫 吳唐至 被 告 劉浚毅 劉俊麟 許桐銘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31、432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6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羅信詠、林嘉宏、劉俊炫、吳唐至、劉浚毅、劉俊麟 、許桐銘共同犯傷害罪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羅信詠、林嘉宏、劉俊炫、吳 唐至、被告劉浚毅、劉俊麟、許桐銘(下合稱被告等7人) 有其犯罪事實欄所示共同傷害告訴人胡凱廸之犯行明確,因 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等7人共同犯重傷害未遂部分之科刑 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等7人共 同犯傷害(另犯毀損)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按:科刑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 基礎,凡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 記 載,並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使事 實與理由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倘理由未予說明,或 理由前 後齟齬,即有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誤,構成撤 銷之原因 。又重傷害與傷害之區別,應視行為人於加害時 是基於使人重傷害,或使人傷害之犯意為斷。行為人與被害 人之關係、 有無宿怨及是否自行停手,並非據以區別重傷 害與傷害之絕對標準,仍應綜合觀察其行為動機、所用兇器 、下手情形、傷痕多寡、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 度及行為前後之情狀,始能認定行為人主觀之犯意為何。經 查:原判決於犯罪事實欄認定被告等7人基於傷害告訴人之 犯意聯絡,先於臺中市西屯區福星路與烈美街口(下稱第一 現場)以高爾夫球桿或棍棒毀損告訴人駕駛汽車之車窗、擋 風玻璃後,告訴人乃駕車逃離第一現場。迨告訴人逃至臺中 市南屯區公益路2段1005號前(下稱第二現場)時,仍遭林 嘉宏、劉俊炫、吳唐至、劉俊麟徒手或持高爾夫球桿或棍棒 等物毆打,因而受傷昏倒在地,並受有凹陷性顱骨骨折、氣 腦、腦內出血、左肩胛骨骨折、頭部及臉部撕裂傷及創傷性 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勢(原判決第3至4頁)。理由欄則說明本 案起因係告訴人透過許桐銘介紹羅信詠為其處理債務問題, 然因細故導致羅信詠心生不滿而與許桐銘謀議為本件犯行; 羅信詠即以處理債務為由,邀集同有犯意聯絡之劉浚毅、林 嘉宏、劉俊炫、吳唐至、劉俊麟至第一現場等候告訴人;告 訴人嗣逃至第二現場後,因遭毆打一度昏倒,致無法辨識指 認核實持高爾夫球桿或棍棒朝其頭部毆打之對象與人數,且 告訴人所受傷勢亦未達重傷害之情,因認被告等7人既與告 訴人無深仇大恨,顯然教訓意味濃厚,僅有傷害之故意等旨 ,為其論述之依據(原判決第11、26至28頁)。然: ⒈原判決於犯罪事實欄認定告訴人是遭多人持高爾夫球桿或棍 棒等堅硬物品及徒手毆打,以致昏迷倒地,並受有凹陷性顱 骨骨折、氣腦、腦內出血、左肩胛骨骨折、頭部及臉部撕裂 傷及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勢(原判決第4頁);復說明 被告等7人見告訴人昏迷倒地後,並無任何人出手救助,是 告訴人醒來後,自行到附近的便利商店求救(原判決第13至 14頁)。果若無誤,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既多係遭堅硬物品毆 擊,且集中在脆弱可能致重傷之頭部(含腦部、臉部),並 因受傷而昏迷倒地,可見下手之人力道尚非輕微;佐以被告 等7人見告訴人傷重昏迷後,竟無救助行為即放置不管,逕 行離去之情狀,則由被告等7人所用兇器、下手情形、行為 後之情狀,及告訴人傷勢輕重程度等觀之,能否逕認被告等 7人並無使人受重傷害之犯意?尚非無疑。原判決未審酌此 節,逕以被告等7人於行為時教訓意味濃厚,而認其等僅具 普通傷害故意,自嫌速斷,難認無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 之違法。 ⒉原判決雖另以告訴人因遭毆打一度昏倒,「無法辨識指認核 實」持高爾夫球桿或棍棒朝其頭部毆打之對象與人數為由, 作為認定被告等7人並不成立重傷害依據(原判決第26至27 頁)。然依原判決所述,告訴人係證稱「他們就追上來用高 爾夫球棍打我......4個人圍住我要置我於死地,要把我打 死打到暈倒為止;4個人都用高爾夫球桿打我的頭跟臉,圍 住我這4個我都不認識,每一個人手上都拿高爾夫球桿..... .我不清楚具體是什麼,也有可能是木棍或鐵棒」等語(原 判決第26頁)。是告訴人在「昏倒前」即已明確看到其不認 識的4個人均有以高爾夫球桿(或棍棒)毆打其頭部及臉部 ,並致其昏倒;佐以告訴人曾證稱本案發生前僅認識許桐銘 、羅信詠、劉浚毅3位(原判決第14頁),則告訴人所稱不 認識其餘4位下手之人(指林嘉宏、劉俊炫、吳唐至、劉俊 麟),似亦與事實相符,而無原判決所稱「無法核實辨識」 之情。從而,告訴人既在「昏倒前」明確看到其不認識的林 嘉宏、劉俊炫、吳唐至、劉俊麟持高爾夫球桿(或棍棒)毆 打其頭部及臉部,則原判決以告訴人因遭毆打一度昏倒,「 無法核實辨識」持高爾夫球桿或棍棒朝其頭部毆打之對象與 人數為由,作為認定被告等7人並不成立重傷害依據,難謂 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等7人係於民國108 年5月26日為本件共同傷害犯行(原判決第3至4頁),而被 告等7人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31日發生效力。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法定 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將法定刑提 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7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被告等7人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亦即法定最高刑度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 。經查,本件原判決未敘明是否有就傷害罪部分為新舊法比 較,仍逕就羅信詠量處「有期徒刑3年3月」、林嘉宏量處「 有期徒刑3年1月」、許桐銘量處「有期徒刑3年3月」,均已 超出法定最高刑度,自屬判決違背法令。 四、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 礎,上述違背法令情形,影響原判決關於被告等7人共同傷 害部分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自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此 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原判決另認被告等7人毀損告訴 人所駕駛汽車之車窗、擋風玻璃部分,雖係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案件,惟因原判決認與上開共同傷害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判決第33頁),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 ,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8
TPSM-113-台上-4698-20250108-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晉維 張育銘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2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8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許晉維、張育銘及選任辯護人,均明示僅就原 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8頁)。故本院應僅就 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 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論斷罪名及沒收,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貳、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關於被告許晉維、張育銘之量刑說明: ㈠被告許晉維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 中簡字第3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詐 欺取財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280 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4月、3月、2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9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3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上 開各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214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9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張育銘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 訴字第2179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6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 3214號刑事裁定、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179號刑事判決各1份 (見原審卷第21至31、167至174頁)附卷可憑,是被告2人 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復審酌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素行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詳後述㈤) ,認本案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2人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等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等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均加重其刑(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至辯護人雖為被告2人辯以:被告2人本案犯行與前案之罪 名、罪質並不相同,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惟按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 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 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 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 ,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法院 就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非以 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罪質不同,作為限制不得裁量累 犯加重之要件,是辯護人上開所陳,尚難憑採。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 就本案販毒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罪,業如 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本案並無因被告2人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一節,有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9日中檢介良112偵54820字第11390650 63號函(見原審卷第127頁)在卷可稽,自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㈣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2人之刑云云,惟按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 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茲審酌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且嚴 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 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惟被告2人明知毒品為政府嚴令所 禁止,為牟取不法利益,竟仍恣意販賣毒品,顯見其等並未 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害人害己,使施用 者成癮,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影響國家整體之未來至深且 鉅,復查無被告2人個人方面存有何種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 迫使其等必須為本案販毒犯行,兼衡以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原本 之刑度,是本院認被告2人本案販毒犯行在客觀上實不足引 起一般同情而有即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應予憫恕之 情或有情輕法重之憾甚明。從而,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㈤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毒品對於國民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仍罔 顧他人身心健康,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取不法利益,助長毒 品之流通與氾濫,又販賣毒品常使施用者之經濟、生活地位 發生實質改變,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殊值非難;並考量 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2人本案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被告許晉 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人力派遣工作、月收 入約新臺幣(下同)2、3萬元、未婚、無子女、家境小康, 被告張育銘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人力派遣工 作、月收入約2、3萬元、未婚、無子女、家境勉持(見原審 卷第1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如附件),併審酌其等所犯數罪之態樣、手段、動機 均屬相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爰分別定 被告許晉維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被告張育銘應執行有期 徒刑5年6月,以資懲儆。 二、經核,原審業已說明被告許晉維、張育銘應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白減輕其刑,並敘明被告二 人本案所犯均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 第59條減輕其刑之理由,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敘明定應執行刑之考量,對 被告許晉維所犯9罪、被告張育銘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附件 即原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定被告許晉維應執行 有期徒刑6年6月、被告張育銘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原審 關於刑之量定,並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 ,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 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應予維持。 三、被告許晉維、張育銘上訴意旨均仍坦承各所犯犯行,惟執其 等所犯均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予以酌減云云,而徒就原審業為量刑論斷審酌之事由再事爭 執;另本案並無因被告許晉維、張育銘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 源等情,除經原審函查在卷,本院再行函查亦同,有113年1 1月12日中檢介良112偵54820字第1139138049號函、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11月12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1 02534號(見本院卷第89、91頁)在卷可稽,自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又 原審就被告許晉維、張育銘各所犯之罪所量處之刑,均屬較 低度之刑,所定應執行刑亦給予相當之寬減,是被告許晉維 、張育銘二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即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被告許晉維、張育銘僅就量刑上 訴,故未摘錄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沒收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許晉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張育銘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許晉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許晉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許晉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張育銘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 許晉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 許晉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7 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 許晉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8 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 許晉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9 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 許晉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2024-12-26
TCHM-113-上訴-1216-20241226-1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0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翊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288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2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並無不當,應 予維持,除補充理由如下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 由(如附件一)。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詳如上訴書(如附件二 )。 三、本件檢察官上訴唯以原審法院已予採擷之證據及論斷理由, 重為相異之推論,而認被告涉有竊盜犯行,尚難遽採。且本 院依檢察官聲請再行勘驗卷附被告出入告訴人住處之監視器 畫面,製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畫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 85至87頁),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固有於離開告訴人住處 時手提新臺幣紙鈔製成之蛋糕,且背有黑色提袋,然並無攝 錄到該黑色提袋外觀有何商標或印刷字樣,亦無法勘驗查悉 該黑色提袋內裝有何物品;另告訴人亦未能提出所指述遭行 竊價值新臺幣6萬元之包包及防塵袋之種類、大小及外觀等 供查證等情,有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提出之辦案進行單及 警方職務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故無從查 證被告有竊盜犯行之證據資料。綜上,檢察官提起上訴,惟 未能再提出其他不利於被告之具體事證,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法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CHM-113-上易-604-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