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5-01-08

案號

TPSM-113-台上-4698-20250108-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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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這件案子是關於羅信詠、林嘉宏、劉俊炫、吳唐至、劉浚毅、劉俊麟和許桐銘被指控共同傷害胡凱廸。一審判決他們重傷害未遂,但二審改判為傷害罪。現在,最高法院認為二審判決的理由不夠充分,對於被告們是否有重傷害的意圖,以及量刑是否適當,都存在疑問,所以決定將案件發回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重新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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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9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吳萃芳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信詠 林嘉宏 劉俊炫 吳唐至 被 告 劉浚毅 劉俊麟 許桐銘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31、432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6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羅信詠林嘉宏劉俊炫吳唐至劉浚毅劉俊麟許桐銘共同犯傷害罪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羅信詠林嘉宏劉俊炫吳唐至、被告劉浚毅劉俊麟許桐銘(下合稱被告等7人)有其犯罪事實欄所示共同傷害告訴人胡凱廸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等7人共同犯重傷害未遂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等7人共同犯傷害(另犯毀損)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按:科刑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 基礎,凡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 載,並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使事 實與理由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倘理由未予說明,或理由前 後齟齬,即有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誤,構成撤銷之原因 。又重傷害與傷害之區別,應視行為人於加害時是基於使人重傷害,或使人傷害之犯意為斷。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有無宿怨及是否自行停手,並非據以區別重傷害與傷害之絕對標準,仍應綜合觀察其行為動機、所用兇器、下手情形、傷痕多寡、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及行為前後之情狀,始能認定行為人主觀之犯意為何。經查:原判決於犯罪事實欄認定被告等7人基於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先於臺中市西屯區福星路與烈美街口(下稱第一現場)以高爾夫球桿或棍棒毀損告訴人駕駛汽車之車窗、擋風玻璃後,告訴人乃駕車逃離第一現場。迨告訴人逃至臺中市南屯區公益路2段1005號前(下稱第二現場)時,仍遭林嘉宏劉俊炫吳唐至劉俊麟徒手或持高爾夫球桿或棍棒等物毆打,因而受傷昏倒在地,並受有凹陷性顱骨骨折、氣腦、腦內出血、左肩胛骨骨折、頭部及臉部撕裂傷及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勢(原判決第3至4頁)。理由欄則說明本案起因係告訴人透過許桐銘介紹羅信詠為其處理債務問題,然因細故導致羅信詠心生不滿而與許桐銘謀議為本件犯行;羅信詠即以處理債務為由,邀集同有犯意聯絡之劉浚毅林嘉宏劉俊炫吳唐至劉俊麟至第一現場等候告訴人;告訴人嗣逃至第二現場後,因遭毆打一度昏倒,致無法辨識指認核實持高爾夫球桿或棍棒朝其頭部毆打之對象與人數,且告訴人所受傷勢亦未達重傷害之情,因認被告等7人既與告訴人無深仇大恨,顯然教訓意味濃厚,僅有傷害之故意等旨,為其論述之依據(原判決第11、26至28頁)。然:  ⒈原判決於犯罪事實欄認定告訴人是遭多人持高爾夫球桿或棍 棒等堅硬物品及徒手毆打,以致昏迷倒地,並受有凹陷性顱骨骨折、氣腦、腦內出血、左肩胛骨骨折、頭部及臉部撕裂傷及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勢(原判決第4頁);復說明被告等7人見告訴人昏迷倒地後,並無任何人出手救助,是告訴人醒來後,自行到附近的便利商店求救(原判決第13至14頁)。果若無誤,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既多係遭堅硬物品毆擊,且集中在脆弱可能致重傷之頭部(含腦部、臉部),並因受傷而昏迷倒地,可見下手之人力道尚非輕微;佐以被告等7人見告訴人傷重昏迷後,竟無救助行為即放置不管,逕行離去之情狀,則由被告等7人所用兇器、下手情形、行為後之情狀,及告訴人傷勢輕重程度等觀之,能否逕認被告等7人並無使人受重傷害之犯意?尚非無疑。原判決未審酌此節,逕以被告等7人於行為時教訓意味濃厚,而認其等僅具普通傷害故意,自嫌速斷,難認無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⒉原判決雖另以告訴人因遭毆打一度昏倒,「無法辨識指認核實」持高爾夫球桿或棍棒朝其頭部毆打之對象與人數為由,作為認定被告等7人並不成立重傷害依據(原判決第26至27頁)。然依原判決所述,告訴人係證稱「他們就追上來用高爾夫球棍打我......4個人圍住我要置我於死地,要把我打死打到暈倒為止;4個人都用高爾夫球桿打我的頭跟臉,圍住我這4個我都不認識,每一個人手上都拿高爾夫球桿......我不清楚具體是什麼,也有可能是木棍或鐵棒」等語(原判決第26頁)。是告訴人在「昏倒前」即已明確看到其不認識的4個人均有以高爾夫球桿(或棍棒)毆打其頭部及臉部,並致其昏倒;佐以告訴人曾證稱本案發生前僅認識許桐銘羅信詠劉浚毅3位(原判決第14頁),則告訴人所稱不認識其餘4位下手之人(指林嘉宏劉俊炫吳唐至劉俊麟),似亦與事實相符,而無原判決所稱「無法核實辨識」之情。從而,告訴人既在「昏倒前」明確看到其不認識的林嘉宏劉俊炫吳唐至劉俊麟持高爾夫球桿(或棍棒)毆打其頭部及臉部,則原判決以告訴人因遭毆打一度昏倒,「無法核實辨識」持高爾夫球桿或棍棒朝其頭部毆打之對象與人數為由,作為認定被告等7人並不成立重傷害依據,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等7人係於民國108年5月26日為本件共同傷害犯行(原判決第3至4頁),而被告等7人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發生效力。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將法定刑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7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等7人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亦即法定最高刑度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查,本件原判決未敘明是否有就傷害罪部分為新舊法比較,仍逕就羅信詠量處「有期徒刑3年3月」、林嘉宏量處「有期徒刑3年1月」、許桐銘量處「有期徒刑3年3月」,均已超出法定最高刑度,自屬判決違背法令。 四、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上述違背法令情形,影響原判決關於被告等7人共同傷害部分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自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原判決另認被告等7人毀損告訴人所駕駛汽車之車窗、擋風玻璃部分,雖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惟因原判決認與上開共同傷害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判決第33頁),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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