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吳OO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OO之債權人,被繼
承人前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17日向聲請人借款並以其所
有座落雲林縣麥寮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聲請人。嗣被繼
承人於112年7月25日死亡,其子女均拋棄繼承,其餘繼承人
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致聲請人無法對其遺產行使抵押權強
制執行程序,故請求法院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
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條定有明
文。而家事非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家事
事件法第97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死亡及繼
承人均拋棄繼承等節,固經聲請人提出相關資料,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594號卷查明無訛。惟查,
本院於113年9月26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後10日內補正陳報有
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迄今聲請人仍未補正,揆
諸前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HLDV-113-司繼-290-202410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