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0-24

案號

HLDV-113-司繼-290-20241024-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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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簡單來說,吳OO想當陳OO的遺產管理人,因為陳OO欠他錢,但陳OO死了,繼承人也拋棄繼承了。法院說吳OO你得先找到願意當遺產管理人的人選,但他沒做到,所以法院就駁回了他的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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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吳OO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OO之債權人,被繼 承人前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17日向聲請人借款並以其所有座落雲林縣麥寮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聲請人。嗣被繼承人於112年7月25日死亡,其子女均拋棄繼承,其餘繼承人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致聲請人無法對其遺產行使抵押權強制執行程序,故請求法院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條定有明文。而家事非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死亡及繼 承人均拋棄繼承等節,固經聲請人提出相關資料,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594號卷查明無訛。惟查,本院於113年9月26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後10日內補正陳報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迄今聲請人仍未補正,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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