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1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呂寬恕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執行裁判由為裁判
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指揮執行,應以指揮書附
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58條前段定有明文。執行機關對於
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
,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
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
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
、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
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
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
聲明異議之餘地;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
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
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
非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1717號、111年度台
抗字第6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水利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469號判處
罪刑確定在案,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據以指揮執行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上開判決未經非
常上訴或再審程式予以撤銷或變更,則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
決指揮執行,依前揭說明,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
法不當之可言。
㈡另細譯受刑人之聲明意旨,並未敘明係就檢察官之何項執行指
揮聲明異議,亦未具體指明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不當之處
,核非屬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之範疇,自應
予駁回。
㈢倘受刑人對於法院所為之確定判決,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
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非得以
聲明異議方式為之,附此敘明。
四、綜上,受刑人所執聲明異議之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之要件不符,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NTDM-113-聲-614-20241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