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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1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呂寬恕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指揮執行,應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58條前段定有明文。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1717號、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水利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469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據以指揮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上開判決未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式予以撤銷或變更,則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指揮執行,依前揭說明,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㈡另細譯受刑人之聲明意旨,並未敘明係就檢察官之何項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亦未具體指明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不當之處,核非屬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之範疇,自應予駁回。㈢倘受刑人對於法院所為之確定判決,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附此敘明。 四、綜上,受刑人所執聲明異議之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之要件不符,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于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