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靖紘
選任辯護人 吳軒宇律師
陳怡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80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靖紘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靖紘所犯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
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
查之規定。
二、本件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部分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駕籍查詢經單報表」更
正為「駕籍查詢清單報表」。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靖紘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4
1、65頁)、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等事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分隊長治交
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相卷
第91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
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
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行駛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劃設
有「慢」字及減速標線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其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致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碰撞被害人龔文萍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前車頭,發生死亡結果
,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所為誠屬不該;惟審酌被害人於行
經劃設「停」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僅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
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
000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憑(相卷第167至170頁;偵卷
第21至23頁);並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尚有悔意,雖尚未賠償告訴人,然其於偵查中時雖曾嘗試
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惟因雙方無共識而調解不成立,有屏東
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文及所附調解筆
錄影本3份等件在卷可查(調偵卷第5至11頁),態度尚可;
復考量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頁);兼衡被告自陳:案
發時在早餐店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正職,現
自己開餐飲店,月薪最多4萬元,大學畢業,未婚,無子,
家中無人需要伊撫養,名下有共有之不動產,有負債銀行信
貸約6萬元及房屋貸款約500萬元(本院卷第78至79頁)之經
濟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情,及辯護人、告訴代理人
、檢察官對於刑度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賴以修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08號
被 告 林靖紘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靖紘於民國113年3月14日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長治鄉產業道路由
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屏東縣長治鄉華安街交
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劃設「慢」字之
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
時天候陰、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穿越本案路口,適龔文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屏東縣長治鄉華安街由東北往
西南方向行駛誌肇事路口前,本應注意行經劃設「停」字之
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暫停讓幹道線車即A車
先行,逕穿越本案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龔文萍受有
右小腿閉鎖性骨折、胸部挫傷併血胸等傷害,到院前心跳休
止,經送往屏東榮民總醫院龍泉分院後,於同日9時37分許
,仍因前揭傷勢,急救無效身亡。林靖紘於肇事後,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警員陳明其
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龔文萍配偶呂望雲、龔文萍胞兄龔坤榮告訴及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靖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13年3
月14日屏東榮民總醫院龍泉分院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分隊長治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駕籍查詢經單報表、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各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分隊長治交通小隊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案
發後A、B車車輛照片7張、案發現場刮地痕照片、B車案發後
位處之水溝照片、刮地痕有紅色漆照片各1張、道路全景照
片4張、煞車痕照片2張、本署113年度甲相字第211號檢驗報
告書、本署113年相甲字第211號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
20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1136101921號毒物化學
鑑定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
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案
發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本案犯行
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
並自首接受裁判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分
隊長治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
卷可憑,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 佰 達
賴 以 修
PTDM-113-交訴-137-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