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佩瑩
相關判決書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9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峰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關於「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之記載,應予刪 除。 二、被告李嘉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裁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1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5日執行完 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茲審酌上述前案雖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 畢未逾2年即再犯本案,顯未因之前刑罰之執行而有所警惕 ,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知悉服用毒品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未戒除毒癮,並於尿液所含安非他命濃 度7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060ng/mL、可待因濃度119 5ng/mL、嗎啡濃度為22480ng/mL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 小貨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尚有悔意,且幸未肇事,兼衡其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54號 被 告 李嘉峰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00○ 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峰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 決判處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1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 2月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27日1時30分 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3段與彰南路3段401巷交岔路口 對面附近,先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 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將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後( 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業另案聲請觀察、勒戒),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仍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失竊自用小貨車上路行駛。嗣於113年5月27日11 時36分許,員警發現其駕駛上開失竊自用小貨車,停放在彰 化縣○○鎮○○街00號前路旁,經上前盤查,並在彰化縣○○鎮道 ○路000號前攔停,當場查扣有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組、殘 渣袋1個;且於同日15時14分許,經其同意後,由員警採樣 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為700ng/mL與甲基安非 他命濃度為5060ng/mL、可待因濃度為1195ng/mL與嗎啡濃度 為22480ng/mL之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嘉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下列事項: 1.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失竊自用小貨車上路行駛,並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之事實。 2.被告坦承所為公共危險犯行之事實。 2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查獲照片、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1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3A17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8月5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證明下列事項: 1.本件員警查獲被告經過、案發現場情形及員警調查結果。 2.被告於113年5月27日15時14分許,經員警採樣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為700ng/mL與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060ng/mL、可待因濃度為1195ng/mL與嗎啡濃度為22480ng/mL之陽性反應之事實。 3.被告所為上開公共危險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公共危險 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 再犯,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仍難收矯治之效,依累犯規 定予以加重,亦不會過苛,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 佩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2025-02-25
CHDM-114-交簡-176-20250225-1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偉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127、1128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6810 、52552、20588、809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629號),爰不依通 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偉裕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後述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補充: ⒈附件一至五犯罪事實欄暨附表所載「犯罪集團」、「詐騙集 團成員」、「詐騙集團」、「詐欺集團」,均更正為「行騙 者」。 ⒉葉偉裕之犯意及行為過程均更正為「葉偉裕已預見將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可能作 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轉匯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 他人轉匯後即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 8日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行騙者指示,將所申設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對方,並 依指示辦理約定帳戶,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報酬 」。 ⒊本案行騙者之犯意,均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 ⒋附件一至四所載「轉匯、提領一空」、「提領一空」、「提 領」、「轉匯一空」部分,均應更正為「旋遭轉匯近空」。 ⒌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所載「葉偉裕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接續 執行後,於民國109年3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應更正為「 葉偉裕前分別: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北簡 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7年度竹北簡字第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⒈、⒉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6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案);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8年度竹北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⒋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北簡字第10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⒊、⒋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 9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案 、乙案接續執行後,於109年2月20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嗣 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及罰金易服勞役後,於109年3月8日出 監」。 ⒍附件三附表編號1所示受騙者蕭騰英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 2年3月13日13時20分許」。 ⒎附件四犯罪事實欄第9行所載「急需借錢付貸款云云」,應更 正為「急需借錢付貨款云云」。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偉裕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新舊法比較,其比較者為「法律」而非 僅就「刑」為比較,故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 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 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舊法 第14條第3項定有類似處斷刑之特殊科刑限制,而本案前置 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故於本案中舊法 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受此科刑限制後其量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而條號移列後之新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此部分新法自未較 有利於被告;又新法第23條第3項就涉犯一般洗錢罪之行為 人設有與舊法時代不同之犯罪減(免)其刑要件,且新法規 定較之歷次舊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而言,係新 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要件,故此部分新法亦未較 有利於被告。故經綜合比較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部分應整體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一提供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侵害如起訴書暨 併辦意旨書所載共6名受騙者(下合稱本案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前分別: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北簡字 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7年度竹北簡字第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⒈、⒉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6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案);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8年度竹北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⒋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北簡字第10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⒊、⒋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1 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上 開甲案、乙案接續執行後,於109年2月20日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嗣接續另案拘役刑及罰金易服勞役後,於109年3月8日 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應構成累犯。惟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揭已執行完畢之案 件,罪質不同,尚難認被告有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有其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另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㈦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附件二至附件五部分,與本案被告經起訴 並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 審理,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識 之他人為詐欺犯罪使用,除交付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外,更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使金流產生斷點, 追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復使本案被 害人受有共148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可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再酌被告未直接 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惡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 另參考被告前有過失致死、多次竊盜及毒品之前案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衡諸被告本案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 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造成社會整體金 融體系之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 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犯及教唆犯。查本案被害人遭詐之 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後,業經不詳行騙者轉 匯殆盡,被告為洗錢犯行之幫助犯,依上開說明,自無從就 上開款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 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 犯行所得為15萬元,業經其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本院他 字卷第72頁),且未據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宗翰、黃振倫、林 柏成、賴建如移送併辦,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12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128號 被 告 葉偉裕 上列被告因違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偉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9年3月8日徒刑執行完 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 帳戶之方式,供他人作為詐欺民眾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 所聞,而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 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可能使詐騙集團隱匿身分, 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前某 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 代價,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使用,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帳,而容 任他人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嗣該詐欺集團 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訊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 騙手法,訛騙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羅春蘭及張順雄,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轉匯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嗣羅春蘭及張順雄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春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張順雄訴由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偉裕於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以15萬元販賣中信銀行及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之事實。 2 告訴人羅春蘭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羅春蘭遭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張順雄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張順雄遭騙而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羅春蘭提供之對話紀錄、匯出匯款憑證各1份 佐證告訴人羅春蘭遭騙而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張順雄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各1份 佐證告訴人張順雄遭騙而匯款之事實。 6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葉偉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有事實 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最低本刑。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 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羅春蘭(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3日12時30分許致電告訴人羅春蘭,佯裝為告訴人羅春蘭兒子並向其佯稱:欲借貨款云云。 112年3月13日14時12分許 50萬元 112偵7572(112偵緝1127) 2 張順雄(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2日13時30分許致電告訴人張順雄,佯裝為告訴人張順雄姪子並向其佯稱:欲借工程款云云。 112年3月13日11時15分許 28萬元 112偵11050(112偵緝1128)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6810號 被 告 葉偉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禮股)審理之112年 度金訴字第62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 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葉偉裕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 他人作為詐欺民眾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帳 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 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資料提供予身分 不詳之陌生人,可能使詐騙集團隱匿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 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 予詐欺集團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 得去向。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中信帳戶資訊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訛騙附表所示之劉秀華,致其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 帳戶內,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 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劉秀華發覺受騙後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劉秀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劉秀華於警詢中之指述。 (二)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 明細截圖。 (三)中信銀行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葉偉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葉偉裕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127、1128號案件提起公訴, 並經貴院禮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29號案件審理中,有前開案件 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係以同 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金融帳戶,是本案 與前經起訴之案件應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 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爰請予以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劉秀華 112年3月12日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藉電話聯繫劉秀華,並佯稱:是劉秀華之子,因為電話號碼有更換,需要以新的通訊軟體LINE聯繫,且因為投資手機產品,有資金需求等語,致劉秀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3日 12時53分 5萬元 112年3月13日 12時58分 5萬元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2552號 被 告 葉偉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金 訴字第629號(禮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 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葉偉裕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之際,指示受詐騙者轉帳或匯款、詐騙者提 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3月13日13時24分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 )15萬元為代價,透過不詳之方式,將其申請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 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 財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本案帳戶中,然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提領一空, 葉偉裕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案經蕭騰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 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葉偉裕於另案偵查中之自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緝字第1127、1128號號起訴書) (二)告訴人蕭騰英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單。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 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五)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葉偉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 告訴人蕭騰英之財物,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 罪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經查,被告葉偉裕因涉犯幫助洗錢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127、1128號案件提起公 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29號(禮股)案件審理中 ,此有該案之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本案被告所涉上開罪嫌,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均係 交付同一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行為,而致不同被害人受騙 交付財物,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一併審理, 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機房話務詐騙時間 機房話務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地點 被害人匯款金額 1 蕭騰英 (提告) 112年3月8日14時8分許起 佯稱:我是孫子陳胤融,要借錢投資云云 112年3月13日13時24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玉山銀行 15萬元 附件四: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0588號 被 告 葉偉裕 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貴院(禮股)併案審理,茲敘 述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葉偉裕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 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 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3 日前某時,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詐騙集團。嗣該詐騙 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使用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假冒林月紅之姪女林家純 ,向林月紅誆稱:急需借錢付貸款云云,致林月紅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2年3月13日13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 中信銀行帳戶,該詐騙集團旋將款項提領,以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月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告訴人林月紅於警詢時指述。 (二)告訴人林月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郵政匯款申請書。 (三)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葉偉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五、併辦理由:被告葉偉裕前因於112年3月13日前某時,提供上 開中信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127、1128號案件(下稱前案) 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29號(禮股)審理 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查, 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與前案相同,僅被害人不同,屬一行 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 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附件五: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80970號 被 告 葉偉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 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葉偉裕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 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 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 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 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 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 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旋遭轉匯一 空,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因黃碧淑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案經黃碧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黃碧淑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各1份。 (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所涉之幫助詐欺、洗 錢等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 字第1127等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629號(禮股)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及被告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係被告基於同一犯意, 於相同時日,提供相同之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致不同 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其所為乃同一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 ,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為該案起 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碧淑 (提告) 112年3月12日某時 佯裝家屬借款 112年3月13日12時55分許 35萬元
2025-02-04
SCDM-113-金簡-115-20250204-1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信宏於民國113年3月21日中午12時許起,在其位於彰化縣 ○○鄉○○路0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值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外 出。嗣於同日下午4時4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前時,因酒後控制力不佳,不慎摔入路旁水溝,嗣經送醫後 ,員警到場處理,並對陳信宏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 之法定安全標準,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證 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 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均有證據 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宏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秀 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 ,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從而,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信宏所為,係犯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 定,入監執行後,於113年3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甫 經2日,即又再犯罪質相同之案件,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亦未因前案之執行而有所警惕,依其犯罪情節,並 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可能導致重大車禍事故及傷亡,並 為政府所積極查禁,又被告前即曾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前科紀錄(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 未能從中記取教訓,再次於飲用酒類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上 路,嗣因不勝酒力,摔入路旁水溝,經送醫救治後,員警到 場處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足見被 告自省能力薄弱,未能體悟酒後駕車將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惟考量被告所騎乘者為電動輔助自行車,車身較輕、車速 較緩,對交通安全之衝擊及影響較低,兼衡被告自陳領有輕 度身心障礙證明,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鐵工,每月 收入不固定,按日領取新臺幣(下同)300至500元不等,已 婚,育有4名子女,現與父親及妻子同住,無須其負擔家庭 支出,在外有向友人借貸但尚未歸還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0
CHDM-113-交易-853-20250120-1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國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56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756、3271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朱國程於民國112年4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何」(即「林文閤」,下同)、通 訊軟體LINE暱稱「小程商人」、通訊軟體Singnal暱稱「 黑星」、「萬里」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負責佯裝為虛擬貨幣買賣之業務員,實際上擔 任出面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作,朱國程並依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指示,提供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插用至行動 電話,下載虛擬貨幣ACE、MAX、火幣及幣安之APP,申請電 子錢包及完成實名認證後,將該行動電話(含預付卡)寄送至 高雄市○○區○○○路00○00號0樓空軍一號貨運高雄站,由高林 聖於112年4月18日23時11分許,至上址空軍一號高雄站領取 朱國程所寄送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作為詐欺集團登錄為「 小程商人」與朱國程互相聯繫及後續打幣使用。朱國程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 欺取財及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 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間,在社群網站FACEBO OK散布不實理財廣告,賴淑慧於點擊上開廣告連結,加入「 股海識天機」LINE群組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 涵~」向賴淑慧佯稱:可以下載「國盛交易」投資平臺APP, 依老師帶領操作買賣股票或加密貨幣獲利云云 ,致賴淑慧陷於錯誤,分別:①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裝之 「漢克商行」議定交易虛擬貨幣,並於112年3月13日依指示 將現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交給偽裝為個人幣商之取款車 手許威銘;②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裝之「高雄優良小商人 」議定交易虛擬貨幣,並於112年3月17日依指示將現金200 萬元交給偽裝為個人幣商之取款車手高林聖,再由高林聖交 給黃葳翔(上開①②所示詐欺及洗錢既遂犯行,朱國程並未參 與)。嗣因賴淑慧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查緝 ,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復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 與「小程商人」聯繫,待雙方議定交易虛擬貨幣之時、地及 數額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於112年4月24日9時20分許, 自附表一所示(下同)J電子錢包轉入11萬5337顆泰達幣至K電 子錢包,再於同日11時47分許,自K電子錢包轉入9萬1743顆 泰達幣至「小程商人」所使用之L電子錢包,並推由朱國程 於同日11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 店向賴淑慧收取詐欺贓款300萬元,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於 同日11時58分許,自L電子錢包將9萬1743顆泰達幣轉入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提供賴淑慧之M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佯裝 交付泰達幣給賴淑慧,朱國程於向賴淑慧收取300萬元之際 ,為警當場逮捕,而詐欺及洗錢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上開M電子錢包中9萬1743顆泰達幣隨即於同日11時59 分許,再轉回至J電子錢包。 二、案經賴淑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證人即告訴人 賴淑慧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 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朱國程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 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賴淑慧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 朱國程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朱國程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除證人賴淑 慧之警詢筆錄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朱國程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證據,已如前述外,其餘部分經檢察官及被告朱國程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原審卷一第352頁、卷二第266至267頁、本院卷 一第89、31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 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朱國程雖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賴淑慧收取現金 300萬元而不遂,但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一般 洗錢犯行,辯稱:是朋友「小何」介紹我擔任虛擬貨幣買賣 的業務員工作,「小何」就是「林文閤」,他叫我用自己名 義辦理電子錢包,並要求我提供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做為 聯繫工作機使用,我再依「小程商人」指示,前往指定地點 向客戶收取現金後,交給「黑星」、「萬里」;扣案的虛擬 貨幣買賣契約、密錄器、點鈔機,都是「小何」給我的,他給 我這些東西都是業務交收使用,就是收取虛擬貨幣的買賣價 金使用;前幾次我收取款項後,都有依指示交給「黑星」 、「萬里」,客戶也都有收到虛擬貨幣,我不知道這是詐騙 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間,在FACEBOOK散布不實理 財廣告,告訴人賴淑慧於點擊廣告連結、加入「股海識天機 」LINE群組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涵~」向賴 淑慧佯稱:可以下載「國盛交易」投資平臺APP,依老師帶領 操作買賣股票或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賴淑慧陷於錯誤而遭 詐騙共計500萬元(詳犯罪事實欄一①②所載),其後賴淑慧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查緝,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聯繫,復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與「小程商人 」聯繫,待雙方議定交易虛擬貨幣之時、地及數額後,被告 朱國程即於112年4月24日11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向賴淑慧收取現金300萬元而不遂等 事實,業據證人賴淑慧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偵19756卷第117 至121頁;該警詢證述僅用以證明被告朱國程加重詐欺及一 般洗錢犯行),並有附表二編號3、5、6、7、8所示之物扣案 可證,且為被告朱國程所承認或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認為 真正。 ㈡被告朱國程雖辯稱自己是擔任虛擬貨幣買賣之業務員,而非 奉派前往向告訴人賴淑慧收取詐欺贓款之面交車手。惟查, 依被告朱國程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偵297 35卷一第70至74頁、偵19756卷第493至497頁、原審卷一第3 39頁、本院卷二第69頁),其透過友人「小何」介紹而擔任 虛擬貨幣買賣業務員之工作內容,係依「小何」指示以自己 名義申辦電子錢包,並提供行動電話及預付卡門號做為聯繫 工作機使用,再依「小程商人」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客戶 收取現金後交給「黑星」、「萬里」;然上開「小何」、「 小程商人」、「黑星」、「萬里」等人,均未據被告朱國程 提出確實之人別資料以供偵、審機關調查核實,且被告朱國 程供稱:公司說要發薪水,但到現在都沒有拿到錢,只有說 薪水比一般上班族多,我沒有和「小何」、「黑星」、「萬 里」約定報酬,「小何」說一定時間總結後,會按照收取款 項數額給付業務獎金等語。則依被告朱國程所述上情,其應 徵工作之方式,核與一般正常工作須提交書面履歷或到場面 試,或與雇主晤談工作內容及條件之應徵方式不同,甚且, 被告朱國程既不知雇主之真實姓名年籍、公司名稱及所在地 址,亦未與雇主談妥薪資報酬之金額或計算方式,而其所從 事之工作內容,除提供個人行動電話、預付卡及虛擬貨幣交 易平臺帳號外,僅須依不詳之人指示到指定地點收取款項, 再將款項轉交給不詳之人,核與一般正常商業交易之業務員 工作內容差異甚大,反而與實務上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受及 轉交詐欺贓款之工作內容完全吻合。被告朱國程所辯擔任虛 擬貨幣買賣之業務員一情,能否信為真實,已甚有可疑 。 ㈢告訴人賴淑慧配合員警查緝,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 復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與「小程商人」聯繫,待雙方議 定交易虛擬貨幣之時、地及數額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 112年4月24日9時20分許,自J電子錢包轉入11萬5337顆泰達 幣至K電子錢包,再於同日11時47分許,自K電子錢包轉入9 萬1743顆泰達幣至「小程商人」所使用之L電子錢包,而被 告朱國程於同日11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 家便利商店向賴淑慧收取現金300萬元之際,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隨即於同日11時58分許,自L電子錢包將9萬1743顆泰達 幣轉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供賴淑慧之M電子錢包地址 ,以此方式佯裝交付泰達幣給賴淑慧,並旋即於同日11時59 分許,自M電子錢包將9萬1743顆泰達幣再轉回至J電子錢包 ;上開虛擬貨幣自J→K→L→M→J電子錢包之移動及回流情形,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助字第143號-第151號加密貨幣金流分析報告為憑(偵13445卷二第471至481頁),由此可見,自「小程商人」L電子錢包轉入泰達幣9萬1743顆之M電子錢包,並非賴淑慧所實際使用,賴淑慧對M電子錢包全無支配可能,才會於轉入泰達幣9萬1743顆後1分鐘又被轉出,且係轉出至「小程商人」L電子錢包虛擬貨幣來源之J電子錢包,形成金流回圈。從而,本案詐欺集團顯係以面交收取現金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表面上以進行虛擬貨幣買賣為掩護手段,實際上則是由被告朱國程擔任投資詐騙之面交取款車手無誤。 ㈣依被告朱國程遭查扣之行動電話內「備忘錄」記載:「包包 筆 印泥 雙證件 點鈔機 錢包地址一定要叫客人說」 等面交取款之重點(偵19756卷第115頁),被告朱國程於偵訊 時供稱:這是「小何」叫我與客人見面要準備的東西及叮囑 見面後交易的重點等語(偵29735卷一第77頁),又被告朱國 程與「小程商人」之對話紀錄中,「小程商人」於112年4月 23日指派被告朱國程於翌日前往向告訴人賴淑慧收取款項時 ,即已將M電子錢包地址傳送給被告朱國程,有上開行動電 話內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佐(偵19756卷第102頁),而告訴 人賴淑慧係於112年4月24日9時22分許,始由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傳送M電子錢包地址給賴淑慧一情,亦有賴淑慧與「涵~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參(偵19756卷第431至432頁),可 見被告朱國程與「小程商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確 有聯繫,始能由詐團成員將尚未提供給賴淑慧之M電子錢包 地址,事先告知被告朱國程與「小程商人」,而「錢包地址 一定要叫客人說」之目的,即係藉此脫免其等已事先知悉M 電子錢包地址,及營造係由賴淑慧主動向其等購買虛擬貨幣 之外觀。從而,被告朱國程辯稱其有提供個人證件、簽約、 交收款項有確定對方有收到虛擬貨幣云云,亦僅是藉此取信 賴淑慧之手段,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朱國程之認定依據。 ㈤再者,詐欺集團利用虛擬貨幣交易之虛偽外觀包裝向被害人 詐取財物之目的,即係取得被害人交付之現金、避免被害人 察覺異常,詐欺集團向被害人介紹之虛擬貨幣交易對象、派 遣前往收款之人,均攸關能否順利達成上開犯罪目的,且因 遭員警現場查獲或遭被害人舉報之風險甚高,如參與虛偽虛 擬貨幣交易及收款之人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非無可能在發 覺上下游疑似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後,為自保而拒絕交易或 向檢警機關舉發,導致上開犯罪計畫功虧一簣,若果真如此 ,詐欺集團即無法取得費心計畫之詐欺所得,是以衡諸常情 ,詐欺集團不可能派遣對詐欺及洗錢之犯罪計畫及分工方式 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前往與被害人交易、收款之重要工作, 或使用不知情者之帳戶、電子錢包。被告朱國程於告訴人賴 淑慧與其聯絡之前,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應有密切聯繫 ,知悉該次詐欺及洗錢之犯罪計畫及自己分工角色,雙方並 有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方使本案詐欺集團確定被告朱國程 會完全配合,得以安心指派被告朱國程出面與賴淑慧進行虛 偽虛擬貨幣交易,收取高達300萬之詐欺贓款,被告朱國程 亦得以假冒業務員身分,完成向賴淑慧收款之流程。是被告 朱國程與「小何」、「小程商人」、「黑星」、「萬里」及 本案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應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各自 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及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使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 犯罪目的,具有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灼然甚明。 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2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 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 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被告朱國程加 入「小何」、「小程商人」、「黑星」、「萬里」等人所屬 詐欺集團,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賴淑慧加重詐欺及一 般洗錢犯罪之行為分擔,且依被告朱國程遭扣案行動電話中 之對話紀錄,以及被告朱國程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供述之情節,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3人以 上。又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對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復由其他成員佯裝為幣商或業務員 而與被害人議定交易虛擬貨幣,再由被告朱國程或其他同案 被告黃葳翔、高林聖、許威銘分別到達指定地點,向各該被 害人收取詐欺贓款,足見該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 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認已該當「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之要件,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犯 罪組織」。被告朱國程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及分工 方式,而仍參與其中,分擔實施對賴淑慧詐欺及洗錢之犯行 而不遂,自亦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朱國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部分: 被告朱國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 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被告朱國程所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如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須加重其刑2分之1,對被告朱 國程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規定論科。 ⒉一般洗錢部分: 被告朱國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於第19條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被 告朱國程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其所 犯洗錢罪之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朱國程。 ㈡核被告朱國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 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下稱加重詐欺未遂罪)。被告朱國程犯上開三罪之目的單一 ,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被告朱國程所犯上開三 罪,既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 ,且不生輕罪封鎖作用,則前述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尚不影 響判決結果,是原判決未及為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於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不構成撤銷改判之原因,附此敘明)。被告 朱國程與「小何」、「小程商人」、「黑星」、「萬里 」及參與該次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之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朱國程所為加重詐欺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屬未遂犯 ,其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朱國程所犯一般洗錢未遂部分,雖亦 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減刑規定,然此部分因屬想像競 合犯之輕罪,由法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 ㈣原審以被告朱國程前開犯行事證明確,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朱國程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 欺集團分擔佯裝為幣商之車手角色,參與對告訴人賴淑慧詐 欺及洗錢犯罪以牟取報酬,價值觀念偏差,造成賴淑慧遭遇 受有財產上損害之風險,並使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得以隱匿真 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等肆無忌憚,助長犯罪 猖獗,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亦未獲取賴淑慧之諒 解,另考量被告朱國程符合前揭一般洗錢未遂犯之減刑事由 ,得執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兼衡被告朱國程無任何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素行良 好,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原審卷二第333頁),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 賴淑慧本次遭詐騙之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 復以被告朱國程本案犯行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未遂罪處斷,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被告朱國 程原得依輕罪減輕其刑之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被告朱國程 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與 本件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認已 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朱國程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為避免過度評價,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 之罰金刑。另就沒收部分敘明: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 被告朱國程所有,業據被告朱國程供明在卷,其中編號3、5 、6、7、8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朱國程本案犯行所用及犯罪 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餘 扣案物品均與被告朱國程本案犯行無涉,業據被告朱國程供 陳在卷,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證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 告沒收;又被告朱國程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向賴淑慧收款 時即為警查獲,並無獲得任何報酬等語,卷內亦無其他證據 足證被告朱國程有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應 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對被告朱國程 犯罪之事實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有罪所憑之證據及 理由,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原判決科刑時審酌之上開情 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對於未宣告併科想像競合犯輕罪(一 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部分,亦已詳述理由,本院認其量刑已 充分評價被告朱國程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且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應予維持;另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之理 由認定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朱國程於犯罪後未 與告訴人黃聰明和解,而指摘原判決對被告朱國程量刑過輕 ,然查被告朱國程並未經檢察官起訴有參與原判決犯罪事實 一、㈠所示詐騙黃聰明之犯行,檢察官上訴顯無理由,應予 駁回。被告朱國程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所為辯解並無可採, 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其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一: 名稱 電子錢包地址 J電子錢包 TD5ek96UP5TssuH4dsADrvr3UKaMJLyGZh K電子錢包 TBZaxRnr7wRR6m718vX3LTxxsuypHsV6Nm L電子錢包 TEv9SKk7NqMzUnrDgqtg6SnQhQFCpLiGxF M電子錢包 TJoennPGLj2xNRYePG5RaZ7ERJZM9aHxAn 附表二(被告朱國程遭扣押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高鐵車票1張 2 計程車車資證明1張 3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1張(買受人:賴淑慧) 4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4張 5 密錄器1臺 6 點鈔機1臺 7 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8 未使用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10張
2024-12-25
TCHM-113-金上訴-1015-20241225-2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葳翔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林聖 許威銘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56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445、22905、29735 、32719號),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葳翔、高林聖、許威銘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及定應執 行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宣告刑部分,黃葳翔各處如附表編號1、2、3、6、8所 示之刑,高林聖各處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刑,許威銘各處如附 表編號4、5所示之刑。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高林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院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㈡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經第一 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黃葳翔、高林聖、許威銘均不服提 起上訴(至於同案被告朱國程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依檢 察官及被告黃葳翔、許威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 高林聖於民國113年8月7日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卷一第45頁 )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未到庭)所表明之上訴範圍,檢察 官係針對被告黃葳翔、高林聖量刑部分上訴,被告黃葳翔、 高林聖、許威銘亦均僅針對量刑上訴,而對原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證據、論罪、沒收部分均不爭執,故本院就被告黃 葳翔、高林聖、許威銘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 ,先予指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黃葳翔、高林聖於犯罪後未與告訴人黃聰明和解,無法 獲得黃聰明之諒解,原判決僅量處如其主文欄所示之刑,量 刑過輕,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 三、被告3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黃葳翔: 被告在偵查及原審雖否認犯罪,然現已承認犯罪,且於鈞院 準備程序時表示,日後執行時就扣案現金新臺幣(下同)552 萬3000元願放棄領回之權利,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可見 被告犯後態度良好,量刑因子已有變動。被告犯罪時年僅20 歲,實際上是被他人指示利用為本案犯行,並非立於主導或 較高之犯罪地位,原審就被告犯行所量處之刑度,幾乎是所 有共同被告中最重者,顯然有違比例原則,請求撤銷改判較 輕之刑。 ㈡被告高林聖: 被告在偵查及原審雖否認犯罪,然現已承認犯罪,且於原審 與告訴人何岳宗、賴淑慧成立調解,雖因經濟窘迫,目前僅 賠付2人各5000元,但被告竭力促成和解,仍使何岳宗、賴 淑慧免除另行訴訟求償之煩擾,被告犯後態度應屬良好。又 被告雖有妨害秩序之前案紀錄,然經緩起訴處分期滿未遭撤 銷,非屬累犯情形,所犯罪質亦與本案加重詐欺不同,原判 決考量此紀錄而量處被告較重之刑,亦有不當。是以原審對 被告量處之刑度實為過重,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 ㈢被告許威銘: 被告在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罪,然現已承認犯罪。又因罹患 ○○○○○及○○○○○,領有重大傷病卡。請求審酌上情從輕量刑。 四、本院之判斷: ㈠量刑之新舊法比較適用: ⒈加重詐欺部分: 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 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被告3人所犯各罪,均 經原判決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或同條第2項之未遂罪 ),如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須加重其刑2分之1,對被告3人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3人所犯加重詐欺罪之量刑,應適用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規定。 ⒉一般洗錢部分: 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被告3人行為時法即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依行為時 法,行為人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 ;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件被告黃葳翔、高林聖於偵查及 第一審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嗣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 被告許威銘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時雖曾自白洗錢犯行,但於原 審審判中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審判中始又自白。是被告3人 如依上開中間時法或裁判時法,均不得減輕其刑,如依行為 時法則得減輕其刑,自以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3人較為有利。 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被告3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月26日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修正後之規定將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較修正前之規定嚴苛,對被告3 人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3人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黃葳翔就附表編號8所示加重詐欺未遂犯行,屬未遂犯 ,其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黃葳翔就附表編號8所犯一般洗錢未 遂部分,雖亦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減刑規定,然此部 分因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 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⒉被告3人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被告黃葳翔 、高林聖已於本院審判中自白,被告許威銘則於偵查、原審 訊問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3人皆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許威銘並符 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自白減刑規定,雖 其3人所犯一般洗錢部分、被告許威銘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審酌時 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自白減輕事由。 ㈢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3人於本院審判中自白認罪,以致量刑 時未及考量其3人此部分犯後態度,且未及將被告黃葳翔、 高林聖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 白減刑規定之情形作為量刑審酌事項,尚有未洽。檢察官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被告黃葳翔、高林聖量刑過輕,並無可 採(其中指摘被告高林聖於犯罪後未與告訴人黃聰明和解部 分,經查被告高林聖並未經原判決認定有參與附表編號1即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詐騙黃聰明之犯行,此部分上訴 理由尤屬無稽),被告3人上訴意旨請求量處較原判決為輕之 刑,其等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所 犯各罪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就被告3人所定應執 行刑因此失所依附,應併予撤銷。 ㈣刑之酌科: 本院審酌被告3人正值少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 圖謀一己私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以佯裝為虛 擬貨幣個人幣商、實際上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方式,分擔實 施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被告黃葳翔造成附表1、2、3 、6(編號8則屬未遂)、被告高林聖造成附表編號3、6、被告 許威銘造成附表編號4、5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 ,並危害社會經濟秩序,犯罪所生損害非輕;被告黃葳翔、 高林聖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被告許威銘於原審審判中雖否 認犯行,但其3人於本院審判中皆已自白認罪,3人想像競合 所犯輕罪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許威銘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具有前述自白減刑事由,被告黃葳翔就附表 編號8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一般洗錢罪,具有前述未遂減刑 事由;考量各該被害人遭詐騙損失之金額,以及被告黃葳翔 、許威銘迄未與任何被害人成立調解及賠償損失,被告高林 聖雖於原審與告訴人何岳宗、賴淑慧成立調解(原審卷二第4 67至470頁調解程序筆錄),但截至目前僅給付何岳宗、賴淑 慧各5000元,另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代被告黃葳翔表 示:原審判決未宣告沒收之扣案現金552萬3000元 ,日後執行時如執行檢察官依職權得直接發還被害人,被告 願意拋棄該部分所有權,該552萬3000元其中有540萬元是被 告向告訴人蕭嘉淳收取的詐欺贓款,另12萬3000元是被告自 己的錢,但被告執行時同意拋棄上開全部金額的所有權等語 (本院卷一第309頁);兼衡被告3人有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本 院卷一第167至19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原 審或本院審理時各自所陳教育程度、有無工作及收入、家庭 經濟狀況(原審卷二第333頁、本院卷二第67頁),被告許威 銘罹患○○○○○○及○○○○○(本院卷二第73、75頁全民健康保險重 大傷病資料)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衡酌 被告3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均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依 上層成員指示行事,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就所犯各罪分 別論處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3人行為之 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毋庸再併科想 像競合犯輕罪(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以免過度評價。又依 卷內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3人另涉數起詐欺案件,或經另 案判處罪刑,或仍在法院審理中,本院認為宜待被告3人所 犯各罪均判決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 妥適保障被告3人權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故本院 就被告3人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本院撤銷改判之宣告刑 1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 黃聰明 黃葳翔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 蕭嘉淳 黃葳翔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3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⒈ 何岳宗 黃葳翔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高林聖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⒉ 何岳宗 許威銘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㈣、⒈ 賴淑慧 許威銘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6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㈣、⒉ 賴淑慧 黃葳翔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高林聖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7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㈣、⒊ 賴淑慧 (同案被告朱國程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8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㈤ 許碧枝 黃葳翔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024-12-25
TCHM-113-金上訴-1015-20241225-1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愷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77號、第1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愷志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表格編號4 「證據名稱」欄第3行至第5行所載「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毒偵緝字第88、89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證據,應更正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緝字第88、89號不起訴處 分書」。 (二)證據部分補充「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 採驗尿液)許可書」、「執行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驗)報告 書」。 二、被告蕭愷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執行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10日執行 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 緝字第88、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徵。故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分別再犯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 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蕭愷志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各次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 字第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7月26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載明,復於核犯欄表明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構成累 犯,均請依法各加重其刑之理由,偵查卷內亦附上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佐證,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足憑。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 所定之累犯。而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被告因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 內再犯罪質亦為毒品犯罪之本案各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 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各該犯罪情節, 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程序後,猶未能從中獲得啟發,深切體認毒品會 嚴重危害自身健康,仍為本案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 行為洵不足取。兼衡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本質上乃屬戕 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及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自述之職業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內 所提附表各編號「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審酌被告所犯均為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侵害法益之情形,各次犯罪時間間隔不長,暨被告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等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蕭愷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蕭愷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77號 第1278號 被 告 蕭愷志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愷志(原名蕭任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10日執行完 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88、89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83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112 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㈠113年2月8日 晚間8時許,在彰化縣○○鄉○○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3年2月9日上午11時許,在彰 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偵查隊,採集蕭愷志尿液檢體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113年4月24日晚間 10時許,在前揭住處,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 尿液)許可書,於113年4月26日晚間8時許,在彰化縣警察 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採集蕭愷志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愷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於犯罪事實㈠㈡所列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21號)及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4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21號)等各1紙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 3.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26號)及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5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26號)等各1紙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緝字第88、89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各1份 佐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於110年5月10日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前後2次施用毒品犯行且為累犯等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後2次施用行為,犯意各別, 請予分論併罰。然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 衡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二案,顯見 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 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 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1-27
CHDM-113-簡-2029-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