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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國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56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756、3271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朱國程於民國112年4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何」(即「林文閤」,下同)、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程商人」、通訊軟體Singnal暱稱「 黑星」、「萬里」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佯裝為虛擬貨幣買賣之業務員,實際上擔任出面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作,朱國程並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提供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插用至行動電話,下載虛擬貨幣ACE、MAX、火幣及幣安之APP,申請電子錢包及完成實名認證後,將該行動電話(含預付卡)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0樓空軍一號貨運高雄站,由高林聖於112年4月18日23時11分許,至上址空軍一號高雄站領取朱國程所寄送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作為詐欺集團登錄為「小程商人」與朱國程互相聯繫及後續打幣使用。朱國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散布不實理財廣告,賴淑慧於點擊上開廣告連結,加入「股海識天機」LINE群組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涵~」向賴淑慧佯稱:可以下載「國盛交易」投資平臺APP,依老師帶領操作買賣股票或加密貨幣獲利云云 ,致賴淑慧陷於錯誤,分別:①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裝之 「漢克商行」議定交易虛擬貨幣,並於112年3月13日依指示將現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交給偽裝為個人幣商之取款車手許威銘;②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裝之「高雄優良小商人 」議定交易虛擬貨幣,並於112年3月17日依指示將現金200 萬元交給偽裝為個人幣商之取款車手高林聖,再由高林聖交給黃葳翔(上開①②所示詐欺及洗錢既遂犯行,朱國程並未參與)。嗣因賴淑慧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查緝 ,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復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 與「小程商人」聯繫,待雙方議定交易虛擬貨幣之時、地及數額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於112年4月24日9時20分許,自附表一所示(下同)J電子錢包轉入11萬5337顆泰達幣至K電子錢包,再於同日11時47分許,自K電子錢包轉入9萬1743顆泰達幣至「小程商人」所使用之L電子錢包,並推由朱國程於同日11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向賴淑慧收取詐欺贓款300萬元,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於同日11時58分許,自L電子錢包將9萬1743顆泰達幣轉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供賴淑慧之M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佯裝交付泰達幣給賴淑慧,朱國程於向賴淑慧收取300萬元之際,為警當場逮捕,而詐欺及洗錢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上開M電子錢包中9萬1743顆泰達幣隨即於同日11時59分許,再轉回至J電子錢包。 二、案經賴淑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證人即告訴人賴淑慧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朱國程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賴淑慧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朱國程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朱國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除證人賴淑慧之警詢筆錄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朱國程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證據,已如前述外,其餘部分經檢察官及被告朱國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原審卷一第352頁、卷二第266至267頁、本院卷一第89、31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 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朱國程雖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賴淑慧收取現金 300萬元而不遂,但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是朋友「小何」介紹我擔任虛擬貨幣買賣的業務員工作,「小何」就是「林文閤」,他叫我用自己名義辦理電子錢包,並要求我提供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做為聯繫工作機使用,我再依「小程商人」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客戶收取現金後,交給「黑星」、「萬里」;扣案的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密錄器、點鈔機,都是「小何」給我的,他給我這些東西都是業務交收使用,就是收取虛擬貨幣的買賣價金使用;前幾次我收取款項後,都有依指示交給「黑星」 、「萬里」,客戶也都有收到虛擬貨幣,我不知道這是詐騙 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間,在FACEBOOK散布不實理 財廣告,告訴人賴淑慧於點擊廣告連結、加入「股海識天機」LINE群組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涵~」向賴淑慧佯稱:可以下載「國盛交易」投資平臺APP,依老師帶領操作買賣股票或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賴淑慧陷於錯誤而遭詐騙共計500萬元(詳犯罪事實欄一①②所載),其後賴淑慧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查緝,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復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與「小程商人 」聯繫,待雙方議定交易虛擬貨幣之時、地及數額後,被告 朱國程即於112年4月24日11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向賴淑慧收取現金300萬元而不遂等事實,業據證人賴淑慧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偵19756卷第117至121頁;該警詢證述僅用以證明被告朱國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並有附表二編號3、5、6、7、8所示之物扣案可證,且為被告朱國程所承認或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 ㈡被告朱國程雖辯稱自己是擔任虛擬貨幣買賣之業務員,而非 奉派前往向告訴人賴淑慧收取詐欺贓款之面交車手。惟查,依被告朱國程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偵29735卷一第70至74頁、偵19756卷第493至497頁、原審卷一第339頁、本院卷二第69頁),其透過友人「小何」介紹而擔任虛擬貨幣買賣業務員之工作內容,係依「小何」指示以自己名義申辦電子錢包,並提供行動電話及預付卡門號做為聯繫工作機使用,再依「小程商人」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客戶收取現金後交給「黑星」、「萬里」;然上開「小何」、「小程商人」、「黑星」、「萬里」等人,均未據被告朱國程提出確實之人別資料以供偵、審機關調查核實,且被告朱國程供稱:公司說要發薪水,但到現在都沒有拿到錢,只有說薪水比一般上班族多,我沒有和「小何」、「黑星」、「萬里」約定報酬,「小何」說一定時間總結後,會按照收取款項數額給付業務獎金等語。則依被告朱國程所述上情,其應徵工作之方式,核與一般正常工作須提交書面履歷或到場面試,或與雇主晤談工作內容及條件之應徵方式不同,甚且,被告朱國程既不知雇主之真實姓名年籍、公司名稱及所在地址,亦未與雇主談妥薪資報酬之金額或計算方式,而其所從事之工作內容,除提供個人行動電話、預付卡及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號外,僅須依不詳之人指示到指定地點收取款項,再將款項轉交給不詳之人,核與一般正常商業交易之業務員工作內容差異甚大,反而與實務上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受及轉交詐欺贓款之工作內容完全吻合。被告朱國程所辯擔任虛擬貨幣買賣之業務員一情,能否信為真實,已甚有可疑 。 ㈢告訴人賴淑慧配合員警查緝,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 復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與「小程商人」聯繫,待雙方議定交易虛擬貨幣之時、地及數額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112年4月24日9時20分許,自J電子錢包轉入11萬5337顆泰達幣至K電子錢包,再於同日11時47分許,自K電子錢包轉入9萬1743顆泰達幣至「小程商人」所使用之L電子錢包,而被告朱國程於同日11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向賴淑慧收取現金300萬元之際,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隨即於同日11時58分許,自L電子錢包將9萬1743顆泰達幣轉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供賴淑慧之M電子錢包地址 ,以此方式佯裝交付泰達幣給賴淑慧,並旋即於同日11時59 分許,自M電子錢包將9萬1743顆泰達幣再轉回至J電子錢包 ;上開虛擬貨幣自J→K→L→M→J電子錢包之移動及回流情形,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助字第143號-第151號加密貨幣金流分析報告為憑(偵13445卷二第471至481頁),由此可見,自「小程商人」L電子錢包轉入泰達幣9萬1743顆之M電子錢包,並非賴淑慧所實際使用,賴淑慧對M電子錢包全無支配可能,才會於轉入泰達幣9萬1743顆後1分鐘又被轉出,且係轉出至「小程商人」L電子錢包虛擬貨幣來源之J電子錢包,形成金流回圈。從而,本案詐欺集團顯係以面交收取現金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表面上以進行虛擬貨幣買賣為掩護手段,實際上則是由被告朱國程擔任投資詐騙之面交取款車手無誤。 ㈣依被告朱國程遭查扣之行動電話內「備忘錄」記載:「包包 筆 印泥 雙證件 點鈔機 錢包地址一定要叫客人說」等面交取款之重點(偵19756卷第115頁),被告朱國程於偵訊時供稱:這是「小何」叫我與客人見面要準備的東西及叮囑見面後交易的重點等語(偵29735卷一第77頁),又被告朱國程與「小程商人」之對話紀錄中,「小程商人」於112年4月23日指派被告朱國程於翌日前往向告訴人賴淑慧收取款項時,即已將M電子錢包地址傳送給被告朱國程,有上開行動電話內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佐(偵19756卷第102頁),而告訴人賴淑慧係於112年4月24日9時22分許,始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傳送M電子錢包地址給賴淑慧一情,亦有賴淑慧與「涵~」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參(偵19756卷第431至432頁),可見被告朱國程與「小程商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確有聯繫,始能由詐團成員將尚未提供給賴淑慧之M電子錢包地址,事先告知被告朱國程與「小程商人」,而「錢包地址一定要叫客人說」之目的,即係藉此脫免其等已事先知悉M電子錢包地址,及營造係由賴淑慧主動向其等購買虛擬貨幣之外觀。從而,被告朱國程辯稱其有提供個人證件、簽約、交收款項有確定對方有收到虛擬貨幣云云,亦僅是藉此取信賴淑慧之手段,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朱國程之認定依據。 ㈤再者,詐欺集團利用虛擬貨幣交易之虛偽外觀包裝向被害人 詐取財物之目的,即係取得被害人交付之現金、避免被害人察覺異常,詐欺集團向被害人介紹之虛擬貨幣交易對象、派遣前往收款之人,均攸關能否順利達成上開犯罪目的,且因遭員警現場查獲或遭被害人舉報之風險甚高,如參與虛偽虛擬貨幣交易及收款之人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非無可能在發覺上下游疑似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後,為自保而拒絕交易或向檢警機關舉發,導致上開犯罪計畫功虧一簣,若果真如此 ,詐欺集團即無法取得費心計畫之詐欺所得,是以衡諸常情 ,詐欺集團不可能派遣對詐欺及洗錢之犯罪計畫及分工方式 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前往與被害人交易、收款之重要工作,或使用不知情者之帳戶、電子錢包。被告朱國程於告訴人賴淑慧與其聯絡之前,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應有密切聯繫,知悉該次詐欺及洗錢之犯罪計畫及自己分工角色,雙方並有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方使本案詐欺集團確定被告朱國程會完全配合,得以安心指派被告朱國程出面與賴淑慧進行虛偽虛擬貨幣交易,收取高達300萬之詐欺贓款,被告朱國程亦得以假冒業務員身分,完成向賴淑慧收款之流程。是被告朱國程與「小何」、「小程商人」、「黑星」、「萬里」及本案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應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及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使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 犯罪目的,具有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灼然甚明。 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2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被告朱國程加入「小何」、「小程商人」、「黑星」、「萬里」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賴淑慧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罪之行為分擔,且依被告朱國程遭扣案行動電話中之對話紀錄,以及被告朱國程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之情節,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又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復由其他成員佯裝為幣商或業務員而與被害人議定交易虛擬貨幣,再由被告朱國程或其他同案被告黃葳翔、高林聖、許威銘分別到達指定地點,向各該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足見該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認已該當「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要件,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犯罪組織」。被告朱國程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及分工方式,而仍參與其中,分擔實施對賴淑慧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而不遂,自亦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朱國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部分: 被告朱國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被告朱國程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如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須加重其刑2分之1,對被告朱國程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規定論科。 ⒉一般洗錢部分: 被告朱國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於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被告朱國程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其所犯洗錢罪之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朱國程。 ㈡核被告朱國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下稱加重詐欺未遂罪)。被告朱國程犯上開三罪之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被告朱國程所犯上開三罪,既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且不生輕罪封鎖作用,則前述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尚不影響判決結果,是原判決未及為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構成撤銷改判之原因,附此敘明)。被告朱國程與「小何」、「小程商人」、「黑星」、「萬里 」及參與該次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之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朱國程所為加重詐欺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屬未遂犯 ,其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朱國程所犯一般洗錢未遂部分,雖亦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減刑規定,然此部分因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由法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原審以被告朱國程前開犯行事證明確,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朱國程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擔佯裝為幣商之車手角色,參與對告訴人賴淑慧詐欺及洗錢犯罪以牟取報酬,價值觀念偏差,造成賴淑慧遭遇受有財產上損害之風險,並使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等肆無忌憚,助長犯罪猖獗,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亦未獲取賴淑慧之諒解,另考量被告朱國程符合前揭一般洗錢未遂犯之減刑事由 ,得執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兼衡被告朱國程無任何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素行良好,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審卷二第333頁),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賴淑慧本次遭詐騙之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復以被告朱國程本案犯行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被告朱國程原得依輕罪減輕其刑之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被告朱國程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與本件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朱國程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為避免過度評價,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另就沒收部分敘明: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朱國程所有,業據被告朱國程供明在卷,其中編號3、5、6、7、8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朱國程本案犯行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均與被告朱國程本案犯行無涉,業據被告朱國程供陳在卷,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證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朱國程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向賴淑慧收款時即為警查獲,並無獲得任何報酬等語,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朱國程有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對被告朱國程犯罪之事實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原判決科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對於未宣告併科想像競合犯輕罪(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部分,亦已詳述理由,本院認其量刑已充分評價被告朱國程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且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另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認定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朱國程於犯罪後未與告訴人黃聰明和解,而指摘原判決對被告朱國程量刑過輕 ,然查被告朱國程並未經檢察官起訴有參與原判決犯罪事實 一、㈠所示詐騙黃聰明之犯行,檢察官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朱國程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所為辯解並無可採,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其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一: 名稱 電子錢包地址 J電子錢包 TD5ek96UP5TssuH4dsADrvr3UKaMJLyGZh K電子錢包 TBZaxRnr7wRR6m718vX3LTxxsuypHsV6Nm L電子錢包 TEv9SKk7NqMzUnrDgqtg6SnQhQFCpLiGxF M電子錢包 TJoennPGLj2xNRYePG5RaZ7ERJZM9aHxAn 附表二(被告朱國程遭扣押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高鐵車票1張 2 計程車車資證明1張 3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1張(買受人:賴淑慧) 4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4張 5 密錄器1臺 6 點鈔機1臺 7 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8 未使用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10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