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簡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奕銘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周侑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上訴程式。又對於簡易程
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其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3年8月23日所提書狀(下稱系爭書狀
)僅表明證詞可證明汽車為共同出資等語,並未具體表明是
否係針對前開判決不服而欲提起上訴之意,且亦未在系爭書
狀上簽章,無從確認其有無提起上訴之真意,本院因而於11
3年8月28日函請被告補正前開事項,然被告並未遵期提出書
狀表明其是否係要提起上訴之意旨,為保障其權益,本院茲
於113年9月24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系爭書狀是否係就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欲提起上
訴之意?如是,請具狀表明上訴之意旨,並具體表明對於本
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另
系爭書狀並無簽章,請到院補正簽章。㈡又裁判費部分,因
尚未表明不服之程度,請自行確認上訴聲明之金額範圍,並
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6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若上訴人欲就第一審判決敗訴部
分全部提起上訴,則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2,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30元〕。該裁定業於同年10月10日
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39頁),惟上
訴人迄未補正前開事項亦未繳納裁判費,有收文資料查詢清
單、案件統計資料、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41至149頁),依據上開規定,上訴人上訴即難認為合
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FSEV-113-鳳簡-181-2024110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