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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簡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奕銘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周侑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上訴程式。又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其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3年8月23日所提書狀(下稱系爭書狀 )僅表明證詞可證明汽車為共同出資等語,並未具體表明是否係針對前開判決不服而欲提起上訴之意,且亦未在系爭書狀上簽章,無從確認其有無提起上訴之真意,本院因而於113年8月28日函請被告補正前開事項,然被告並未遵期提出書狀表明其是否係要提起上訴之意旨,為保障其權益,本院茲於113年9月24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系爭書狀是否係就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欲提起上訴之意?如是,請具狀表明上訴之意旨,並具體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另系爭書狀並無簽章,請到院補正簽章。㈡又裁判費部分,因尚未表明不服之程度,請自行確認上訴聲明之金額範圍,並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若上訴人欲就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則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2,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30元〕。該裁定業於同年10月1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39頁),惟上訴人迄未補正前開事項亦未繳納裁判費,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至149頁),依據上開規定,上訴人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