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承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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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775號 原 告 陳韋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承蔚、丘駿仰間因被告周承蔚犯過失傷害案件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220元,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對被告之訴(即追加丘駿仰為被告之訴及請求財 物損害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再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 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 定有明文。準此規定,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 必須為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而被告則以刑事被告及其他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為限,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 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 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 法(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100號、87年度台抗字第278號 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 ,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 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 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924號「被告周承蔚」犯過失 傷害案件之刑事第一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故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僅限於因被告周承 蔚過失傷害原告身體行為所致之損害,而原告起訴請求之機 車維修費依據所提出收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200元, 為對物毀損之損害賠償,非屬前揭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 生之損害,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故原告此部分之 訴自應另徵裁判費。而原告聲明記載「被告2(即丘駿仰)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於事實及理由欄記載「原告請求向被告2(即丘駿仰) 提出連帶賠償損害」等語,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將上開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前來,然丘駿仰並非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924 號刑事被告,亦未經刑事判決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此 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是以,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中將丘駿仰列為共同 被告而為請求,揆諸前開說明,即應認屬追加被告,原告就 追加被告部分自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又經核原 告有關財物損害請求部分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70,200元 ;有關追加被告丘駿仰部分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11,00 0元,且追加被告部分之請求已含括上開財物損害請求部分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1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即追加丘駿仰為被告之訴及請求財物損害部分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2-27

KSEV-113-雄簡-2775-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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