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2-27
案號
KSEV-113-雄簡-2775-20241227-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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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775號 原 告 陳韋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承蔚、丘駿仰間因被告周承蔚犯過失傷害案件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220元,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對被告之訴(即追加丘駿仰為被告之訴及請求財 物損害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再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規定,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而被告則以刑事被告及其他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為限,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100號、87年度台抗字第278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924號「被告周承蔚」犯過失 傷害案件之刑事第一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故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僅限於因被告周承蔚過失傷害原告身體行為所致之損害,而原告起訴請求之機車維修費依據所提出收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200元,為對物毀損之損害賠償,非屬前揭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故原告此部分之訴自應另徵裁判費。而原告聲明記載「被告2(即丘駿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事實及理由欄記載「原告請求向被告2(即丘駿仰)提出連帶賠償損害」等語,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將上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前來,然丘駿仰並非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924號刑事被告,亦未經刑事判決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是以,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中將丘駿仰列為共同被告而為請求,揆諸前開說明,即應認屬追加被告,原告就追加被告部分自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又經核原告有關財物損害請求部分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70,200元;有關追加被告丘駿仰部分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11,000元,且追加被告部分之請求已含括上開財物損害請求部分,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1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即追加丘駿仰為被告之訴及請求財物損害部分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