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冠華
(另案於法務部○○○○○○○○強制戒 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冠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牧田搥鑽壹支、手電鑽壹組、砂
輪機壹支、電纜剪壹支、老虎鉗壹支、三用電錶壹組、管剪刀1
英吋壹支、管剪刀1.5英吋壹支、5.5MM電線壹佰公尺、2.03C電
線伍拾公尺、卡式噴燈壹組、投射燈壹顆、延長線貳條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冠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方法獲取所需,為滿足自己私慾,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惟念被告犯罪
動機及手法尚屬平和,然告訴人之財產損失迄今尚未填補,
且告訴人遭被告竊取之施工用具價值非低,再考量被告犯後
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
業、目前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
況(見被告警詢受詢問人資料欄),暨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
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牧田搥鑽1支、手電鑽1組、砂
輪機1支、電纜剪1支、老虎鉗1支、三用電錶1組、管剪刀1
英吋1支、管剪刀1.5英吋1支、5.5MM電線100公尺、2.03C電
線50公尺、卡式噴燈1組、投射燈1顆、延長線2條,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559號
被 告 曾冠華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冠華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晚間11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見該處施工中,內有姜義軒放置該處之施工用具及材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月18日凌晨2時35分,在上址徒手竊取姜義軒所有之牧田搥鑽1支、手電鑽1組、砂輪機1支、電纜剪1支、老虎鉗1支、三用電錶1組、管剪刀1英吋1支、管剪刀1.5英吋1支、5.5MM電線100公尺、2.03C電線50公尺、卡式噴燈1組、投射燈1顆、延長線2條,得手後即駕車離去。嗣姜義軒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姜義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冠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姜義軒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8張、現場照片2張
及查獲時照片1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前揭物品,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4-桃簡-575-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