孫嘉岑
相關判決書
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13號 聲 請 人 孫嘉岑 相 對 人 涂智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25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25日簽發 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TH0000000,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 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13 年8月26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 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2024-11-07
MLDV-113-司票-813-20241107-2
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12號 聲 請 人 孫嘉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振宇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得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法院應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之 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如發票人簽名不清楚,無法 認定發票人何人,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不容於裁定程序 中為此爭執。次按簽名為各種票據行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此 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6條),民法 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尚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20日 簽發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TH288118,內載金額新臺幣(下 同)15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 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聲請固據提出本票正本一紙,惟該本票上 發票人之簽名極為潦草,其與聲請狀所載之相對人姓名「李 振宇」並不相同,且除簽名外僅有按捺指紋而無印章,本院 形式上難以認定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即為「李振宇」。揆諸首 開規定,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2024-11-07
MLDV-113-司票-812-2024110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