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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12號 聲 請 人 孫嘉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振宇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得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法院應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如發票人簽名不清楚,無法認定發票人何人,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次按簽名為各種票據行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6條),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尚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20日 簽發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TH288118,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聲請固據提出本票正本一紙,惟該本票上 發票人之簽名極為潦草,其與聲請狀所載之相對人姓名「李振宇」並不相同,且除簽名外僅有按捺指紋而無印章,本院形式上難以認定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即為「李振宇」。揆諸首開規定,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