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03 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陳文祥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侵上訴字第 165
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將被害人仍有選擇是否
發生性行為與否之情形,評價為已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對
聲請人論以妨害性自主犯罪,係違反比例原則、罪責相當性
原則及禁止個案處罰過苛原則。聲請人因此對原確定判決聲
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經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侵聲
再字第 8 號刑事裁定(下稱再審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
,經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抗字第 679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
爭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是系爭裁定維持原確定判決所為聲
請人構成妨害性自主犯罪之判斷,侵害聲請人之人身自由,
應受違憲宣告,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
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
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
,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
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
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
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
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
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
,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且同法第 15 條
第 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
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
······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
故此等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
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系爭裁定係以:再審裁定認聲請人之再審聲請與刑事訴訟法
第 420 條第 1 項第 6 款及第 3 項所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
不符,以再審之聲請無理由,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刑罰執行亦
無所據,而均予駁回,於法並無不合,進而以聲請人對再審
裁定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
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綜觀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執原確定判決認事用
法當否之事項,泛言確定終局裁定違憲,尚難認已具體敘明
確定終局裁定就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
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
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
理由之情形。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
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