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4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廖文俊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20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所為強
制戒治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戒字第3
4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89、19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廖文俊(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經觀察勒戒後裁定需進行強制戒治,惟抗告人觀察勒
戒期間,抗告人家中事業及年邁父親無人照料,母親剛過世
,妻子為低收入戶,需抗告人維持經濟及照顧,使抗告人於
觀察勒戒期間導致家庭經濟陷入困境,抗告人於觀察勒戒期
間進行戒斷治療療程,已屬主動認錯並有悔改之心,何以認
定抗告人在觀察勒戒後有施用毒品傾向,實屬過當,且影響
抗告人事業、家庭和往後刑期甚鉅。
㈡勒戒處所評估師之評估理由實在可笑,年齡20歲以下、前科
紀錄上限也扣10分,吸毒之人為病人,而非做壞事,只因成
癮才會長期吸食毒品,經觀察勒戒2月,早已戒除身癮;家
人有無施用毒品與抗告人評估標準何干?早就服刑完畢的前
科紀錄一條2分,10分為上限,等於一條牛剝了好幾次皮,
評估師根本不了解抗告人家中情況,希望能讓抗告人抗告成
功,早日返鄉盡為人子、為人夫該盡之義務,而不是裁定戒
治浪費國家資源,抗告人有固定工作工程要做,盼法官憐憫
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
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
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
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
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
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所明定,且該條為強制規
定,法院無裁量餘地,首先敘明。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
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
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依前
揭法條規定,研判受觀察、勒戒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
,為勒戒處所內之專業醫師。再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
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觀察、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
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勒戒處所所依憑
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2021
年3月26日修正版),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
、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
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
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
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
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
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
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
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
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
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
12月18日上午8時48分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
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因抗告人另案施用毒品之緩起訴處分案件,於112年12
月18日上午8時48分許,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
地檢)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
反應而查獲,上開犯行業據抗告人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
臺中地檢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邱內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
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抗告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應堪認定。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
⒈抗告人因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
年度毒聲字第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由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下稱臺中勒戒所)依新修正施行之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之評估結果:⑴前科紀錄與
行為表現合計42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7筆」計1
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0歲以下」計10分、其他犯罪相
關紀錄「有,5筆」計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多種毒
品反應」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40分;所內行為表
現「持續於所內抽菸」之動態因子計2分);⑵臨床評估合計
37分(多重毒品濫用「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
分、合法物質濫用「有,種類:菸」計2分、使用方式「有
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年數「超過一年」計10分,上開靜
態因子合計32分,精神疾病共病「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
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偏重」計
5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5分);⑶社會穩定度合計0分(
工作「全職工作(水電師傅)」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無
」,計0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計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
為「有」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上
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0分),以上1至3部分之總分合計79分(
靜態因子共計72分,動態因子共計7分),經綜合判斷為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所113年10月28日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為憑(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89號卷第50至51頁)。是本件前開各
項分數之計算係經依前揭新修正施行之評估標準予以評定後
,總得分在60分以上,則抗告人確有達「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而應施以強制戒治之標準。而本件臺中勒戒所評估抗告
人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
於抗告人入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抗告人
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
之綜合判斷,並非僅憑簡單問答即能得出結論,更非評估之
醫師所得主觀擅斷,乃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勒戒處
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
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
範,非可恣意而為。準此,臺中勒戒所評估結果由形式上觀
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逾越裁量標準之情事,原審憑以判斷
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難認有何違法或不
當。
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
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
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
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強制戒
治係導入療程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
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
充制度。雖強制戒治限制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兼具自由刑
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與治療作用,觀察其目的
及功能,強制戒治處分著重個案未來同種犯行之預防,性質
屬保安處分,其與就過去行為依行為責任原則所科處之刑罰
(例如,犯罪行為經判處徒刑、拘役或罰金刑)不同。再者
,毒品犯罪之特質,在司法實務或醫學臨床上,具有毒品前
科紀錄者,或因長期有機會接觸毒品,或因欲再藉由毒品作
用暫時遠離現實環境,其反覆性、繼續性地再犯施用毒品犯
行之機率,確實較沒有毒品前科者高,因此上開評估標準方
會將勒戒人之前科紀錄列入重要之評分項目,且於評分說明
手冊明訂,復皆設有項目計分之合理上限,業已降低各評分
項目所可能造成之過度影響,故將上開因素列為評分項目,
與戒斷毒品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實質關聯,無違一事不二罰之
原則。而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其中首次毒品犯罪年齡
「20歲以下」計10分,核其本意,並非懲罰行為人過去所為
,而是著眼於行為人年紀越小開始吸毒,接觸毒品的經歷越
久,越有可能無法輕易戒除毒癮,本件抗告人為60年次,行
為時年約52歲,如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在20歲以下,則抗告人
接觸毒品日時便久,是上開評估標準將之列為評分項目,且
為較重之評比(10分),與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確有合理關連,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指摘評估標準紀錄
表內之上開評估項目有不當之處,顯係誤解,尚非可採。
⒊復前揭評估標準紀錄表有關「家人藥物濫用」、「入所後家
人是否訪視」、「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等項目列入計分
標準,係基於有無支援戒癮之支持系統衡量,有其合理之專
業意見,主要在考量施用毒品者是否有強力之家庭支持而得
以遠離毒品,於未有家人探視,或家人亦有施用毒品之情形
,已彰顯受觀察、勒戒處分人在戒毒過程,家人無法提供精
神或經濟支持之情況,故評估標準紀錄表將上述家庭支持等
情列入評估標準以之作為衡量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靜態
因子之一,並非毫無正當合理之關連,且本件評估標準記錄
表之「家人藥物濫用」認定結果為0分,對於本件抗告人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分並無影響,是抗告人上開主張,
顯無理由。
㈢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
,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
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防止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
在戒除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強制戒治係導入療程
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
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
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該
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需觀察、勒
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
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查,本件
抗告人既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並由原審法
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後,經臺中勒戒所依
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專業評估判定抗告人仍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而尚未戒除毒癮,則為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
之危險性,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至抗告意旨稱其
有固定工作,且有年邁父親及低收入戶妻子需照顧等情,僅
係抗告人個人家庭、經濟因素,固值同情,然與抗告人經觀
察、勒戒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否應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之判斷無關,而非屬可免除強制戒治之法定事由。
從而,抗告人此部分所指之事由,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憑臺中勒戒所前開評估結果,認抗告人經
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聲請為正當,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
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
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核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
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TCHM-113-毒抗-248-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