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2-27
案號
TCHM-113-毒抗-248-20241227-1
字號
毒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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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4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廖文俊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20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所為強 制戒治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戒字第3 4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89、19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廖文俊(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經觀察勒戒後裁定需進行強制戒治,惟抗告人觀察勒 戒期間,抗告人家中事業及年邁父親無人照料,母親剛過世,妻子為低收入戶,需抗告人維持經濟及照顧,使抗告人於觀察勒戒期間導致家庭經濟陷入困境,抗告人於觀察勒戒期間進行戒斷治療療程,已屬主動認錯並有悔改之心,何以認定抗告人在觀察勒戒後有施用毒品傾向,實屬過當,且影響抗告人事業、家庭和往後刑期甚鉅。 ㈡勒戒處所評估師之評估理由實在可笑,年齡20歲以下、前科 紀錄上限也扣10分,吸毒之人為病人,而非做壞事,只因成癮才會長期吸食毒品,經觀察勒戒2月,早已戒除身癮;家人有無施用毒品與抗告人評估標準何干?早就服刑完畢的前科紀錄一條2分,10分為上限,等於一條牛剝了好幾次皮,評估師根本不了解抗告人家中情況,希望能讓抗告人抗告成功,早日返鄉盡為人子、為人夫該盡之義務,而不是裁定戒治浪費國家資源,抗告人有固定工作工程要做,盼法官憐憫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 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所明定,且該條為強制規定,法院無裁量餘地,首先敘明。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依前揭法條規定,研判受觀察、勒戒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為勒戒處所內之專業醫師。再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觀察、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勒戒處所所依憑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2021年3月26日修正版),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上午8時48分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抗告人另案施用毒品之緩起訴處分案件,於112年12月18日上午8時48分許,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獲,上開犯行業據抗告人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地檢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抗告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 ⒈抗告人因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 年度毒聲字第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由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下稱臺中勒戒所)依新修正施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之評估結果: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合計42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7筆」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0歲以下」計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5筆」計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多種毒品反應」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40分;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菸」之動態因子計2分);⑵臨床評估合計37分(多重毒品濫用「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有,種類:菸」計2分、使用方式「有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年數「超過一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32分,精神疾病共病「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偏重」計5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5分);⑶社會穩定度合計0分(工作「全職工作(水電師傅)」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無」,計0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計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0分),以上1至3部分之總分合計79分(靜態因子共計72分,動態因子共計7分),經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所113年10月28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為憑(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89號卷第50至51頁)。是本件前開各項分數之計算係經依前揭新修正施行之評估標準予以評定後,總得分在60分以上,則抗告人確有達「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應施以強制戒治之標準。而本件臺中勒戒所評估抗告人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抗告人入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抗告人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並非僅憑簡單問答即能得出結論,更非評估之醫師所得主觀擅斷,乃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準此,臺中勒戒所評估結果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逾越裁量標準之情事,原審憑以判斷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強制戒治係導入療程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雖強制戒治限制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與治療作用,觀察其目的及功能,強制戒治處分著重個案未來同種犯行之預防,性質屬保安處分,其與就過去行為依行為責任原則所科處之刑罰(例如,犯罪行為經判處徒刑、拘役或罰金刑)不同。再者,毒品犯罪之特質,在司法實務或醫學臨床上,具有毒品前科紀錄者,或因長期有機會接觸毒品,或因欲再藉由毒品作用暫時遠離現實環境,其反覆性、繼續性地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機率,確實較沒有毒品前科者高,因此上開評估標準方會將勒戒人之前科紀錄列入重要之評分項目,且於評分說明手冊明訂,復皆設有項目計分之合理上限,業已降低各評分項目所可能造成之過度影響,故將上開因素列為評分項目,與戒斷毒品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實質關聯,無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而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其中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0歲以下」計10分,核其本意,並非懲罰行為人過去所為,而是著眼於行為人年紀越小開始吸毒,接觸毒品的經歷越久,越有可能無法輕易戒除毒癮,本件抗告人為60年次,行為時年約52歲,如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在20歲以下,則抗告人接觸毒品日時便久,是上開評估標準將之列為評分項目,且為較重之評比(10分),與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確有合理關連,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指摘評估標準紀錄表內之上開評估項目有不當之處,顯係誤解,尚非可採。 ⒊復前揭評估標準紀錄表有關「家人藥物濫用」、「入所後家 人是否訪視」、「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等項目列入計分標準,係基於有無支援戒癮之支持系統衡量,有其合理之專業意見,主要在考量施用毒品者是否有強力之家庭支持而得以遠離毒品,於未有家人探視,或家人亦有施用毒品之情形,已彰顯受觀察、勒戒處分人在戒毒過程,家人無法提供精神或經濟支持之情況,故評估標準紀錄表將上述家庭支持等情列入評估標準以之作為衡量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靜態因子之一,並非毫無正當合理之關連,且本件評估標準記錄表之「家人藥物濫用」認定結果為0分,對於本件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分並無影響,是抗告人上開主張,顯無理由。 ㈢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 ,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防止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強制戒治係導入療程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查,本件抗告人既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並由原審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後,經臺中勒戒所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專業評估判定抗告人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尚未戒除毒癮,則為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至抗告意旨稱其有固定工作,且有年邁父親及低收入戶妻子需照顧等情,僅係抗告人個人家庭、經濟因素,固值同情,然與抗告人經觀察、勒戒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否應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判斷無關,而非屬可免除強制戒治之法定事由。從而,抗告人此部分所指之事由,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憑臺中勒戒所前開評估結果,認抗告人經 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核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林源森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羽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