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秀晏
相關判決書
肇事逃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VAN DAI (中文譯名:黃文大)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 字第1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 ○○ ○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科刑: ㈠本院審酌:⑴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稽,素行良好;⑵被告自陳因未領有駕照,懼遭警 開罰而離開現場之犯罪動機及手段;⑶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且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 ⑷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因居留於我國期限屆滿後 非法滯留而逃逸,未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遭檢察官撤銷 緩而起訴;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現為逃逸移工、已婚、有2個未成年子女及父母需要其扶養 、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是否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給予緩刑等語;蒞庭檢察官則以如宣 告緩刑,應要附條件等語。然查,被告前業經臺灣南投地檢 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以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 元為條件,被告明知須遵守緩起訴處分條件及違反之效果, 仍未履行緩起訴之條件。嗣更因居留期限屆滿而逃逸,於遭 通緝後始到案,尚難使本院認如宣告緩刑,被告會如實履行 本院所宣告之緩刑條件,進而認本件不宜宣告緩刑。 ㈢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越南籍 之外國人,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繼續居留我國境內,自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不宜使其續留我國境內,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其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3號 被 告 甲○ ○○ ○ (越南籍,中文姓名黃文大)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 ○ (越南籍,中文姓名黃文大,下稱黃文大) 於民國112年4月1日12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仁和路83巷由北向南行駛,至仁 和路83巷與同源路三街路口時,適少年王○○(00年0月生, 年籍詳卷)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在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行 經上開自小客車之左側時,黃文大駕駛之自小客車突然左轉 而撞擊王○○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王○○人車倒地後受有右 側手肘及右膝擦挫傷、右側大腿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 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黃文大於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 待警察到現場處理,亦未叫救護車施以救護,直接駛離現場 。 二、案經王○○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大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盧 氏玲、林秀貞警詢證述、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之之診斷證明 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 截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外僑居留資料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文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31
NTDM-114-交訴緝-1-20250331-1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華 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 被 告 楊俊祥 選任辯護人 王德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659、2660、4093、5801、7871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2、5「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 各罪,各處所示之刑及沒收。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3、4「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各罪 ,各處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亦同屬主管機關公告管制之偽藥,不得非法轉讓及 販賣,竟於: ㈠113年3月13日9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號旁空地,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即偽藥之犯意,將捲入愷他命之香菸1支予吳志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施用。 ㈡不久,胡宸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 開地點,甲○○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 品之犯意,販賣毒品咖啡包3包(包裝印製有ONE PIECE字樣 及動漫人物「喬巴」圖案,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予胡宸源,並收取新臺 幣(下同)1,000元之對價。 二、乙○○(綽號:松沙士)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於: ㈠113年3月30日23時許,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 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甲○○之南投 縣○○市○○路0段000號住家附近之巷口,甲○○見乙○○來到,即 進入車內,乙○○即在車內販賣50公克之愷他命予甲○○,並收 取3萬8,000元對價。 ㈡113年4月2日15時許,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 級毒品之犯意,在南投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南 投南崗門市」旁,販賣50包之毒品咖啡包(扣案之毒品咖啡 包44包,經抽樣鑑驗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2%, 並有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予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前往),並收取6,000元 之對價。 三、甲○○明知其於113年3月30日、同年4月2日間向乙○○所購得之 愷他命、毒品咖啡包均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仍基於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將愷他命2包、毒品咖啡 包50包放置在個人隨身包包內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3年4月 2日19時27分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31號搜索票至南投縣○○ 鎮○○路000○00號旁執行搜索,當場在甲○○隨身包包內搜得如 附表二編號21至27所示之毒品咖啡包44包(推估純質總淨重 2.59公克)、愷他命2包(純質淨重合計9.1547公克),經 送驗後發現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以上。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當事人及被告2人之 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卷第173-19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 ,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2人均坦承全部犯行,就各自所犯販賣毒品犯行部 分,均坦認賺取差價,而有營利之意圖(本院卷第191頁) ,並有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2人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2人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所犯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 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與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 於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 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 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3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本刑為重, 是轉讓愷他命,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⒈核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是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又藥事法並未處罰持有偽藥之行為,自不 生持有偽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偽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 另論罪之問題。 ⒉核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 。又被告甲○○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因無證據證明 持有重量已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自無持有第三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 ⒊核被告乙○○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 ,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混 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乙○○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如犯罪事實欄二、㈠ 所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⒋核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甲○○上開3次犯行、被告乙○○上開2次犯行,都是基於各 別犯意而為,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被告乙○○如犯罪事實欄二 、㈡所為,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㈣減刑部分: 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屬偽藥 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 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轉讓禁藥、偽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 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符平等原則(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部分: ⑴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 院程序始終坦承不諱,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其中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先加 後減之)。至於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並無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如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 院程序始終坦承不諱,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其中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之犯行,先加 後減之)。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部分: ⑴被告甲○○部分: ①被告甲○○於偵查中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之毒品 來源,均為夜店不詳之人(113偵2659號卷第126頁),並未 提供該人之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供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追 查,是此部分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 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②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是其為警查獲後,供出 其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來源為被告乙○○(113偵2659號卷第1 5、126頁),並因此使檢警查獲被告乙○○如犯罪事實欄二、 ㈠、㈡所示之犯行一節,有本案起訴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 告甲○○持有毒品數量非少,免除其刑並不適當,故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於偵查中稱販賣給同案被告甲○○之愷他命50克、混 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50包來源均為「小周」之人 (113偵4093號卷第309-310頁),惟被告乙○○並未提供「小 周」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辨別其特徵及聯繫管道 等具體資訊,無法繼續追查,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1 2月23日函、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3年12月23日函檢附員 林分局偵查隊113年12月23日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63、65、69頁),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刑法第59條部分: ⑴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販賣毒品之對象 僅有1人、次數僅1次,且交易金額為1,000元,屬小額之零 星交易,足認被告甲○○並非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較低,且被告甲○○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如後 述沒收部分),本院綜合被告甲○○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 價、動機等因素,認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一、㈡的犯罪情 節,依前述加重、減輕其刑之後,最低刑度3年7月有期徒刑 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 ⑵被告乙○○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乙○○為身心正常且有謀生能力之人,正值青年 ,卻為販賣毒品之犯行,侵害購毒者身心健康,且本案販賣 毒品予被告甲○○之數量非少,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 有相當程度危害,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 以憫恕之處,況被告乙○○本案犯行,均已依法減輕其刑(如 前述),就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已大幅折減(如後述),則 被告乙○○所得科處之刑,與其所犯情節相衡,已無過苛而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故均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之餘地。 ㈤本院審酌:⒈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前,均無受刑之宣告之紀錄 ,素行尚可,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證;⒉被告2人均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毒 品或轉讓偽藥予他人,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⒊被告2人 販賣毒品或轉讓偽藥之人數、次數、數量、價金,及被告甲 ○○持有毒品之數量;⒋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⒌被 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 菸酒外務員工作;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 育程度、從事開水泥車工作,及被告2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本院卷第19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 ○○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㈥另衡酌被告乙○○本案2次犯行之犯罪時間接近、手段及情節相 類,罪責重複程度較高等為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至於被告甲○○之宣告刑,因分別有不得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 金之罪,故不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違禁物: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 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 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 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 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 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轉讓及持有純質淨重達一定重量第三、四 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 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27所示之毒品咖啡包44包、愷他命2包 ,為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所持有之毒品,均含 第三級毒品成分,且純質淨重合計逾5公克,均屬違禁物,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甲○○所犯該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之。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其上留有毒品殘渣 ,與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至於送鑑用罄 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物,為被告甲○○所有,曾供如犯 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用,業據被告甲○○供述在卷(本 院卷第81頁),雖其所犯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 ,惟其犯行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 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甲○ ○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採 總額原則,不扣除成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且 已繳回,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影本1份在卷 可查(本院卷第137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於被告甲○○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如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示犯行,販賣價金分別為 3萬8,000元、6,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乙○○所犯各該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甲○○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2月。 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物沒收之。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甲○○犯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之。 3 犯罪事實欄二、㈠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11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8,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二、㈡ 乙○○犯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11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三 甲○○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如附表二編號21-2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13年3月13日10時04分被告甲○○於南投縣○○鎮○○里○○路00號旁空地 1 毒品咖啡包1包 甲○○ 編號1 印有ONE PIECE字樣 毛重:5.49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 驗餘淨重:2.5201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3.8493公克,純度2.7%,純質淨重0.1039公克。 2 毒品咖啡包1包 甲○○ 編號2 印有ONE PIECE字樣 毛重:6.61公克 3 毒品咖啡包1包 甲○○ 編號3 印有ONE PIECE字樣 毛重:6.03公克 4 毒品咖啡包1包 甲○○ 編號4 印有ONE PIECE字樣 毛重:5.97公克 5 毒品咖啡包1包 甲○○ 編號5 印有HANDMADE TOFFEE字樣,褐色包裝 毛重:2.21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 驗餘淨重:0.5322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1.4826公克,純度12.7%,純質淨重0.1883公克。 6 毒品咖啡包1包 甲○○ 編號6 印有HANDMADE TOFFEE字樣,金色包裝 毛重:1.81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 驗餘淨重:0.1108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1.1058公克,純度20.3%,純質淨重0.2245公克。 7 毒品咖啡包1包 甲○○ 編號7 印有HANDMADE TOFFEE字樣,褐色包裝 毛重:2.08公克 8 毒品咖啡包1包 甲○○ 編號8 印有HANDMADE TOFFEE字樣,褐色包裝 毛重:2.05公克 9 毒品咖啡包1包 甲○○ 編號9 印有HANDMADE TOFFEE字樣,金色包裝 毛重:1.78公克 10 毒品咖啡包1包 甲○○ 編號10 印有HANDMADE TOFFEE LOVE字樣,褐色包裝 毛重:1.69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 驗餘淨重:0.0646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0.9489公克,純度18.2%,純質淨重0.1727公克。 11 毒品咖啡包1包 甲○○ 編號11 印有HANDMADE TOFFEE LOVE字樣,褐色包裝 毛重:1.59公克 12 毒品咖啡包1包 甲○○ 編號12 印有HANDMADE TOFFEE LOVE字樣,褐色包裝 毛重:2.08公克 13 毒品咖啡包1包 甲○○ 編號13 印有HANDMADE TOFFEE LOVE字樣,金色包裝 毛重:1.85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 驗餘淨重:0.2178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1.1817公克,純度14.8%,純質淨重0.1749公克。 14 毒品咖啡包1包 甲○○ 編號14 印有HANDMADE TOFFEE LOVE字樣,褐色包裝 毛重:1.59公克 15 毒品咖啡包1包 甲○○ 編號15 印有HANDMADE TOFFEE LOVE字樣,褐色包裝 毛重:1.85公克 16 愷他命1包 甲○○ 編號16 毛重:2.08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 驗餘淨重:1.7337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檢品編號:B0000000 (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驗餘淨重:1.4103公克 純質淨重:愷他命檢驗前淨重1.7376公克,純度68.2%,純質淨重1.1850公克。 17 K盤1組 甲○○ 18 吸食過之K菸1支 甲○○ 檢品編號:B0000000 驗餘淨重:0.7705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9 電子磅秤1個 甲○○ 20 夾鏈袋1包 甲○○ 113年4月2日19時27分被告甲○○於南投縣○○鎮○○路000○00號旁 21 毒品咖啡包10包 甲○○ 編號1-1 毛重:46.59公克 (抽取編號1-1-8鑑定,淨重4.0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 22 毒品咖啡包10包 甲○○ 編號1-2 毛重:47.61公克 23 毒品咖啡包10包 甲○○ 編號1-3 毛重:40.91公克 24 毒品咖啡包10包 甲○○ 編號1-4 毛重:42.59公克 25 毒品咖啡包4包 甲○○ 編號1-5 毛重:20.51公克 26 愷他命1包 甲○○ 編號2 毛重:10.73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 驗餘淨重:9.8145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去氯愷他命、愷他命。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 驗餘淨重:11.5947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純質淨重:愷他命檢驗前淨重11.7368公克,純度78.0%,純質淨重9.1547公克。 27 愷他命1包 甲○○ 編號3 毛重:2.16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 驗餘淨重:1.8953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去氯愷他命、愷他命。 28 電子磅秤1臺 甲○○ 編號4 29 K盤1個 甲○○ 編號5 113年8月11日16時30分被告乙○○於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 30 K盤2個 乙○○ 31 磅秤1個 乙○○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1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 1.證人即受讓毒品者吳志龍於警詢、偵訊之證述(他卷第105-110頁、第143-145頁) 2.證人即購毒者胡宸源於警詢、偵訊之證述(他卷第147-152頁、第189-191頁) 3.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113年3月13日偵查報告1份(他卷第3-8頁) 4.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他卷第21-27頁、113毒偵238號卷第53-59頁、113偵4093號卷第73-79頁) 5.113年3月13日10時4分至13分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取照片10張(他卷第29-33頁、113毒偵238號卷第71-75頁、113偵4093號卷第81-85頁) 6.扣押物品暨測量重量照片24張(他卷第34-45頁、113毒偵238號卷第76-85頁、113偵4093號卷第86-97頁) 7.扣押物品初步篩檢照片5張(他卷第46-48頁、113毒偵238號卷第86-88頁、113偵4093號卷第98頁) 8.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他卷第61、69、81頁) 9.113年3月13日9時員警蒐證照片10張(他卷第111-115、163-167頁、113偵2659號卷第29-33頁、113偵2660號卷第29-33頁、113偵4093號卷第55-59、61-65、67-71頁) 10.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對照認證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共5份(他卷第127、129、169、171、173頁、113偵4093號卷第167-169、245、279-281頁) 11.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行軌跡資料1份(113偵2660號卷第19-25頁、113偵4093號卷第179-185頁) 1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3日鑑驗書2份(113偵4093號卷第99-103、105-109、375-377、379-383頁) 13.扣押物品照片5張(113偵4093號卷第325、343、365、385頁、113偵5801號卷第163頁) 2 犯罪事實欄二、㈠、㈡ 1.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 2.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行軌跡資料1份(113偵2659號卷第19-25頁、113偵4093號卷第189-195頁、113偵5801號卷第83-87頁) 3.GOOGLE地圖3份(113偵2659號卷第27、43頁、113偵2660號卷第27、43頁、113偵4093號卷第149、187、197頁) 4.扣押物品暨測量重量照片10張(113偵2659號卷第35-40頁、113偵2660號卷第35-40頁、113偵4093號卷第141-146頁、113偵7871號卷第47-52頁) 5.被告甲○○提出上手被告乙○○使用之通訊軟體臉書名稱「乙○○」個人主頁、通訊軟體facetime「松沙士」聯絡資料翻拍照片3張(113偵2659號卷第41-42頁、113偵2660號卷第41-42頁、113偵4093號卷第147頁、113偵5801號卷第79頁) 6.被告甲○○指認與被告乙○○交易毒品地點現場照片1張(113偵2659號卷第42頁、113偵2660號卷第42頁、113偵4093號卷第148頁、113偵5801號卷第80頁) 7.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31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113偵2659號卷第81-89、91-95頁、113偵2660號卷第81-95頁、113偵4093號卷第125-133、135-139頁、113偵7871號卷第21-25、27-35頁) 8.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113偵2659號卷第99-103頁、113偵2660號卷第99-103頁、113偵4093號卷第161-165頁) 9.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15日、113年4月17日鑑驗書各1份(113偵2660號卷第143、144頁、113偵4093號卷第339、341頁、113偵5801號卷第159、161頁、113偵7871號卷第37-38頁) 10.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3日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各1份(113偵2660號卷第145-147頁、113偵4093號卷第335-337頁、113偵5801號卷第155-157頁、113偵7871號卷第39-41頁) 11.本院113年聲搜字第405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113偵5801號卷第67-75頁) 12.扣押物品照片3張(113偵5801號卷第77-78、145頁) 13.行車軌跡路線圖2張(113偵5801號卷第81頁) 3 犯罪事實欄三 同上一欄編號2-13所示之證據
2025-02-26
NTDM-113-訴-212-20250226-1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旻浩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18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 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於比較新舊法時,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 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如何比較適用, 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徵詢書徵詢後所獲之 一致見解,即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 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另被告行為時即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則將中間洗錢防制 法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中間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須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為前提,現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故中間及現行洗錢防制法均限縮 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然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 均坦承一般洗錢犯行,且自動繳交所得財物(偵卷第169頁 ;本院卷第50頁),是被告均符合於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中間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並無適用何者較為不利之情。 ⒋從而,依最高法院徵詢各庭後所獲之一致見解所闡示之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新舊法之意旨,因本案並無適用何者 法律而有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許瑋倫」與「文漾」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此行為後之法律增加減 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 予適用。被告偵查中及法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偵卷第169 頁;本院卷第50頁),並於本院審理期間主動繳回犯罪所得 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 據1紙可憑,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歷經多次修正,已如上述。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所有犯行,且被告已自 動繳交所得財物,依上開說明,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上開部分犯行與所犯加重詐欺取 財罪想像競合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其此部分 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本案行為前有因傷害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素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⑵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等犯行,擔任尋找人 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角色,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 法觀念之犯罪目的及動機;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 工地工作、已婚、沒有未成年子女需要其扶養但要協助照顧 年邁的祖父、母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之犯罪所得共1萬元,業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沒收之。 ㈡告訴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本案告訴人被詐騙之款項,已經由被告所屬之詐欺集 團轉匯一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已 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僅就被告宣告沒 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18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上旬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文漾」等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 織之詐欺集團(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32號判決有罪確定, 非本案起訴範圍),負責尋覓向人頭帳戶提供者收取金融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取簿手, 經由收簿手取得金融帳戶資料後,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使用。許瑋倫(涉犯詐欺等罪嫌,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780號判決有罪)前因工作緣故 結識甲○○,經由甲○○告知,於110年4、5月間之某日,而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前揭收簿手工作。甲○○、許瑋倫即與 「文漾」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許 瑋倫向劉桂翔(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177號判決有罪確定)表示以每本新臺 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收購金融帳戶,並委由劉桂翔代為 尋找欲出售帳戶之人,俟劉桂翔得悉曾得勝(涉犯幫助詐欺 等罪嫌,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0號判決 有罪確定)缺錢花用,即向曾得勝表示可以每本金融帳戶每 月可得1萬元之價格出租予許瑋倫,曾得勝允諾後,曾得勝 於110年6月10日晚間,在臺中市火車站附近之麥當勞,將其 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予劉桂翔,劉桂翔再將上開2帳戶資料轉交予許瑋倫, 許瑋倫再將上開2帳戶資料交付予甲○○,由甲○○交付予「文 漾」,層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甲○○自「文漾」取得約 定之報酬,先扣除其應得1萬元(每本帳戶5,000元)報酬後, 再支付4萬8,000元予許瑋倫,再由許瑋倫支付劉桂翔3萬8,0 00餘元,劉桂翔再轉匯2萬1,000元予曾得勝。嗣甲○○及「文 漾」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2帳戶後,即共同意圖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9日, 透過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與乙○○聯繫,向乙○○誆稱:係 香港娛樂彩券行主管,可暗箱操作彩券,彩金可達6千萬元 ,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始能兌現彩金云云,使乙○○陷於錯誤 ,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陸續匯款,其中於同年6月24日1 0時27分許臨櫃匯款57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隨 即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乙○○訴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被告加入「文漾」所屬詐騙集團,負責尋覓收集人頭帳戶之事實。 2.坦承被告透過同案被告許瑋倫輾轉向同案被告曾得勝收購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及彰銀帳戶資料,並從中獲取每本帳戶5,000元為報酬之事實。 2 同案被告許瑋倫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許瑋倫以前揭方式,透過同案被告劉桂翔向同案被告曾得勝收取上開2帳戶資料,再將上開2帳戶交予被告,並獲取報酬之事實。 3 同案被告劉桂翔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劉桂翔以前揭方式向同案被告曾得勝收取上開2帳戶資料後,再交予同案被告許瑋倫,並獲取報酬之事實。 4 同案被告曾得勝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曾得勝將其上開2帳戶交予同案被告劉桂翔,並獲取報酬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前揭時間匯款57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之事實。 同案被告曾得勝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大額通貨交易申報、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6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該起訴書、法院刑事判決書 1.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後,供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其他被害人匯款使用之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2.同案被告曾得勝、劉桂翔、許瑋倫因提供交付上開2帳戶之幫助洗錢行為,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二、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 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就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許瑋倫、「文漾」及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 上開2罪名,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 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名 處斷。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每本帳戶可獲取5,000元報酬,共 計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NTDM-114-金訴-5-20250225-1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宣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6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宣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外,其餘都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4-15行刪除【、「信達國際陳經辦」及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宣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 之科刑上限規定。核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上限 ,即受原第14條第3項科刑限制,而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就此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 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從而, 本案被告所涉一般洗錢之財物既未達新臺幣1億元,揆諸前 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 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即 現行洗錢防制法論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仍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與「陳經辦」以外 之人聯繫等語(本院卷第31頁),且被告與「陳經辦」之li ne對話紀錄、告訴人曾英傑與「信達國際陳經辦」之line對 話紀錄中,有同一張「陳啓峰」之工作證的照片(警卷第41 、75頁),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與被告聯絡實行本案犯行之其 他共犯人數為2人以上,即難認被告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之犯行,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罪名( 本院卷第30-3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陳經辦」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 罪質與前案相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 ㈥被告在偵查中並未自白一般洗錢犯罪,無從依照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其刑。 ㈦本院審酌⒈被告前有過失傷害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⒉被告2次詐欺前案都是為了 申辦貸款而犯罪(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經過此等偵審、 執行經驗後,理應對於金融犯罪有所警惕,卻在本案因缺錢 、再次為了獲取貸款而犯罪,侵害他人財產安全;⒊告訴人 受騙之金額共新臺幣2萬7,000元;⒋被告終能於本院程序均 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⒌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人、經濟及家 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警詢中稱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警卷第8頁),且卷內 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故不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㈡告訴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告訴人所匯入中信帳戶之款項,已由被告提領、購買 app store點數卡並傳送給「陳經辦」,已非屬被告所持有 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僅針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 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中信帳戶雖係供本案犯罪之用,但該帳戶業經警 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60號 被 告 林宣鑫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等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宣鑫前於民國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下稱南投地院)以108年度埔簡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於108年8月8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又於108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9年度埔簡字第9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9月10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 畢。其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 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匯入帳戶之款項極可能為來源 不明之犯罪所得,代為領出款項亦可能因提領贓款而構成洗 錢行為,詎其為取得款項,竟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 產受損、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結果,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陳經辦」、「信達國際陳經辦」及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宣鑫於113年4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 NE傳送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帳號予「陳經辦」,「陳經辦」取得上開 銀行帳戶資料後,再由不詳詐欺成員於113年4月間冒充「信 達國際陳經辦」,向曾英傑佯稱:可協助辦貸款,惟需先繳 保險費、補足流水帳云云,曾英傑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3 年4月26日16時35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至中 信帳戶。嗣林宣鑫即依「陳經辦」之指示,於同日16時43分 許至苗栗縣竹南鎮統一便利商店仟翔門市提領2萬7000元後 購買APP STORE點數卡後,拍照傳送予「陳經辦」,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曾英傑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英傑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宣鑫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LINE暱稱「陳經辦」之人指示提供中信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購買點數卡再傳送予「陳經辦」之事實 2 ①告訴人曾英傑於警詢之指訴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陳報單、帳戶個資檢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③告訴人與「信達國際陳經辦」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中信帳戶之犯罪事實。 3 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網路銀行行動IP、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各1份 佐證犯罪事實 4 被告提供其與「陳經辦」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依「陳經辦」指示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並購買點數卡之事實。 5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107年度偵字第4381號案起訴書、南投地院108年度埔簡字第5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09年度埔簡字第90號判決書 被告前於107、108年間即因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陳經辦」、 「信達國際陳經辦」等人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 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且與前案罪質相同,顯見對於刑 罰之反應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察官 王 晴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夏 效 賢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NTDM-113-金訴-563-20241231-1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06號、113年度偵字第153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佩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將「告訴人張仕龍匯款之 時間更正為【22時27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佩君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8 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⒉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係 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新舊法 之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未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帳戶及身分證等資料 之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而取得附件附表一、二所示之人 之財物及金融帳戶,並同時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為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 三、科刑: ㈠本院審酌:⑴被告前無被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尚可;⑵被告恣意將 帳戶及個人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行騙, 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之犯罪動機及手段;⑶被告之犯行致告訴 人等受騙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7萬9,114元及1個帳戶資料 之損害;⑷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之犯 後態度;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 前在教會擔任清潔人員、月收入約2萬7,000元、已婚、經濟 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之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惟緩刑之宣告 ,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 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 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應予以宣 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者,尚不生不 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本案被告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 定緩刑之形式要件;然參以本案之告訴人甚多,且被告未與 任一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認若予以宣告緩刑,實不足收警 惕之效,難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故無犯罪所 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告訴人等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本案告訴人等被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身分年籍不詳之人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 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僅就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 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如附件所示之帳戶雖係供本案作為受匯、提領告訴 人等遭詐欺款項之用,但該帳戶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 之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6號 第1535號 被 告 李佩君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佩君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及身分證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 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前不詳時間,將 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隔日,再前 往南投縣埔里鎮某超商,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書寫在紙上),以交貨便方式寄予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李佩君 之國民身分證件正、反面照片、前揭合庫帳戶及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陳婕閩、葛士慶、張凱茵、張立、 張仕龍、蔡雅雯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李佩君之合庫帳戶及郵局帳 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另於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許峰瑋,致許峰瑋 信以為真,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交付如附表二所示 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提款密碼)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嗣經陳婕閩、 葛士慶、張凱茵、張立、張仕龍、蔡雅雯、許峰瑋等人察覺 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婕閩、葛士慶、張凱茵、張立、張仕龍、蔡雅雯訴由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許峰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佩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前揭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之事實。 2.於112年10月間,以LINE傳送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予LINE暱稱「徵工專員-李小姐」;復前往南投縣埔里鎮某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其郵局帳戶、合庫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3.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於112年10月間,在臉書看到家庭代工訊息即與對方連繫,LINE暱稱「徵工專員-李小姐」表示以自己名義購買材料,需要提供國民身分證及提款卡,申請補助材料費,辦好之後會將提款卡及補助金一起給我,我就相信,就依照指示至超商寄出前開2個帳戶提款卡,提款密碼寫在紙條上一併寄出去,之後對方就不回應,我因為很生氣就將對話紀錄全部刪除,我也是被騙的等語。 2 告訴人陳婕閩於警詢之指述 告訴人陳婕閩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葛士慶於警詢之指述 告訴人葛士慶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4 告訴人張凱茵於警詢之指述 告訴人張凱茵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告訴人張凱茵提供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網銀轉帳交易擷圖 5 告訴人張立於警詢之指述 告訴人張立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遭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告訴人張立提供之臉書貼文、其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網銀轉帳交易擷圖 6 告訴人張仕龍於警詢之指述 告訴人張仕龍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遭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告訴人張仕龍提供之來電紀錄擷圖、其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網銀轉帳交易擷圖 7 告訴人蔡雅雯於警詢之指述 告訴人蔡雅雯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遭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告訴人蔡雅雯提供之借貸契約書、其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8 告訴人許峰瑋提供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超商包裹取貨資訊 告訴人許峰瑋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遭詐騙其名下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政單位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陳婕閩等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之合庫帳戶及郵局帳戶,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之事實。 10 被告之郵局帳戶客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合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交易明細表 1.前揭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使用之事實。 2.告訴人陳婕閩等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遭詐騙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旋即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事實。 11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113年7月10日投仁警偵字第1130009274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3日儲字第1130046262號函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里分行113年7月23日合金埔里字第1130002339號函文 1.經警檢視被告之手機已無留存相關對話紀錄。 2.被告之郵局帳戶並無辦理掛失之紀錄。 3.被告之合庫帳戶係已列警示帳戶後之於112年10月25日始以電話辦理掛失。 二、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 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 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 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 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均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重 要之個人理財工具,倘非存戶本人或與之具密切親誼關係者 ,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使用,且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 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上開物品之常識,縱有特 殊情況致須將之交付予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必當深入瞭解 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帳戶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 用,或利用為犯罪有關之工具。又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 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更可以在不同之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無何困難,並無任何特定身 分限制,此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 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刻意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 。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 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 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並督促民眾注意,甚至限制提 款卡轉帳之金額,是應避免前揭個人專屬性高之物品被不明 人士利用,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本於一般 認知能力,均應瞭解此情。 ㈡、被告李佩君雖以前詞置辯,然無法提出其與自稱代工業者之 人之對話內容或其他相關事證,則被告是否因該原因而交付 帳戶資料,已有可疑。至被告辯稱其帳戶內尚有餘額1萬餘 元,已遭詐欺集團提領因而受有損失一節,然觀諸被告名下 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知,於112年10月20日交付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之前,該帳戶餘款僅有622元;另被告名下之合 庫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知,於112年10月20日交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之前,該帳戶已陸續提領款項,餘額僅存542元,有 前開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佐,被告前開所辯,是否可採, 即非無疑。再衡諸一般家庭代工兼職者,大多由公司提供材 料,公司送貨,按件計酬,縱需要支付報酬,提供金融帳戶 帳號即已足,並無需從事代工者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供對方查證之必要。又被告對自稱「徵工專員-李 小姐」一無所知,亦未查證對方所稱之代工公司是否真實存 在及實際經營項目,卻猶輕率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是其對於所交付之帳戶,可能遭利用為人頭帳戶,作為詐欺 犯罪工具,因而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已有預見,仍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姓名 年藉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 接犯意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 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其國民身分證正、反 面照片、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向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等人詐取財物之實行洗錢 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 被告提供國民身分證、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供該 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行減輕之。末本案並無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因交付國民身分證、金融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 價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單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婕閩 (提告) 112年10月20日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買家,透過旋轉拍賣APP,向陳婕閩佯稱:賣場遭駭客入侵,無法下單購物云云。復佯以賣場客服,向陳婕閩謊稱:拍賣帳戶未完全授權,須依指示操作認證云云,致陳婕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0日22時25分 網銀轉帳8,075元(不含手續費15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2 葛士慶 (提告) 112年10月20日11時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葛士慶佯稱:其向富邦金融借款20萬元,因基本資料填寫錯誤,須付款4萬元始能解除凍結云云,致葛士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0日11時55分 網路轉帳 4萬元 被告之合庫帳戶帳戶 3 張凱茵 (提告) 112年10月20日21時12分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買家,透過旋轉拍賣APP,向張凱茵佯稱:賣場遭駭客入侵,無法下單購物,資金遭凍結,停權買家帳號買家云云。復佯以賣場客服,向張凱茵謊稱:須依指示點入連結操作恢復交易權限云云,致張凱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0日21時55分 網銀轉帳4萬9,989元(不含手續費15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112年10月20日21時56分 網銀轉帳3萬1,123元(不含手續費15元) 112年10月20日22時0分 網銀轉帳4,044(不含手續費15元) 4 張立 (提告) 112年10月20日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買家、客服人員,向張立佯稱:無法下單購物,須進行第三方認證云云,致張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0日12時12分 網銀轉帳2萬9,989元 被告之合庫帳戶 5 張仕龍 (提告) 112年10月20日21時29分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臺中旅館客服人員,向張仕龍佯稱:遭駭客攻擊,須取消交易,否則將扣款云云,致張仕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0日22時0分 網銀轉帳5,894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6 蔡雅雯 (提告) 112年10月18日13時30分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蔡雅雯佯稱:其所申辦貸款,因基本資料填寫錯誤,須付款1萬元始能解除凍結云云,致蔡雅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0日11時38分 ATM轉帳 1萬元 被告之合庫帳戶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交付時間、地點 交付之物品 1 許峰瑋 (提告) 112年11月8日10時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徵才廣告,以LINE暱稱「徵工專員-李小姐」向許峰瑋佯稱:工作內容係代工手鍊包裝,因需購買材料,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云云,並傳送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以取信許峰瑋,致許峰瑋信以為真,而依指示將其金融帳戶提款卡郵寄給對方。 112年11月9日20時48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雙鈺門市 許峰瑋所申設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2024-12-31
NTDM-113-原金訴-28-20241231-1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安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72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安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安婷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8 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⒉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係 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新舊法 之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未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等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而取得 附件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並同時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為幫 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 ㈣另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自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自白減輕其刑須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科刑: ㈠本院審酌:⑴被告前無被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尚可;⑵被告恣意將 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行騙,侵害他 人財產安全之犯罪動機及手段;⑶被告之犯行致告訴人等受 騙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30萬4,637元之損害;⑷被告坦承 犯行,惟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⑸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擔任家庭主婦、沒有人 需要其扶養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之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惟緩刑之宣告 ,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 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 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應予以宣 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者,尚不生不 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本案被告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 定緩刑之形式要件;然參以本案告訴人等受騙之金額高達13 0萬4,637元,且被告未與任何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認 若予以宣告緩刑,實不足收警惕之效,難認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此外,被告所述之家庭狀況,與是否暫 不執行刑罰之要件無涉,本院審酌上情,認仍有對被告執行 刑罰之必要,故不宜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自承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得報酬共5,000元,為其本案 之犯罪所得無疑,又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告訴人等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本案告訴人等被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身分年籍不詳之人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 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僅就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 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雖係供本案作為受匯、提領告訴人等遭 詐欺款項之用,但該帳戶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25號 被 告 劉安婷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安婷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有可能幫助 他人施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贓款流向,為獲取報酬,竟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 月30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申設約定 帳戶後,即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佑」之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用。「 大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向 附表所示之顏湘如、楊佳惠、吳泫葳、范氏映、葉春杏、陳 禮溪、陳柏任、趙美柔施用詐術,致渠等8人陷於錯誤,遂 依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該詐欺 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為。嗣附表所示之 人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顏湘如、楊佳惠、吳泫葳、范氏映、葉春杏、陳禮溪、 陳柏任、趙美柔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安婷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有約定報酬而於前揭時、地,申設本案帳戶之約定帳戶,再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顏湘如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顏湘如因受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顏湘如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LINE對話擷圖 3 證人即告訴人楊佳惠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楊佳惠因受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楊佳惠提供之晁元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寶廷投資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 4 證人即告訴人吳泫葳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吳泫葳因受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吳泫葳提供之LINE對話擷圖 5 證人即告訴人范氏映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范氏映因受詐騙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范氏映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6 證人即告訴人葉春杏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葉春杏因受詐騙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葉春杏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圖、LINE對話擷圖 7 證人即告訴人陳禮溪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禮溪因受詐騙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陳禮溪提供之 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8 證人即告訴人陳柏任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柏任因受詐騙而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陳柏任提供之 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9 證人即告訴人趙美柔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趙美柔因受詐騙而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趙美柔提供之 交易明細擷圖 10 被告與LINE暱稱「大佑」間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依指示申設本案帳戶之約定帳戶後,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事實。 11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受騙後將款項轉入本案帳戶,隨即遭轉匯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另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1款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 ,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 為,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顏湘如等8人之財產法益,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再被告自承因為本案犯行,已取得報酬新臺幣 5,000元,然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顏湘如 113年6月3日10時4分許 28萬637元 2 楊佳惠 113年6月3日14時25分許 10萬元 3 吳泫葳 113年6月3日12時53分許 10萬元 4 范氏映 113年5月31日12時14分許 20萬元 5 葉春杏 ①113年6月2日16時35分許 ②113年6月2日16時50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6 陳禮溪 113年5月30日9時47分許 34萬元 7 陳柏任 113年6月3日13時36分許 8萬4,000元 8 趙美柔 113年6月2日16時19分許 10萬元
2024-12-31
NTDM-113-原金訴-45-20241231-1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朋 選任辯護人 童行律師 王昱忻律師 鄭又綾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永朋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 之科刑上限規定。核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上限 ,即受原第14條第3項科刑限制,而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就此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 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從而, 本案被告所涉一般洗錢之財物既未達新臺幣1億元,揆諸前 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 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即 現行洗錢防制法論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仍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羅佩怡施行詐術,使其接續轉 帳至本案郵局帳戶之行為,都是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 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個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2人 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本院審酌⒈被告之前並無受刑之宣告的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尚可;⒉被告恣意將本案2個 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行騙,侵害他 人財產安全;⒊告訴人2人受騙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35萬 元,被告與告訴人蘇品后以7萬元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憑條收據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11頁); 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羅佩怡調解,但告訴人羅佩怡未到而無 法成立調解,有調解委員報告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33頁 );⒋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否 認犯行,於第二次言詞辯論程序雖認罪,惟仍就提供帳戶之 過程未詳實交代之犯後態度;⒌檢察官認為被告願意認罪是 在經過第一次言詞辯論程序後,認為無罪的可能性不高,考 量過訴訟風險後才改為認罪答辯,且就犯罪事實之內容、細 節部分仍避重就輕回答,浪費司法資源,請求從重量刑之意 見(本院卷第197頁);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 曾擔任政府約聘拖吊單位員工、現在從事送便當工作、經濟 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1-112、19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被告雖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已與告訴人蘇品后調解成 立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述,惟被告尚未能彌補告訴人羅佩怡之 損失,且被告就提供帳戶之過程並未詳實回應,難認被告有 徹底反省之悔意,並參酌檢察官不同意宣告緩刑之意見,本 院認被告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故不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故無犯罪所 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告訴人2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本案告訴人2人被詐騙而匯入本案2個帳戶之款項,均 已由取得本案2個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 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僅針對被告宣告沒收, 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㈢本案2個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2張金融卡雖係供本案作為受匯、提領告訴 人2人遭詐欺款項之用,但該等帳戶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 犯罪之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7號 被 告 黃永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朋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申辦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 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提 款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 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 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 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 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 於民國112年12月1日20時9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 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玉山 銀行、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不詳方式交 付、告知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其玉山銀 行、中華郵政帳戶做為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存提、轉帳及匯款 使用(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嗣 取得黃永朋玉山銀行、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詐 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如附表所示之 民眾蘇品后、羅佩怡遭受詐欺取財,並以黃永朋玉山銀行、 中華郵政帳戶進出款項而隱匿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蘇品后、羅佩怡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永朋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平常會將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分開放,存摺放家裡,提款卡放皮包,不知道何時皮包不見,後來有在家裡門口旁發現皮包,檢視後發現遺失玉山銀行、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及玉山銀行信用卡,遺失後認為撿到的人會送到警察局,就沒有掛失及報案,另因伊記憶力不好,提款卡背面有寫密碼云云。 ㈡ 證人即告訴人蘇品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蘇品后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 ㈢ 證人即告訴人羅佩怡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羅佩怡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假投資平台網頁擷取頁面及Line對話紀錄 ㈣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蘇品后、羅佩怡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㈤ 玉山銀行、中華郵政帳戶申辦人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 ⒈證明告訴人蘇品后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隨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⒉證明告訴人羅佩怡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隨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黃永朋固以提款卡遺失,遺失時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 背面等詞置辯。惟參諸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為避免提款卡 不慎脫離持有時,帳戶內存款遭人盜領,通常均會將提款卡 及密碼分別存放,縱使自己有遺忘密碼之虞,亦會在其他地 方註記而不至於將提款卡密碼連同提款卡一併放置,否則密碼 之設定即失其意義,且由被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可以 立即背誦出提款卡密碼,實難認有何須特別將密碼填寫於提 款卡上之必要,徒增提款卡遺失時,遭他人盜領之風險。再 者,現今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 ,而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應會先取得 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 失止付,則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可能於提領贓款 時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甚或帳戶所有 人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印鑑及密碼,自行將 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將致詐欺行為人無法遂行其犯罪目 的。又依社會現況,不乏因貪圖小利而出售帳戶者,詐欺犯 罪者付出些許對價而取得可使用且無掛失之虞之帳戶,並非 難事,故將他人遺失或竊取得來等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收取 犯罪不法所得之用,顯然無法確保順利收取犯罪所得,衡情 詐欺集團任意使用此等帳戶之機率,微乎其微。而查告訴人 蘇品后、羅佩怡遭詐騙後轉帳至被告玉山銀行、中華郵政帳 戶之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不詳車手提領殆盡,顯見被告所 申辦之玉山銀行、中華郵政帳戶確為詐欺集團成員所得隨意 支配、控制,故若非被告同意並配合將玉山銀行、中華郵政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他人使用,該他人豈有被告必不 於使用帳戶期間報警或掛失之確信,而安心順利收取告訴人 蘇品后、羅佩怡轉匯出之款項?足見被告辯稱未將其玉山銀 行、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純係遺失云云,無非臨訟 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將其申辦之玉山銀行、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 告知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對告訴人蘇品后、羅佩怡施以詐術,致告訴人蘇品后、 羅佩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 中華郵政帳戶,是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交付帳 戶資料之行為,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實行,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 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 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等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另被告係幫助犯,請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末本案並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方式/金額 轉(匯)入之金融帳戶 1 蘇品后(提告) 112年9月12日至112年12月11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Facebook社群網站張貼不實投資廣告並留下Line帳號連結,待蘇品后加入該帳號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傳送訊息向蘇品后訛稱由其帶領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再誘導蘇品后連結至假投資平台,使蘇品后陷於錯誤入金投資,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2月5日9時43分 臨櫃匯款15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2 羅佩怡 (提告) 112年11月間某日至113年1月1日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社群應用軟體Instagram結識羅佩怡並相互加為Line好友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傳送訊息向羅佩怡訛稱由其帶領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再誘導羅佩怡連結至假投資平台,使羅佩怡陷於錯誤入金投資,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2月1日20時9分 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12月3日15時39分 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 備註:被害人非轉帳至被告玉山銀行、中華郵政帳戶部分,不予詳述。
2024-12-31
NTDM-113-金訴-308-20241231-2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澄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898、63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 使用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由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3項,變更條次為第22條第3項,非屬法律之變更 ,故應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之第23條第3項規定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 法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偵字第389 8卷第12頁),自無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無被法院判決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良好;⑵被告坦承犯行,然 未能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⑶被告本案將3 個帳戶交出去之犯罪動機、本案受害人數為4人、受詐欺之 金額合計共新臺幣(下同)26萬元;⑷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國 中畢業、目前已退休、靠勞保年金1個月約2萬元過生活、已 婚、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因此無從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98號 113年度偵字第6332號 被 告 丙○○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3日12時47分許,在南投縣○○市 ○○○路0號統一超商唯鑫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以即時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傳送上開本案合庫帳戶等3帳戶提款卡密 碼予LINE暱稱「黃天牧」之人。嗣「黃天牧」所屬或輾轉取 得丙○○之上開本案合庫帳戶等3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 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如附表所示 之丁○○、戊○○、乙○○、甲○○等人遭受詐欺取財,並以丙○○之 上開本案合庫帳戶等3個帳戶進出款項而隱匿如附表所示之 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丁○○、戊○○、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交付、提供其所申設之上開本案合庫帳戶等3個帳戶之提款卡,並將提款密碼告知予LINE暱稱「黃天牧」之人使用之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2.轉帳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丁○○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於附表編號1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合庫帳戶之事實。 ㈢ 1.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 2.轉帳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香港利豐集團代理商合同書 證明告訴人戊○○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於附表編號2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合庫帳戶之事實。 ㈣ 1.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轉帳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害人乙○○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於附表編號3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㈤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轉帳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甲○○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於附表編號4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一銀帳戶之事實。 ㈥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丁○○、戊○○、甲○○及被害人乙○○等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㈦ 1.本案合庫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2.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查詢 3.本案一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4.被告與「黃天牧」、「陳雪莉」之LINE對話紀錄 1.證明上開本案合庫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一銀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並將上開3個帳戶寄交予LINE暱稱「黃天牧」使用之事實。 2.於附表所示時間,有附表所示款項分別匯入被告之上開本案合庫帳戶等3個帳戶,旋即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 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 22條,將前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 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 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 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 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 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 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 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 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 明,被告為代收外匯而交付、提供上開本案合庫帳戶等3個 帳戶提款卡(含密碼),難認係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 慣或有正當理由,況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 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 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伊在網路上認識1個女網友暱 稱「陳雪莉」,她說她是在新加坡工作的臺灣人,最近想要 回臺灣桃園定居,要將新加坡幣匯回臺灣,需要向伊借用帳 戶匯入款項,她說伊的帳戶沒有開啟外匯功能,要伊跟LINE 暱稱「黃天牧」聯絡,伊就將提款卡寄給對方,伊沒有騙人 等語,有被告與LINE暱稱「陳雪莉」、「黃天牧」之對話紀 錄擷圖附卷可稽,又觀諸LINE訊息對話紀錄,被告以「陳雪 莉」的老公自稱,與一般販賣帳戶者甚少與購買者聯繫之情 形有別。「陳雪莉」並以回臺灣要將新加坡幣匯回,被告提 供本案合庫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一銀帳戶之帳號後, 再以本案合庫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一銀帳戶未開通外 匯實名認證為由,提供「黃天牧」聯繫資料予被告,「黃天 牧」要求被告幫匯款方傳送郵件到金管會,並申請保留該筆 款項等情,堪認被告係於網路上交友認識對方,對其產生信 任後,始依對方指示將本案合庫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本案 一銀帳戶提款卡、密碼寄出,被告所辯尚屬有據,應非臨訟 虛構之詞,是不能排除被告係因網路交友詐騙手法,並遭對 方話術所騙而提供本案合庫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一銀 帳戶資料給對方,並非以一定對價出租或出售本案合庫帳戶 、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一銀帳戶資料給他人。被告既係幫「 陳雪莉」回臺匯款之主觀認知,因而遭欺騙方提供提款卡及 密碼,對他人取得其帳戶資料係要供詐欺使用並不知情,本 案尚難僅憑被告寄送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供密碼乙情,逕認 其即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遽以該罪相繩,故被告此 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 公訴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 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已於113年5月4日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該分局書 面告誡可按,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匯)入帳戶 1 丁○○ (提告) 113年3月19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猜猜我是誰」之詐騙方式,佯裝為告訴人之幼兒園老師,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9日14時18分許 5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2 戊○○ (提告) 113年3月7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普洱茶」之詐騙方式,推薦告訴人戊○○從事跨境茶葉代理商工作,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9日14時57分許 3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3 乙○○ (不提告) 113年1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股票」之詐騙方式,致被害人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9日12時37分許 1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4 甲○○ (提告) 113年3月11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股票」之詐騙方式,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0日9時54分許 3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2024-12-31
NTDM-113-投金簡-179-20241231-1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煒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7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林煒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煒翔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電話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以109年度簡字第2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 件,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豐簡字第1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上開2罪,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805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豐簡字第515 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緩刑確定,嗣緩刑撤銷,於110年1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憑。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 完畢後再犯同為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罪,顯見刑罰反應力之 薄弱,因此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竊盜案件被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 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⑵被告向告訴人佯稱出售虛擬寶物 之動機及犯罪手段;⑶被告所為致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 )1,000元之損害;⑷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之 犯後態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稽;⑸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 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 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然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全部之 損害,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考,爰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1, 000元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75號 被 告 林煒翔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煒翔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以109年度簡字第20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 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豐簡字第188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案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805號裁定應 執行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 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豐簡字第515號判決有期 徒刑6月,緩刑確定,嗣緩刑撤銷,於110年1月5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11年11月20日21時許,在不詳地 點,透過臉書社團「RUST台灣聯盟交友討論區」得知邱劭暐 有意購買線上遊戲「RUST」虛擬寶物,林煒翔明知自己並無 出售該等虛擬寶物之真意,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臉書 暱稱「王任斌」與邱劭暐聯繫,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10 00元出售虛擬寶物(綠套)1套,邱劭暐誤信為真,依指示 於111年11月20日21時20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O K便利超商,以自動櫃員機匯款1000元至林煒翔提供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雙十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煒翔旋即於同日21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統 一超商提領包含邱劭暐上開匯款在內之現金3000元(手續費 5元)。嗣邱劭暐匯款後遲未獲林煒翔回應,始知受騙而報 警處理,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劭暐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林煒翔固坦承有上開交易,取得款項且未交付虛擬寶物 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臉書暱稱「王任 斌」係伊新註冊的帳號,伊去超商查帳後,正要將虛擬寶物 轉給對方,該臉書帳號就因為臉書公司政策的關係被鎖住, 伊才因此沒有交付虛擬寶物,伊的遊戲帳號中確實有要與對 方交易的虛擬寶物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 告訴人邱劭暐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提供之臉書Me 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被告上 開郵局帳號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檔案截圖附卷可 參,堪信屬實。被告雖辯稱如上,然於警詢中辯稱係委託網 友「派大興」出售虛擬寶物,「派大興」臉書帳號遭鎖,始 未完成交易等情,其前後所辯差異甚大,又未提供其所稱遊 戲帳戶中確實有待交易之虛擬寶物之相關資訊以供查證,是 被告所辯無從採信,足認其無販售上開虛擬寶物之真意,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其所犯本罪與前所犯構成累犯要件之罪質雖不 盡相同,然均係財產犯罪,足見其侵害他人財產權之惡習未 改,刑罰反應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酌情加重其刑。被告於偵查中自願繳回經本 署扣押之詐欺所得現金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30
NTDM-113-投簡-668-20241230-1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祖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又犯未經他人同意, 無故交付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攝錄之性影像罪,處有期 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及附著於手機內之性影像,均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BK000-A112046號之少女(民國00年00月生,真 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甲女)原不相識(無證據證明甲○○行 為時知悉甲女未成年),2人各自應友人之邀約,於民國112 年5月7日凌晨2時、6時許,陸續前往南投縣○○鎮○○路000號 「123歡唱K巴」B1包廂,同一飲酒玩樂聚會。直至上午8時 許,甲女因不勝酒力而泥醉,甲○○見有機可乘,竟基於乘機 性交、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接續犯意,利用甲女因酒醉而 陷入與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相類的情形,不知抗拒之 際,在上開包廂內,先撫摸甲女胸部,復將甲女帶至其南投 縣○○鎮○○○街00號住處,將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而為性交 行為1次。過程中未經甲女之同意,持用手機1支竊錄甲女性 交之影像及裸露之性器(下統稱性影像)。 二、甲○○取得上開性影像後,另基於無故交付他人性影像之犯意 ,未徵得甲女之同意,自於112年5月8日起,陸續以社群軟 體Instagram(下稱IG),將存有上開性影像之手機提供他 人翻拍之方式,接續將上開性影像交付代號BK000-A112046C 少女(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乙女),乙女復將上開性影 像,以傳送方式交付代號BK000-A112046B少女(真實年籍姓 名詳卷,下稱丙女)。乙女、丙女陸續利用手機連接網際網 路,將上開性影像以限時動態方式,傳送至IG供不特定多數 人觀覽(乙女、丙女所涉非行,均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規定,不得揭 露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因此本判決將 告訴人及相關關係人之姓名均予以遮隱並以代號稱之。 ㈡本判決下列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未經當事人 及被告之辯護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卷第109至110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的做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的情形 ,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作為證據適當,都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與理由: 前述犯罪事實,已經被告坦白承認(本院訴字卷第47、111 頁),核與告訴人甲女的指證(偵卷第21至31、89至91、95 至98頁)及證人乙女、丙女的證述(偵卷第43至51、53至63 、119至122、127至130頁)都大致相符,並有性影像照片、 IG限時動態截圖、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性侵害犯罪事件 通報表、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 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 錄表、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密封袋)在 卷可為證據,因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㈡論罪: ⑴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 、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其於乘 機性交過程中攝錄甲女之性影像,有行為局部同一的情形,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乘機性交罪處斷。 ⑵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第1項 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交付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攝 錄之性影像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係同條第1項之罪, 而漏論第2項之罪,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 已當庭告知上述罪名,以充分保障被告的防禦辯論權,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之乘機性交罪、未經他人同意, 無故交付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攝錄之性影像之罪, 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行為態樣也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㈢科刑: ⑴被告的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主張本案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 之適用,惟本院認為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乘告訴人不勝酒 力泥醉之際,為乘機性交,並未經同意攝錄性影像,交付他 人上傳至IG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其惡性及情節非輕,事後 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取得告訴人諒解或賠償 分文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是無何等特殊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可言,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之餘地。 ⑵本院審酌:①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②為滿足個 人性慾,乘告訴人不勝酒力泥醉之際而為乘機性交之行為, 更竊錄性交過程及告訴人性器影像,再交付乙女、丙女上傳 IG供人觀覽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損害;③被告雖坦承犯 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④告訴代理人稱被告 自始未曾道歉且未賠償分文,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⑤被告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防水工程、未婚、沒有需要扶養 的人、月收入新臺幣3萬多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復參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手段、態樣與情節等情況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被告之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惟本件宣告刑 及所定應執行刑度,已逾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 三、沒收: 被告用以攝錄性影像之手機1支,為其犯罪工具,其內存有 本案性影像,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然均未能扣案,應依同法第38條第 2項及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廖秀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1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項 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NTDM-113-侵訴-14-2024122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