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秀晏
相關判決書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交簡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思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5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林思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思嬅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素行紀錄,本次為第二犯,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⑵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且影響 公共安全,卻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犯罪,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更因酒駕而不甚自摔,所幸未致他人 受傷,查獲時經警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毫克, 遠高於論罪標準值;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⑷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 入新臺幣2萬5,000元、未婚、沒有人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 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賴政安、洪文心提起公訴,檢察官 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60號 被 告 林思嬅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思嬅於113年9月20日2時許至3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八德 路之「123 KTV」卡拉OK店飲用啤酒後,竟基於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3時許至5時許間不 詳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5時許,行經南投縣○○鎮○○巷00號前時,不慎自摔倒地。 嗣林思嬅經送埔里基督教醫院,員警據報前往上開醫院,於 同日5時57分許對林思嬅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思嬅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系統-查車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洪文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19
NTDM-113-埔交簡-163-20241219-1
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113年度投簡字第3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㈡上訴人即被告陳冠霖於本院審理時稱:認為原審量刑太重提 起上訴等語(簡上卷第44頁),足認本案被告是對於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依前說明,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 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他部 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覺得原審量刑太重,且有意與告訴人 賴柏諺和解,希望能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認被告不思以平和理性之方式排解與告訴人間之糾 紛,而以徒手推擊告訴人之胸部至其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 該。並考量被告坦承客觀事實,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衡酌告訴人本案所受 傷害之程度,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拘役4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㈡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安排調解,因告訴人未到庭而無法 成立調解,有調解委員報告書在卷可證(簡上卷第31頁); 又被告雖認為其推擠告訴人之行為,應該不至於造成告訴人 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左側臉頰)、左側前胸壁挫傷、胸痛 、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但告訴人於民國112年12月2日晚間 7時27分許遭被告傷害後,即於同日晚間8時55分許急診驗傷 ,有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警卷第11頁 ),告訴人所指述之傷勢,即經合格醫師診斷確認、出具證 明書證明,自足認告訴人上開傷勢確實是被告所造成,本院 綜合全案情節,認為原審所處之刑度,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 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應予維持。是本件上訴指摘原 審量刑過重,請求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 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NTDM-113-簡上-63-20241218-1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林承頡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承頡於本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 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驚吊銷,仍執意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並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對於道路交通 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車禍肇事之人,此有被告之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偵卷第45 頁),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 告同時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傷害致死、不能安全駕駛等案被法 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佐;⑵被告無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 有如附件所示傷害;⑶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卻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辦桌外燴、經濟狀況普通等 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00號 被 告 林承頡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承頡駕駛執照經吊銷,卻仍於民國113年1月9日19時2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 沿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3段往林圮街方向行駛,行經集山路3 段1056號前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保持安全行 車距離,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直行。適黃鈺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B機車)沿同向行駛於前方,林承頡閃避不及,自 後方追撞(下稱本件事故),致黃鈺閔人車倒地,並受有左 側橈尺骨遠側端骨折之傷害。林承頡於發生本件事故後,在 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對前往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 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鈺閔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承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騎乘A機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與告訴人黃鈺閔發生本件事故,就本件事故有過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鈺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事故現場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駕駛執照吊註銷仍行駛道路,而發生本件事故,為肇事因素之事實。 5 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6 A機車、B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A機車、B機車車籍資料之事實。 7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證明被告自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駕車過失致人受 傷罪嫌,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被告於發生本件事故後,在該管公 務員發覺前,對前往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 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審酌是否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2024-12-18
NTDM-113-投交簡-552-20241218-1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金簡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青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6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黃青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青海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8 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⒉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係 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復本案被告 於偵查中已坦承洗錢犯行,是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新法對 被告並未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如附件附表一之帳戶等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而取得附件附表二所示之人之財物,並同時幫助洗 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又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㈣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偵卷第15頁),故依上開 說明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無被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尚可;⑵被告恣意 將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行騙,侵害 他人財產安全之犯罪動機及手段;⑶被告之犯行致告訴人等 受騙金額共新臺幣(下同)87萬7,650元之損害;⑷被告始終 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⑸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土木工程為業 、月收入約3、4萬元、沒有人需要其扶養之經濟及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故無犯罪所 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告訴人等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本案告訴人等被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身分年籍不詳之人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 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僅就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 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如附件附表一之帳戶雖係供本案作為受匯、提領告 訴人等遭詐欺款項之用,但該帳戶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 罪之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7號 被 告 黃青海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青海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 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匯入款 項,再協助他人提領而出,可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間不詳時間,將其申設如附表一所 示之4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李明漢」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李明漢」),並透 過line提供提款卡密碼予「李明漢」,以供「李明漢」及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黃青海提供如附表一所示4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 卡及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對如附表二 所示之英友銓等9人施以如附表二所示詐術,致如附表二所 示之英友銓等9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二所 示金額至黃青海所提供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本 案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蔽查緝並遮斷金錢流向 ,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轉帳後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英友銓、張曉菊、林衍丞、盧靖琳、黃銘德、戴素蘭、 陳希平、陳虹羚分別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青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依「李明漢」指示,將其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寄送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期約每一個金融帳戶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英友銓、張曉菊、林衍丞、盧靖琳、黃銘德、戴素蘭、陳希平、陳虹羚及被害人陳玄婓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英友銓等9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後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反詐騙案件查詢畫面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英友銓、張曉菊、林衍丞、盧靖琳、黃銘德、戴素蘭、陳希平、陳虹羚及被害人陳玄婓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於如附表二所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設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4 被告提出與「李明漢」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有依「李明漢」指示,將其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寄送提供予「李明漢」及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申設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資料 1、證明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人為被告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6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申設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資料 1、證明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人為被告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7 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申設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資料 1、證明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人為被告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設王道商業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8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申設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資料 1、證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人為被告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將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4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 而依指示轉帳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是被告所為固未直 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構 成要件行為,惟其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確對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資 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 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 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金額未達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 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侵害數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刑法第339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黃青海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英友銓 (提告) 113年1月初 假交友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1月21日17時41分許 ATM轉帳 30,000元 被告黃青海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2 張曉菊(提告) 112年12月11日許 假交友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1月19日14時2分許 臨櫃匯款 200,000元 被告黃青海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3 陳玄斐(未提告) 112年12月16日許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1月23日14時33分許 臨櫃匯款 50,000元 被告黃青海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4 林衍丞(提告) 112年12月8日許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1月23日11時4分許;113年1月23日11時11分許;113年1月23日11時12分許。 網路轉帳27,650元;網路轉帳 50,000元;網路轉帳50,000元。 被告黃青海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5 盧靖琳(提告) 112年10月 假交友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1月19日13時20分許;113年1月19日13時21分許。 網路轉帳50,000元;網路轉帳50,000元。 被告黃青海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6 黃銘德(提告) 112年12月底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1月22日10時52分許;113年1月22日10時57分許 網路轉帳50,000元;網路轉帳50,000元。 被告黃青海所申設之王道商業銀行帳戶 7 戴素蘭(提告) 113年1月 假交友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1月22日9時3分許 臨櫃無摺存款 120,000元。 被告黃青海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8 陳希平(提告) 112年12月18日 假交友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1月19日13時46分許;113年1月19日13時49分許 ATM轉帳 30,000元;ATM轉帳 20,000元 被告黃青海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9 陳虹羚(提告) 112年10月上旬 假交友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1月19日13時16分許 臨櫃無摺存款 100,000元 被告黃青海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2024-12-18
NTDM-113-埔金簡-66-20241218-1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易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28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易展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易展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新舊法比較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7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按刑之輕重,以最重主刑為準)。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 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被告本案以不正方法提領告 訴人款項皆為同一人所有,係侵害同一財產法益,為接續犯 。 ㈢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冒用 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東析水務集團-得億」、「東析水務集團-鋒芒」、 「銀鷹」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上開規定皆係 須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 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而毋須審酌自動繳交 所得財物部分,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偵卷第41頁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減輕其刑。另一般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雖有同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情形。然本案被告行為時(113年6 月)之法律並無上開明文,即行為時尚無該條之規定,新法 顯然不利於被告。是被告本案所為,依據刑法第1條、第2條 第1項規定,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加重規定之 適用,併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於本案行為前無被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 ⑵被告於本案之犯行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手段及動機;⑶被 告始終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 ;⑷被告本案犯行使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損 害;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電子工程業、月薪約3萬2,000元、未婚、沒有人需要其扶養 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被告擔任取款車手取得詐欺款項並交付上手,進而被告所收 取之款項非在其支配管領中,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 ,復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收取款項有支配管領之權,自無從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洪文心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28號 被 告 劉易展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現另案在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易展自民國113年6月13日前某時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 am(下稱飛機)暱稱「東析水務集團-得億」、「東析水務集 團-鋒芒」、「銀鷹」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 組成之飛機群組「雲林車」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部分,因其參與該集團之其他詐欺案件,業經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行以113年度偵字第19954號提起公 訴,故非本案起訴範圍),並擔任車手職務,負責前往指定 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提款卡並持用被害人交付之提款卡提領被 害人之款項,再轉交上手,以獲取報酬。劉易展與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 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多人 分別假冒銀行行員、警察及檢察官,自113年6月3日14時50分 許起,接續撥打電話給林國樑,並以其名下之銀行帳戶涉嫌 詐欺案件,須清查個人帳戶為幌,詐欺林國樑提供臺灣銀行 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 、玉山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三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及金融卡。而林國樑不疑有詐,乃 依指示於同年月13日8時46分許,將內放上述存簿4本及金融 卡5張之包裹,放在林國樑位於南投縣○○市○○路000號住處前 。劉易展則於同年月13日9時8分許,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至上開林國樑之住處前拿取上開包裹後,再依「銀鷹 」之指示,將上開包裹放置桃園市某公共廁所內,待上開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上開包裹,再回到該公共廁所內拿取上 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留置於公共廁所內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及郵局帳戶金融卡各1張。嗣劉易展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 附表所示之地點,持附表所示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 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劉易展係有權提款之人,藉此不正 方法依序從附表所示之帳戶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合計提領3 0萬元)。劉易展提領完畢後,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將其所持用之金融卡2張及所提領之全部現金(劉易展於本案 尚未分得報酬)放置在桃園市某公共廁所內,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林國樑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劉易展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拿取包裹,並從包裹中取出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及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再持該金融卡提領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款項後,將所提領之全部現金放置於桃園市某公共廁所內,及被告係依「東析水務集團-得億」、「東析水務集團-鋒芒」、「銀鷹」(已達3人以上)之指示而為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行為等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林國樑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上開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欺,於上開時間將存放上開存摺、金融卡之包裹放置於其住處外,嗣於113年6月13日18時許前,該包裹已遭人取走之事實。 (三)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皇家商務旅館內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18張 證明被告於113年6月13日2時21分許,先搭乘計程車至告訴人住處附近之皇家商務旅館投宿,復於同日8時55分許徒步離開該旅館,並於同日9時8分許徒步至告訴人住處拿取包裹之事實。 (四)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郵局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查詢113年6月12日至18日交易/彙總登摺明細各1份、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依序提領上開款項之事實。 (五)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上開包裹、包裹內存摺4本及金融卡5張、告訴人與包裹合照、告訴人將包裹放置於住處前之照片共13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告訴人之手機畫面截圖27張 證明告訴人遭上開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欺後,將存放上開帳戶存摺4本及金融卡5張之包裹放置於其住處前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而於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罪及舊一般 洗錢罪之情況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雖係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然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應係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設置雙重限制(即法定本刑之上限 徒刑7年,宣告刑之上限徒刑5年),屬罪刑法定原則誡命之 範疇,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 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故不能否認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㈢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而本案所涉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是如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 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同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 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論罪,且如被告於歷次審判均自白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 部分為6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 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而宜一體適用修正前規定加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第339條之2第1項之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東析水務集團-得億 」、「東析水務集團-鋒芒」、「銀鷹」及其他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 同一被害人所為之提領行為,因係侵害同一財產法益,請論以接 續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 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洪文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所持金融卡及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6月13日 14時51分許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臺灣銀行桃園分行 持上開臺灣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之款項 10萬元 2 113年6月13日 15時5分許 5萬元 3 113年6月13日 15時42分許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大業郵局 持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提領上開郵局帳戶內之款項 6萬元 4 113年6月13日 15時43分許 6萬元 5 113年6月13日 16時2分許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水汴頭郵局 3萬元
2024-12-17
NTDM-113-金訴-481-20241217-1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叡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77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4、6所示驗餘之制式子彈肆顆、制式散彈參 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子彈罪。 ㈡被告於本案雖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6顆、制式散彈5 顆,然未經許可持有子彈,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為單純一 罪。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傷害、竊盜、偽造文書、持有第二 級毒品等案件被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⑵被告明知具殺傷力 之子彈,為法令明文禁止之違禁物,且政府查緝甚嚴,卻仍 非法持有前開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益徵其法治觀念薄弱, 所為對社會治安潛在危害重大;⑶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空調工程、日薪約新臺幣2,000元、有三個未成年子女、妻 子及父親需要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4之有殺傷力子彈6顆(2顆已試射); 編號6有殺傷力子彈5顆(2顆已試射),除經試射而不具子 彈功能者不予宣告沒收外,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 編號2、3及5之物,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不 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如編號1之物品與本案無關,不予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72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物 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1月1日10時前不詳時間,自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頭哥之人,取得附表編號4所示制式子彈6顆(其餘6 顆經以比例推算應無殺傷力,不在起訴範圍)、附表編號6 所示制式散彈5顆(其餘3顆經以比例推算應無殺傷力,不在 起訴範圍)而非法持有之。嗣經警於112年11月1日10時許, 持搜索票依法至南投縣○○鄉○○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 2年聲搜字第470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數位證物勘察 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3日刑理字 第1126057505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嫌。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有 殺傷力之子彈4顆、附表編號6所示有殺傷力之子彈3顆,均 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之。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附表編號2 、3、5所示之物,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具有殺傷力;附表編號 4所示已試射之有殺傷力之子彈2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6顆 ;附表編號6所示已試射之有殺傷力之子彈2顆及不具殺傷力 之子彈3顆,尚非違禁物,爰均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K盤(含刮板、K粉) 1組 與本案無關 2 槍管(9mm×19,膛線) 1支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無同型槍枝可供組【換】裝測試,無法認定是否可供組裝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3 9mm子彈 2顆 非制式子彈,認不具殺傷力。 4 RPA92子彈 12顆 制式子彈,採樣4顆試射:⑴2顆,認具殺傷力;⑵1顆,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⑶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5 WIN CHESTER 45AUTO子彈 5顆 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6 FIOCCHI子彈(散彈槍) 8顆 制式散彈,採樣3顆試射:⑴2顆,認具殺傷力;⑵1顆,認不具殺傷力。
2024-12-17
NTDM-113-訴-186-20241217-1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家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4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入住宅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8,000元、金牌11面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侵入住宅毀 越門窗竊盜罪。本院審理時雖漏未諭知被告另可能涉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名,然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 訊問被告前,有關罪名告知之義務,旨在使被告獲悉其現已 被追訴或可能被訴之犯罪事實,俾為適切之防禦及時提出有 利之證據。此項告知義務之違反,係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一 種,是否影響於判決結果,應以其有無妨害於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為判斷。倘被告對於被訴事實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 ,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 名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實質之調查者,縱未告知罪名或變更後 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9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起訴書既已載明被告以持 機車鑰匙破壞紗門之方式進入「三龍宮」之事實,且本院審 理中復已就此部分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加以調查訊問,使被 告有辯解之機會,則實質上與踐行告知之義務無異。從而, 本案審理時漏未告知被告上開規定,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 實質上之妨礙。 ㈡被告前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易緝字第15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①罪);復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投簡字第26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第②罪);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嘉簡字第17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第③罪)、拘役50日確 定;第①②③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26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甲案群);再於106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133號判 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第④⑤罪);第④⑤罪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乙案群);甲、乙案群接續執行,於108年8月29日假釋, 並接續執行拘役刑,於108年10月17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 另於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281號 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易 字第8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⑥罪);第①②③⑥罪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2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7月確定(丙案群);乙、丙案群接續執行,經法務部 矯正署重核維持假釋,後假釋經撤銷,自113年8月20日起執 行殘刑5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之假釋既經撤銷,其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不能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㈢本院審酌⒈被告有強盜、偽造文書、妨害性自主、竊盜、過失 傷害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素行不佳;⒉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能與被害人乙○ ○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⒊自陳因駕照被註銷後沒有工 作,缺錢之下臨時起意才犯下本案之動機;⒋本案遭竊金牌 共12面之價值;⒌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前從事月 子餐外送、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6頁);⒍被害 人對刑度部分表示請本院依法處理,希望被告有誠意悔改之 意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得之濟公神像脖子金牌8面、范府千歲神像脖子金牌 4面,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 遭竊金牌12面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語(警卷第1 5頁),被告則稱上開物品僅1面是純金,得手後前往銀樓變 賣得款8,000元,其餘11面金牌是紙做的都丟掉了等語(警卷 第7-9頁、偵卷第58頁、本院卷第85頁),本院就被告變賣1 面金牌之犯罪所得8,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11面金牌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機車鑰匙1支,固係其犯罪所 用之物,惟未據扣案,又非屬違禁物,衡諸該物價值低微, 且取得甚為容易,對該物宣告沒收實無從達成遏止或預防犯 罪之目的,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予以沒收之必要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40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緝 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 度投簡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由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892號裁定前揭2案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1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 度嘉簡字第1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50日確定,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26號裁定前揭3案有 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前案群); 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13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並由該院107年度聲字第1 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後案);前案群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後案,而於民國108年8月29日縮 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並接續執行拘役而於108年10月1 7日出監,迄至108年12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4日11時許至16時許間之 某時,騎乘不詳車牌號碼之租賃機車,至乙○○位於南投縣○○ 市○○路000巷00○0號「三龍宮」之居所,持機車鑰匙破壞該 處紗門,以手伸入開啟門鎖,進入上開居所,竊取乙○○置放 在神桌上之濟公神像脖子金牌8面、范府千歲神像脖子金牌4 面(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均未扣案發還),得 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乙○○於113年6月4日16時許 返回上址居所時發現遭紗門紗網遭破壞,及上開金牌遭竊, 遂報警處理,經警以棉棒採集遭破壞紗門破洞處送鑑,發現 與甲○○之DNA-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 9日刑生字第1136082779號鑑定書、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被告本件所犯竊盜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 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為相同類型之財產竊盜犯罪,屬同一罪質 ,且均係出於故意犯意,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具特別惡性,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照累犯規 定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竊得之上開金牌12面(價值共約3萬元),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發還予被害人,事證已如前述,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NTDM-113-易-567-20241210-1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正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羅正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正武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 記載。 二、被告前已經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罪,足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非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 形,自應依同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2行為,是基於各別犯意而 為,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 罪質與前案相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均加重其刑。 六、被告於警詢、本院審裡時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邱世彬(警卷 第9-13頁、本院卷第69頁),檢警確實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 獲邱世彬販毒事證,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函、本院 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79、83頁),惟本院審酌被 告施用毒品之紀錄非少,免除其刑並不適當,是本案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 先加後減之。 七、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之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猶未能戒除毒癮 ,再犯本案,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欠佳,行為實 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行為 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 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漁業、現因癌症化 療中之健康狀況、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9-75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其本案2次犯行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相 類,罪責重複程度較高等為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22號 被 告 羅正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正武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54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南投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於110年7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3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南 投地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嗣認已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1年10月24 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21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竟仍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23日9時10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 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 13年5月23日4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鄉○○巷00號住處(下 稱上址住處)內,以靜脈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113年5月23日8時15分許,為警持南投地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上址住處執行搜索,復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 定許可書,於同日9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可 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羅正武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對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犯行坦承不諱,並有本署鑑定許可書、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毒品尿液檢驗真實姓名代號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13年6月7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於前揭時、地確 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部分,於警詢時,其並未承認有何施用之情。然 查:被告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 ,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可參,另按正常人如未吸用甲基安非 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吸用者,約 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 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 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 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 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 超過4日,此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 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 第001156號函釋甚明。是被告尿液經警採送檢驗後,結果既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前揭採尿之時起回溯 96小時內之某時點,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甚明。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嫌均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 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 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裁判書等在卷可參,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件所為,與前 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 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 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0
NTDM-113-易-584-20241210-2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屹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81、777、7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 ,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306、418 、449、4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 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 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的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如附件所載之3罪,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分 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販賣毒品、侵占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素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⑵ 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不知抗拒毒品誘惑, 再犯本案,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往往與心理依賴有關, 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不 同,具有「病犯人」性質,刑事政策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 及心理矯治,刑罰目的僅在促進其復歸社會;⑶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 職業為工、月薪約新臺幣3至4萬元、離婚、需要扶養母親等 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復參被告所犯各罪,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81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777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778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1月8日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06號、第418 號、第449號、第4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毒 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13年6月3日9時44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 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其位於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住所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產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因 另案假釋付保護管束,乃於113年6月3日9時44分許,經本署 觀護人室通知到案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681 號)。 ㈡於113年6月19日9時19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往前回溯 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上址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因另案假釋付保護管束,乃 於113年6月19日9時19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到案並採 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777號)。 ㈢於113年6月27日19時許,在上址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因另案假釋付保護管束 ,乃於113年7月1日10時26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到案 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查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778號)。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對於前揭犯 罪事實一、㈢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坦承不諱,並有本署施用毒 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及 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0日出具之轉碼編號00000 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 於前揭犯罪事實一、㈢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至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於警詢 時,其並未承認於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有何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情。然查:被告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果,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 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及邱內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轉碼編號00000000 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000年0月0日出具之轉碼編 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 另按正常人如未吸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倘有吸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 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 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 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 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亦經前行政院 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釋甚明。是被 告尿液經警採送檢驗後,結果既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一、㈠、㈡採尿之時起回 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甚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件附卷可 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 依法追訴。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施用上開毒品前持有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 3罪間,犯意各別,時間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5
NTDM-113-埔簡-205-20241115-1
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係從事導遊工作,於民國000年0月間,結識由其帶團之 團員代號BK000-K113009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 女),進而對A女心生愛慕而展開追求,嗣於同年4月至8月 間,甲○○曾友多次未經A女同意即出現在A女之臺中市南屯區 (地址詳卷)住處樓下之情事,經A女於112年8月4日明確向 甲○○告知若未事先詢問不得出現於其住處樓下,詎甲○○竟基 於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於112年11月5日某時,未經告 知A女即出現在A女住處樓下盯梢、守候。 二、復甲○○承前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於113年1月29日中午 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A女住處 附近守候A女,嗣A女自住處外出,搭上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後,甲○○即駕車跟蹤A女乘坐之車輛至南投縣竹 山鎮之竹山「紫南宮」,再跟蹤A女乘坐之車輛至南投縣南 投市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前,而實行跟 蹤騷擾行為,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用以證明被告甲○○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未經當 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的做成或取得 ,無違法或不當的情形,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作為證據適 當,都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㈠有於112年11月5日某時,未經告知告訴 人之情況下,出現在告訴人住處樓下;㈡於113年1月29日中 午12時10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愛告訴人住處附近守候,並 跟隨告訴人乘坐之車輛至竹山紫南宮,再跟隨告訴人乘坐之 車輛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之客觀事實, 惟辯稱:我都沒有要跟蹤、騷擾告訴人的意思,就112年11 月5日部分,我是臨時起意去看告訴人、不是專程去守候的 ;113年1月29日是好奇告訴人上何人的車,所以才開車跟隨 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000年0月間因擔任旅行團導遊而認識其帶團之團員告 訴人,因雙方聊天、而後對告訴人心生愛慕,又被告曾於犯 罪事實欄所示時間,為上開之各行為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軌跡紀錄及照片(警卷第 24至31頁)、被告寄送之明信片影本、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 對話紀錄、被告傳送之手機簡訊截圖、INSTAGRAM對話截圖 (密封卷)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已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他(被告)曾經有 以簡訊騷擾我」(警卷第19頁)、「112年4月11日跟8月4日 也是他來我家樓下,4月11日是他跟我說幫我叫外送,怕讓 人家等太久請我下去拿,我下去後才發現是被告,8月4日是 拿麵包在我家樓下,我之前都已經跟他講過,請他不要再過 來,但他還是過來,而且有說『不想只是當朋友』」等語(偵 卷第29頁)。 ㈢由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觀之,112年8月4日上午 1時11分至1時15分,告訴人向被告說明:「我說過很多次要 來找我,或是放東西,都應該有禮貌的先問過我但你一樣的 事情也是一直做。我實在覺得那是種很不尊重的行為。任何 朋友都會知會一聲才會過來。」;上午1時11分「但是你還 是講不聽不是,即使這四個多月我不知道說了幾次。」(密 封袋),堪認告訴人所述於112年4月至8月間已多次明確向 被告表示不希望被告在未經告知或未經其同意之情形下出現 在其住處之情屬實。 ㈣又由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11月5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觀之 ,「(下午7時3分)被告:我是突然想起妳,才繞進來的; (下午10時29分至11時43分)告訴人:我相信你不是壞人; 但是這樣的行為讓人極度不舒服;一般朋友不會不告知去人 家家樓下;尤其是了解我個性的朋友更不會;我極度不舒服 的情況下;還要我正常面對;你自己去查查這樣的行為;在 網路上別人怎麼講。(下午11時43分)被告:我去只是想念 ,我只是要停個1至2分鐘我躲就是了解,我沒說我對」(密 封袋),可以得知,被告於112年11月5日前往告訴人之住處 ,即使是臨時起意因思念告訴人,仍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未 先告知告訴人之情況下,逕行前往告訴人之住處附近停留, 並足見在被告與告訴人之間,係被告執著於追求告訴人,告 訴人已再三對於這樣的行為明確表示拒絕並感到極度之不舒 服。 ㈤跟蹤騷擾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自 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 而設,立法理由並說明:跟蹤騷擾行為之規範係基於危險犯 概念,並參酌國外立法例及我國案例經驗,理解跟蹤騷擾行 為係源於迷戀、追求(占有)未遂、權力與控制、性別歧視 、性報復或性勒索等因素,而將被害人當成自己的附屬品之 行為,使國家公權力得就危險之個案提早介入調查及處罰, 故以「與性或性別相關」定明行為構成要件,為跟蹤騷擾行 為可罰性之建立。是所謂「與性或性別相關」,其意義非僅 止於性或性別本身,在積極內涵上,亦包括在加害人與被害 人之互動關係與模式中,是否具有基於個人、社會之條件或 地位等抽象階級之不平等、或如掌握了被害人的日常生活軌 跡等物理條件上之控制,使得加害人居於足以壓迫另一方之 不平等地位,而具高發生率、恐懼性、危險性及傷害性之特 徵後,再審究加害人是否有藉此等關係,為適於跟蹤騷擾防 制法第3條第1項各款所列欲納管之危險行為,並據時間長短 、行為次數、行為樣態、事態經過、被害人反應及加害人回 應等各個向度統合以觀,探究有無反覆或持續之樣態後,針 對各該加害人之行為樣態為個案上相對性地評價,以為是否 合致於跟蹤騷擾行為的完足判斷,藉以回應立法上選擇具體 危險犯或適性犯之立法要求,同時遵循比例原則之憲法誡命 。又在當今兩性平等、相互尊重之思潮下,任何人都不能夠 只求滿足一己對於異性追求之慾望,曲解世界各地正極力呼 求應正視「No Means No」此一消極自主決定之內心真意。 ㈥被告雖辯稱並無對告訴人為跟蹤騷擾行為之意思,惟被告既 已明知告訴人拒絕其愛慕之意且業經告訴人封鎖聯繫之方式 (密封袋)、要求不要在未經告知之情形下出現在其住處, 種種舉動均已表明其不堪其擾、反對被告為跟蹤騷擾行為之 意,竟仍以上開方式反覆、持續對告訴人為跟蹤騷擾行為, 其主觀上有跟蹤騷擾告訴人之犯意,至為明確,至於被告所 辯跟蹤告訴人所乘車輛之目的,係好奇告訴人係由何人搭載 ,純屬個人主觀之辯詞,客觀告訴人因被告本件跟蹤騷擾行 為,精神上受到重大之傷害,已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 生活及社會活動,業經告訴人證述如前,是被告所為已構成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 ㈡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係以 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立法者 應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具有集合犯 之性質。是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示之各實行跟蹤騷擾行為,基 於單一目的,監視、觀察、以社群軟體傳送訊息、製作卡片 、撥打電話及傳送訊息等方式騷擾告訴人,依上說明,自應 認屬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屬接續犯,容有誤會 。 四、科刑: 本院審酌:⑴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⑵被告否認犯罪,且未 能同意告訴人之調解條件致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 後態度;⑶被告明知告訴人已拒絕其追求,仍因心存愛慕, 未能控制自己之情緒、行為,亦未尊重告訴人之意願及個人 生活隱私,而為本件跟蹤騷擾犯行,致告訴人心生畏怖,影 響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⑷被告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擔任旅行社導遊、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 元、未婚、要扶養父、母親,每個月給父、母親1萬5,000至 2萬元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之限制。
2024-11-14
NTDM-113-易-371-20241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