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南星
相關判決書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33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林正忠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2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10月2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21
SLDV-114-司票-1533-20250321-1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849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林子傑 賴何栩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1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2,0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592,540元,及自民國11 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16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2,000,000元,到期日113年10月2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1,592,54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05
SLDV-113-司票-34849-20250305-1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498號 原 告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上列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三十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請求遺 產分割之訴狀,並宜附具繼承系統表及遺產清冊;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 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備之程式。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 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有如附表 所載應補正事項(補正理由詳附表說明欄所載),原告起訴 尚有以上程式之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 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表: 編號 補正事項 說明 1. 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之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遺產清冊、遺產稅核課資料。原告並得持本裁定向戶政事務所申請上開被繼承人及其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向地政事務所申請上開不動產登記資料或土地登記異動索引。 並據此具狀列明被繼承人、全體被告姓名、住居所、應繼分,補正適法之起訴狀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暨按被告人數提出已更正之繕本或影本。 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體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然原告狀載請求分割之不動產僅為被代位人林冠宏因繼承所得公同共有物之一,尚無從得知被代位人是否仍有其他因繼承所得之公同共有物,原告請求分割之比例應為被代位人林冠宏之繼承遺產應繼分比例,則應以全體遺產整體為分割,原告起訴未確定分割遺產之標的,亦未陳報被繼承人及其繼承人為何人,致本院難以確定遺產分割之對象及範圍,依前開說明,爰定期命原告補正,以確定分割遺產之對象及範圍。如被繼承人仍有如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不動產以外遺產,原告亦應於查明左列資料後,補正適法之起訴狀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2. 查報遺產清冊所列遺產全部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之2亦有規定。分割共有物訴訟,則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所明定。又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別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稱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22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價額,按應繼分比例計算被代位人繼承被繼承人遺產所受利益,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2024-10-11
CLEV-113-壢簡-1498-2024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