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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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行債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712號 上 訴 人 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淵 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律師 陳誌泓律師 黃正欣律師 上 訴 人 黃明堂 視同上訴人 王博民 訴訟代理人 郭維翰律師 曾莉晴律師 視同上訴人 歐兆賢 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怡秀律師 謝啓明律師 視同上訴人 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文虎 王音之 視同上訴人 潤琦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陸敬瀛 視同上訴人 林奕如 施娟娟 陳佳寧 吳靜宜 莊淑芬 莊雁鈞 被 上訴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複 代理 人 翁呈瑋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錦樹律師 甯維翰律師 張堂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 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01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關於:㈠命潤寅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潤琦實業有限公司、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連帶」逾下開第二項部分。㈡命王博民給付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 二、上開廢棄㈠部分: 1.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與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施娟 娟、陳佳寧、莊淑芬、莊雁鈞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伍仟 貳佰陸拾肆萬陸仟玖佰捌拾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4「利息計 算日」欄所示之利息。 2.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與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施娟 娟、陳佳寧、莊淑芬、吳靜宜連帶給付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 壹億肆仟柒佰參拾伍萬參仟零貳拾元及如附表二編號5至14 「利息計算日」欄所示之利息。 3.潤琦實業有限公司應與陸敬瀛、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 施娟娟、陳佳寧、莊淑芬、吳靜宜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 玖仟零陸拾伍萬柒仟伍佰參拾伍元及如附表三「利息計算日 」欄所示之利息。 4.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與黃明堂、歐兆賢連帶給付被上訴 人新臺幣貳億元及如附表二「利息計算日」欄所示之利息、 新臺幣玖仟零陸拾伍萬柒仟伍佰參拾伍元及如附表三「利息 計算日」欄所示之利息。 5.上開所命相同給付部分,如任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相同 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三、上開廢棄㈡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四、其餘上訴均駁回。 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潤寅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 莊淑芬、莊雁鈞、黃明堂、歐兆賢、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八,由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楊文虎、 王音之、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莊淑芬、吳靜宜、黃明 堂、歐兆賢、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一 ,由潤琦實業有限公司、陸敬瀛、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 、施娟娟、陳佳寧、莊淑芬、吳靜宜、黃明堂、歐兆賢、福 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懋公司)及黃明堂以 非基於其等個人關係之理由,對原判決不利部分(詳如附表 一所示)提起上訴,形式上有利於未提起上訴之連帶債務人 即原審共同被告王博民、歐兆賢、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潤寅公司)、潤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潤琦公司)、楊 文虎、王音之(上2人合稱楊文虎等2人)、陸敬瀛、施娟娟 、林奕如、陳佳寧、吳靜宜、莊淑芬、莊雁鈞(上5人下合 稱林奕如等5人,分稱各以姓名),應列為視同上訴人,合 先說明。 二、潤寅公司、潤琦公司(下合稱潤寅集團)經主管機關命令解 散,業已廢止登記,復未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 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應以董事為清算人,同法第79條規定有 限公司應由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而潤寅公司之全體董事 即楊文虎等2人,潤琦公司之唯一股東即陸敬瀛,有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函、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 果可稽(本院卷二第289至292、297頁),被上訴人聲明潤 寅公司應由法定清算人楊文虎等2人,潤琦公司應由法定清 算人陸敬瀛承受訴訟,亦經楊文虎等2人、陸敬瀛表示無意 見(本院卷二第299至301頁,卷三第33頁),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次按當事人不得於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 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 明文。查福懋公司於原審已抗辯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應與其自 潤寅公司、潤琦公司獲取之利息、管理費為損益相抵乙節( 原審卷八第19頁、卷九第183至185頁),並非新攻擊防禦方 法。至福懋公司於第二審抗辯被上訴人內部人員配合詐貸, 與有過失乙節(本院卷六第184頁),在原審僅辯稱被上訴 人所受損害與其或黃明堂等人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原審卷 九第168、259頁),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因此攸關福懋公 司等15人得否減輕賠償責任,如不許其提出,實有顯失公平 ,依上開規定,應准予提出。 四、施娟娟及林奕如等5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進行辯論,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楊文虎等2人係潤寅集團之實質負責人,陸敬瀛為潤琦公司之 登記負責人,施娟娟及林奕如等5人則為潤寅集團員工。黃 明堂擔任福懋公司董事、副總經理(下簡稱副總)及專案顧 問,歐兆賢則為福懋公司資材處原料採購組課長,王博民為 福懋公司簾布經理室產銷組代理課長。 ㈡楊文虎等2人自民國105年底起、108年初起,分別以潤寅公司 、潤琦公司名義向伊申辦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業務,擬讓售 潤寅集團與福懋公司間不實交易所生應收帳款債權之方式, 向伊申請預支價金週轉(下稱應收帳款融資),其等分工如 下:楊文虎等2人先指示林奕如製作申辦應收帳款融資所需 契約書、統一發票、簽收單、請款單等不實文件;施娟娟、 陳佳寧則協助林奕如製作上開不實文件,並在不實契約書上 蓋用偽刻之福懋公司印章及偽造歐兆賢簽名,用以表示潤寅 集團有向福懋公司銷貨之假象;莊雁鈞(任職期間迄至107 年12月止)、吳靜宜(任職期間自108年1月起至同年5月止 )負責製作潤寅集團虛偽不實財報;陸敬瀛則代表潤琦公司 與伊簽約對保,致伊誤認潤寅集團申請貸款所提文件為真; 莊淑芬、施娟娟則佯裝福懋公司名義償還應收帳款融資,藉 以製造福懋公司與潤寅集團間交易貨款還款正常之假象。又 伊受理應收帳款融資業務申請及各筆融資撥款前,均會向買 方即福懋公司進行訪廠及照會交易存否,黃明堂、歐兆賢、 王博民為配合潤寅集團詐貸,由黃明堂指示歐兆賢、王博民 於伊訪廠時負責接待,及指示歐兆賢擔任照會窗口,負責收 受伊寄發之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及回覆伊詢問有關福懋公 司與潤寅集團應收帳款交易內容之照會電子郵件,致伊誤信 各應收帳款交易真實存在。 ㈢伊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於106年1月19日、12月5日、107年1月 19日及11月29日與潤寅公司,於108年5月2日與潤琦公司簽 署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合約書(下稱應收帳款融資合約書) 及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同意書(下稱應收帳款融資同意書) ,嗣潤寅公司、潤琦公司先後分筆將其等對福懋公司之應收 帳款債權全數讓與伊,伊復以存證信函將此債權讓與事實通 知福懋公司,另以照會電子郵件與福懋公司歐兆賢確認如附 表二、三所列應收帳款債權確實存在後,陸續撥款至潤寅公 司、潤琦公司在伊雙連分行開設0000-000-000000號備償帳 戶(下稱系爭備償帳戶)內。詎福懋公司自108年5月10日起 否認與潤寅集團間有如附表二、三「請款發票編號」欄所示 交易存在,且不再清償應收帳款,伊始知上情而受有如附表 二、三「請求賠償金額」欄所示損害。潤寅公司、潤琦公司 所屬人員即楊文虎等2人、陸敬瀛、施娟娟、林奕如等5人、 福懋公司所屬人員即黃明堂、歐兆賢、王博民係共同侵權行 為人,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規定之保護他人法令,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 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復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 號判決意旨,福懋公司、潤寅公司及潤琦公司與楊文虎等人 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又潤寅公司、潤琦公司依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與其董事、實質負責人楊文虎等2 人及登記負責人陸敬瀛,福懋公司依同規定應與其董事及副 總黃明堂負連帶賠償責任;另潤寅公司、潤琦公司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其受僱人施娟娟、林奕如等5人, 福懋公司依同規定應與其受僱人歐兆賢、王博民、黃明堂負 連帶賠償責任。 ㈣求為判命⑴潤寅公司、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施娟娟、陳 佳寧、莊淑芬、莊雁鈞、黃明堂、王博民、歐兆賢及福懋公 司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4合計新臺幣(下同)5264萬 6980元本息。⑵潤寅公司、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施娟 娟、陳佳寧、莊淑芬、吳靜宜、黃明堂、王博民、歐兆賢及 福懋公司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二編號5至14合計1億4735萬3020 元本息。⑶潤琦公司、陸敬瀛、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 施娟娟、陳佳寧、莊淑芬、吳靜宜、黃明堂、歐兆賢、王博 民及福懋公司應連帶賠償如附表三編號1至7合計9065萬7535 元本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就 原審判決駁回其先位之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及原判決主文 第一、三項判命潤寅公司與楊文虎等2人連帶給付,第二、 四項判命潤琦公司與陸敬瀛、楊文虎等2人連帶給付暨該部 分假執行宣告部分,未據其等聲明不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下不贅述。) 二、上訴人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福懋公司部分: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作成 之被上訴人辦理潤寅集團關聯戶授信專案檢查報告(下稱系 爭檢查報告)顯示被上訴人明知潤寅集團債信不佳,卻違反 授信規範違規核貸,復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2059號、111年度偵字第1329 號、111年度偵字第33859號(下稱北檢第22059號等偵案) 起訴書,顯示被上訴人前董事長廖燦昌受王音之請託,指示 被上訴人雙連分行經理陳秀貞、員工莊雅萍等人配合潤寅集 團詐貸,其等明知潤寅集團所提不實文件上之歐兆賢簽名及 伊公司印文均係潤寅公司偽造,亦明知潤寅集團佯裝伊公司 名義償還貨款至系爭備償帳戶,卻虛偽向華南銀行民生分行 查證伊清償記錄,或僅由歐兆賢語焉不詳回覆照會電子郵件 ,卻從未向伊公司財會人員照會確認交易存否。況被上訴人 撥貸過程,從未接觸過黃明堂,被上訴人殊無可能因黃明堂 、歐兆賢之行為而陷於錯誤,王博民僅於106年1月16日被上 訴人訪廠時在場,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間同意融資撥款予潤 寅集團之款項皆已受償,並無損害,或與有過失。另伊未從 事應收帳款融資照會行為,亦未何透過組織活動造成被上訴 人損害,自無法人侵權行為之適用。又黃明堂僅就其個人犯 罪行為自白犯罪,黃明堂於如附表二、三「撥款日」欄所載 撥款期間即107年11月30日起至108年5月10日止(下稱系爭 撥款期間),並未擔任伊公司董事或副總,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2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伊與黃明堂負連帶 賠償責任,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自潤寅公司收取利息及管理 費共2233萬7501元,自潤琦公司收取管理費45萬0284元,應 與其主張損害為損益相抵,倘被上訴人請求有據,依民法第 229條第2項規定應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等語。 ㈡黃明堂部分:伊於系爭撥款期間,並未擔任福懋公司董事或 經理,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下稱本院第 8號刑事判決)固認定伊配合潤寅集團,以潤寅公司、潤琦 公司與福懋公司間虛偽交易,於106年1月起至108年5月止, 向被上訴人詐貸11億6735萬3020元,尚未清償款項合計2億9 065萬7535元,僅認定是一個詐欺銀行罪,並未針對伊於如 附表二、三所列各筆撥款之侵權行為、損害及因果關係為具 體認定,仍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況被上訴人係前董事 長廖燦昌決策施壓指示員工配合潤寅集團,其自始知悉潤寅 集團對福懋公司應收帳款之貨款債權為虛偽,仍持續放貸, 方造成2億9065萬7535元之呆帳損失,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 生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伊賠償責任。 ㈢王博民部分:伊僅曾於106年1月16日接待被上訴人人員訪廠 ,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伊有何詐術或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3具 體行為,致其為如附表二、三所示撥款。被上訴人係向歐兆 賢照會確認發票所載潤寅集團與福懋公司間交易存在而同意 撥款如附表二、三「預支價金數額」欄所示款項,此與上開 接待行為相距約2年,不具因果關係。況依本院第8號刑事判 決僅認定伊涉及該刑事判決如附表甲編號1999至2004貸款部 分,且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貸款業已受償,核無損害,並未認 定伊有涉犯詐貸如附表二、三所示撥款,是被上訴人主張伊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㈣歐兆賢部分:被上訴人係引用本院第8號刑事判決之認定為其 依據,惟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不拘束本件損害賠償之認定。又 本件係因被上訴人前董事長廖燦昌及內部員工受王音之請託 後,而配合潤寅集團核貸,被上訴人員工莊雅萍負責於撥款 前以電子郵件向伊照會聯繫,惟被上訴人多次在伊回覆「OK 」、「正確」、「YES」之同日旋即撥貸,倘非被上訴人早 已決定核貸,豈會如此迅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向伊照會 行為無涉,況伊係依照黃明堂指示充任被上訴人貸前照會之 人,並非福懋公司負責此項業務之人,被上訴人事前、事後 均未詳查,難認無過失,被上訴人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 過失,另被上訴人自106年間分別自潤寅公司、潤琦公司各 收取2233萬7501元之利息暨管理費、45萬0284元之管理費, 應自受損金額中扣除等語。 ㈤潤寅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王音之部分:伊未基於不法所有意圖 進行詐貸,向被上訴人申請應收帳款融資,原按計劃及營收 進行還款,卻遇伊朗經濟制裁,導致一時間周轉困難,伊積 欠被上訴人債務是事實,目前無力還款,希望有機會可清償 等語。 ㈥潤寅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楊文虎、潤琦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陸敬 瀛部分:對原審判決並無不服。 ㈦施娟娟部分:伊係潤寅集團員工,主要工作係負責伊朗、土 耳其、巴基斯坦之押匯文件,不負責國內應收帳款業務,伊 未參與製作不實空白發票等文件及財務報表,伊於系爭刑事 案件審理時認罪,係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被上訴人所引本 院第8號刑事判決之認定,不拘束本件損害賠償之認定。本 件係王音之、楊文虎及林奕如主導以潤寅集團名義以不實應 收帳款發票向被上訴人詐貸,縱伊有依林奕如指示執行職務 ,難認伊就詐貸有認識或預見,伊行為與被上訴人主張損害 間無因果關係。另被上訴人因自身控管機制不彰,致損害發 生,與有過失等語。 ㈧林奕如等5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言詞或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福懋公司等15人就原判 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福懋公司、黃明堂、歐兆賢、王博民 、潤寅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王音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對其等 不利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施娟娟於準備程序之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楊文虎等2人、陸敬瀛、施娟娟、林奕如等5人、黃明堂、歐 兆賢涉嫌共同以潤寅集團對福懋公司之不實國內應收帳款融 資方式,詐欺取得被上訴人撥款如附表二、三「預支價金數 額」欄之款項,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銀行且 犯罪獲取財物達1億元以上之罪,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 度偵字第17828號等起訴書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併案審理 (下稱北檢第17828號等),業經臺北地院109年度金重訴字 第3號、第15號、第16號刑事判決、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 第8號刑事判決有罪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78號、11 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起 訴書、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386至681頁,原審 卷四第21至937頁,本院卷附件1、附件2,本院卷二第89至1 47頁,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並經調閱上開案卷無誤,合先 敘明。 五、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四第86至88頁)及本院之 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楊文虎等2人、陸敬瀛、施娟娟、林奕如等5人 及黃明堂、王博民、歐兆賢共同以詐術致其誤信潤寅集團對 福懋公司有基於買賣交易所生應收帳款之貨款債權存在,而 同意貸款予潤寅集團,受有如附表二、三「請求賠償金額」 欄所示損害等情,為潤寅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王音之、施娟娟 及黃明堂、王博民、歐兆賢、福懋公司否認,並以上開情詞 置辯。經查: 1.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 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 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 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加害行為人對 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2.被上訴人主張楊文虎等2人為潤寅公司、潤琦公司之實質負 責人,陸敬瀛係受楊文虎等2人委任擔任潤琦公司登記負責 人,林奕如為楊文虎等2人之秘書,綜管潤寅集團大小事務 ,莊淑芬係潤寅集團出納,負責資金調度;莊雁鈞(任職期 間迄至107年底止)及吳靜宜(任職期間自108年1月起至5月 止)係潤寅集團前、後任會計;施娟娟及陳佳寧亦為潤寅集 團職員;楊文虎、陸敬瀛等2人自105年底起、108年初起, 明知潤寅公司、潤琦公司對福懋公司間並無基於買賣交易所 生之應收帳款,先由楊文虎代表潤寅公司於106年12月5日、 107年1月19日、107年11月29日,陸敬瀛於108年5月2日代表 潤琦公司與其簽立應收帳款融資合約書及應收帳款融資同意 書,由其於約定之預支價金額度、成數範圍內承受潤寅集團 對福懋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楊文虎等2人復指示林奕如、 施娟娟、陳佳寧製作不實之契約書、發票、簽收單、請款單 等不實文件,以潤寅公司名義於107年11月30日、12月11日 、12月20日、108年1月11日、1月21日、2月27日、3月22日 、3月28日、4月17日、4月30日、5月7日及5月10日,以潤琦 公司名義於108年5月6日向其提出應收帳款債權讓與明細/預 支價金申請書(兼撥款憑證);楊文虎等2人再指示莊雁鈞 、吳靜宜製作不實財務報表經會計師查核後作為審核年度續 貸使用等情,有應收帳款融資合約書、應收帳款融資同意書 、應收帳款債權讓與明細/預支價金申請書(兼撥款憑證) 、統一發票、送貨單(驗收單)、SALESCONTRACT在卷可稽 (原審卷一第497至522、543至553、559至641、643至698頁 )。復經潤寅、潤琦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楊文虎等2人、陸敬 瀛、福懋公司、黃明堂、歐兆賢等人於本院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四第80至86、360至362頁之不爭執事項㈠、㈢、㈥、㈦、㈧ 所載),林奕如等5人對上開事實,已受本院相當期間之通 知,自始未到庭或具狀爭執,且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對於 上開事項均自始承認犯罪,復有本院第8號刑事判決可參, 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堪採信。 3.施娟娟固辯以其不負責國內應收帳款業務,亦未參與製作不 實發票等文件,縱有依林奕如指示,亦對楊文虎等人以潤寅 集團名義向被上訴人詐貸無認識或預見云云。然依林奕如於 108年10月30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供述:施娟 娟主要是負責銷貨給福懋公司,負責與福懋公司聯繫業務, 包括送貨及請款等工作,因施娟娟的電腦能力比較強,伊製 作應收帳款融資所需不實文件檔案格式,都是找施娟娟協助 ,為了向銀行申辦應收帳款融資,偽造不實發票,也是施娟 娟協助製作等語(本院卷三第181、182頁),並於108年12 月20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施娟娟的部分就 是用小畫家作成王音之要的空白發票,作假發票等語(本院 卷三第201頁)。施娟娟於108年11月15日在調查局亦供述: 伊有依照王音之、林奕如指示以小畫家協助修改空白發票等 語(本院卷三第226、227頁),並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 對於其自身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銀行且因犯罪 獲取之財務達1億元以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偽造文書等 罪嫌,自始均坦承犯行,經本院第8號刑事判決宣告於判決 確定後3年內向公庫支付70萬元之附條件緩刑宣告確定(見 本院第8號刑事判決第115、569頁),施娟娟已於111年3月4 日向公庫支付70萬元完畢,有臺北地檢署函覆可稽(本院卷 二第325頁)。則施娟娟事後抗辯其未參與製作不實發票, 未預見或認識王音之、林奕如等人以潤寅集團名義向被上訴 人詐貸云云,並非可採。 4.被上訴人復主張王音之於106年1月16日陪同其雙連分行人員 至福懋公司訪廠當時,黃明堂指示歐兆賢接待,雙連分行人 員有告知將寄發債權轉讓存證信函,歐兆賢表示負責後續照 會,嗣其收到潤寅集團以上述不實文件申請預支應收帳款之 價金後,有陸續進行查證發票確有開立,及向交易對象之福 懋公司照會,在收到歐兆賢回覆確認潤寅集團與福懋公司間 交易存在之電子郵件後,才依序進行撥款,詳如附表二、三 「照會債權回覆日期」、「撥款日」欄所載等語(本院卷六 第327頁),有歐兆賢名片、被上訴人寄發債權讓與通知予 福懋公司、潤寅集團之存證信函及回執、被上訴人按潤寅集 團提供發票號碼查證結果、撥款之轉帳收入傳票、國內應收 帳款承購暨融資電話照會紀錄表(下稱電話照會紀錄表)及 歷次照會歐兆賢回覆交易存在之電子郵件在卷可證(原審卷 二第364至372、688至728、730頁,原審卷一第531至533、5 55至557、559、563、564、569、575、581、587、593、599 、605、611、617、623、629、635、641、649、657、665、 673、681、689、697、715至763、765至767頁,本院卷三第 203頁,本院卷四第201至205頁,本院卷六第359至396頁) ,潤寅、潤琦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楊文虎等2人、陸敬瀛、福 懋公司、黃明堂、歐兆賢對上情亦不爭執(本院卷四第80至 86、360至362頁之不爭執事項㈣、㈤、㈨、㈩)。而上開存證信 函已明確記載潤寅集團債權讓與之範圍、期限等情;上開電 子郵件內容則有逐一詳載向歐兆賢照會確認回覆之潤寅集團 與福懋公司間交易合約期間、總金額、出貨品項、出貨日、 金額、發票號碼等情,並寄送至歐兆賢在福懋公司使用之公 務信箱或其私人信箱,歐兆賢明確回覆「OK」、「YES」或 「確認」等語,表明確認照會內容所載交易存在,至被上訴 人於收受照會電子郵件後何時撥貸,係依其與潤寅集團之約 定辦理,歐兆賢以被上訴人收後其回覆照會電子郵件之同日 即撥款,抗辯被上訴人早已同意撥貸,與其回覆照會電子郵 件無因果關係云云,並非可取。 5.況先前被上訴人撥款予潤寅集團後,楊文虎等2人指示莊淑 芬等人,以福懋公司及代理人名義自106年7月13日起至108 年5月9日止匯款至潤寅公司系爭備償帳戶內,用以清償潤寅 集團應收帳款融資貸款之情事,而有福懋公司將貨款支付予 潤寅集團之外觀,被上訴人向承辦上開匯款業務之華南銀行 民生分行照會結果,該分行亦回覆匯款人即匯款單所載之福 懋公司,有該帳戶存摺內頁及防制洗錢「國內應收帳款承購 /預約付款融資」金融同業照會表(下稱系爭金融同業照會 表)可參(原審卷一第535至542頁,原審卷五第99至143頁 ,本院卷三第117至125頁)。楊文虎等2人指示莊淑芬等人 佯以福懋公司名義匯款至系爭備償帳戶,用以製造福懋公司 與潤寅集團間正常還款之假象,有莊淑芬於108年12月19日 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其有依老闆指示以廠商名義 還款等語(本院卷三第300頁),且為楊文虎等人所不爭執 (本院卷四第80至86頁之不爭執事項),惟並無證據證明 被上訴人知悉上情(詳後述),無從據此為不利被上訴人之 認定。 6.福懋公司、黃明堂、歐兆賢抗辯:潤寅集團係自行提供偽造 歐兆賢簽名及福懋公司印文之不實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應收 帳款融資,歐兆賢僅依黃明堂指示接待及充任撥貸前照會之 人,歐兆賢並非福懋公司負責此項業務之人且以語焉不詳回 覆照會電子郵件,被上訴人從未向福懋公司財會人員確認, 於撥貸過程,更未與黃明堂接觸,被上訴人無可能因歐兆賢 、黃明堂之行為而陷於錯誤云云。然查: ⑴歐兆賢於108年10月9日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 稱:伊是採購主辦專員,上面有處長、經理、管理總部副總 黃明堂,因這幾年總經理住院,黃明堂代理總經理,他的層 級最高,有權限指揮每個階層的人,因伊對這個業務比較熟 悉,黃明堂會直接指揮伊。潤寅公司一直供應福懋公司簾布 事業部主要的原料公司,配合金額和數量很大,交貨也很順 暢,伊知道潤寅公司跟銀行間借貸關係,這2、3年潤寅公司 王音之會帶被上訴人等銀行人員到福懋公司拜訪伊,詢問有 關福懋公司與潤寅公司的交易數量及交期準確性。銀行找伊 的原因,是公司高層黃明堂副總授意,他跟潤寅公司王音之 有默契,要伊跟銀行聊一聊,因王音之要開發票去跟銀行取 得信任,才能貸款,銀行會先用郵件寄給伊,內容包括發票 號及數量、金額,但沒請購編號,剛開始3、4封伊有向黃明 堂報告,因黃明堂與潤寅公司關係密切,黃明堂口頭指示伊 直接跟銀行回覆「確認」、「YES」、「OK」,之後銀行來 的郵件,伊就沒向黃明堂逐一報告,這些發票內容,看起來 是假造的,形式上是真的,但沒有寄給福懋公司,因正常流 程,發票上每筆交易都要有福懋公司請購編號,但潤寅公司 開給銀行再照會伊的發票沒有請購編號,而且每筆金額是上 千萬,如果是正常交易,會分批交易,每筆大概1、2個貨櫃 ,每個貨櫃2、300萬元,發票金額應該頂多4、500萬,不會 到1張發票上千萬,潤寅公司怕伊沒有回覆銀行作確認,王 音之或林奕如會在銀行照會前,打電話要伊趕快回覆確認, 不然銀行會沒錢給潤寅公司,之後潤寅公司會去還錢,黃明 堂有指示伊趕快回覆銀行,黃明堂會叫王音之趕快還銀行錢 ,伊有與黃明堂、王音之、林奕如談論過不實照會的事情, 有問過王音之為何借那麼多錢,這些都不是與福懋公司的交 易,銀行寄發照會郵件,伊都有轉給林奕如等語(本院卷三 第309至320頁);復於108年12月27日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訊問時具結證述:106年1月16日王音之陪同被上訴人陳秀貞 經理等人至福懋公司拜會時,伊有負責接待,並依黃明堂授 意指示負責照會及收受被上訴人寄發之潤寅公司、潤琦公司 與福懋公司之應收帳款部分存證信函,一開始收存證信函時 ,有向黃明堂報告,形成慣例後,就放著不會逐一報告,一 開始99年間只收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的存證信函,到了106 年間,陸續增加許多銀行包含被上訴人、元大銀行等,黃明 堂都知悉,因為都是黃明堂跟王音之談好後,存證信函才會 寄給伊,106年因為電子郵件跟LINE照會比較頻繁,黃明堂 有特別來交代,前面3、4次,伊有向黃明堂報告等語(本院 卷三第334至336頁)。 ⑵林奕如於108年10月14日在調查局供述:貸款銀行有向福懋公 司照會交易的真實性,王音之要用潤寅集團申辦應收帳款融 資,審查階段,部分銀行會要求訪廠,王音之會安排銀行人 員前往位在雲林縣○○市的福懋公司拜訪,王音之會事先告知 福懋公司的窗口,福懋公司前後的聯繫窗口有副總黃明堂、 課長歐兆賢等人,銀行同意貸款撥款後,被上訴人是以電子 郵件跟歐兆賢照會,潤寅集團以不實銷售予福懋公司之發票 等交易資料向銀行貸款,黃明堂、歐兆賢等人都知道銀行向 他們照會的交易發票是不真實的,因為他們有拿錢,黃明堂 是居於幕後地位,指示歐兆賢等人配合協助潤寅集團通過銀 行照會等語(本院卷二第32至34、38頁),核與歐兆賢上開 證述相符。 ⑶黃明堂、歐兆賢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對於黃明 堂指示歐兆賢等人配合潤寅集團王音之接待銀行人員、收受 存證信函、回覆照會,涉嫌犯罪部分均承認等語(本院卷三 第305至307、309至336頁);復於臺北地院及本院審理系爭 刑事案件時,均對於北檢第17828號等起訴書貳、犯罪事實 、一、詐貸銀行部分所載黃明堂、歐兆賢配合潤寅集團楊文 虎等2人,於被上訴人人員訪廠、收受債權轉讓通知之信件 及虛偽照會,以潤寅集團與福懋公司間之虛偽交易,致被上 訴人陷於錯誤,詐得貸款部分等犯罪事實,均坦承犯罪,有 筆錄、起訴書及本院第8號刑事判決書可參(見原審卷六第9 1至99、103至109頁,原審卷二第398至420頁,本院卷附件1 第260至263頁)。足見黃明堂、歐兆賢均明知王音之係以潤 寅集團與福懋公司間不實交易發票等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 應收帳款融資貸款,在黃明堂授意指示歐兆賢負責接待被上 訴人訪廠、收受被上訴人寄發之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回 覆被上訴人於撥貸前之照會電子郵件,縱被上訴人未直接就 上開事宜與黃明堂接觸,但黃明堂於106年間擔任福懋公司 副總期間起,即已指示歐兆賢負責上開事宜,自是與王音之 等人基於向被上訴人詐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所為,不因 被上訴人未直接與黃明堂接觸,或黃明堂事後未再擔任福懋 公司副總,而解免黃明堂上開行為之責。雖歐兆賢並非福懋 公司之財會人員,但其擔任資材處原料採購組課長(見本院 卷四第80至86、360至362頁之不爭執事項㈡)熟悉採購業務 ,明知潤寅集團與福懋公司真實交易開立發票會記載請購編 號,惟其依副總黃明堂指示負責擔任照會窗口,明知被上訴 人提出照會電子郵件記載之發票內容欠缺請購編號顯係不實 交易,卻仍在黃明堂授意下,持續回覆「OK」、「YES」等 確認交易存在之錯誤訊息予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誤信發票 所載潤寅集團與福懋公司之交易存在而受有撥貸之損害。是 黃明堂、歐兆賢、福懋公司抗辯被上訴人未與黃明堂接觸, 歐兆賢回覆語焉不詳,其未因黃明堂、歐兆賢之行為而陷於 錯誤云云,殊無可採。 ⑷福懋公司復抗辯:被上訴人未依其內部頒訂授信規章輯要, 其中第二章合作金庫辦理應收帳款融資作業要點、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國內應收帳款承購業務作業流程、99年5月14日合 金總法金字第0990013635號函示、辦理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 要領及98年5月7日金合總法金字第0980013031號函示等規範 ,於承辦潤寅集團應收帳款融資業務時,應取得完整交易單 據,與買方進行電話照會以確定交易真實性,交易文件有瑕 疵且瑕疵未結除前不應動撥,還款入帳情形有異狀應停止撥 貸云云,固提出上開授信規章為佐(本院卷五第336至341、 343至369頁)。惟被上訴人承辦潤寅集團申請應收帳款融資 業務,已於106年1月16日實地至福懋公司訪廠,而福懋公司 乃上市公司,由副總黃明堂指示擔任採購組課長歐兆賢負責 接待、收受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及照會事務後,於106年1 月19日與潤寅公司第一次簽署應收帳款融資合約書(原審卷 一第475至484頁),同日以潤寅公司、福懋公司為收件人, 寄發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業已合法送達(原審卷一第52 3至525頁,原審卷二第364頁),未見福懋公司出面否認與 潤寅公司交易往來情事,嗣被上訴人多次與潤寅集團簽署應 收帳款融資合約書,並將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寄送潤寅集 團、福懋公司收受(原審卷一第485至522、526至533頁,原 審卷二第366至372頁),因楊文虎等2人事前指示林奕如等 人以潤寅集團名義提出不實之發票、送貨單(驗收單)、SA LESCONTRACT等文件申請撥貸,並由與王音之等人有犯意聯 絡之黃明堂指示歐兆賢代福懋公司收受上開債權讓與通知存 證信函後自行保存,致被上訴人未曾收受福懋公司否認之通 知,然被上訴人於撥貸前,將發票之交易內容逐一以電子郵 件再向歐兆賢照會確認交易存否及真實性,經歐兆賢確認無 訛,並查核追蹤發票開立,惟遭楊文虎等2人在被上訴人撥 貸後,復指示莊淑芬等人以福懋公司及代理人名義自106年7 月13日起至108年5月9日止匯款至系爭備償帳戶清償貸款, 製造正常還款之假象所蒙蔽等情,俱見前述。被上訴人直至 福懋公司未依約定期限將應付帳款匯至系爭備償帳戶,於10 8年5月27日、6月6日、6月10日、6月26日陸續催告福懋公司 付款,福懋公司於108年7月1日始將其與潤寅集團間無發票 所載交易乙事函覆被上訴人,有上開通知函件在卷可參(原 審卷一第699至713頁),難認被上訴人承辦應收帳款融資業 務有違反上開授信規範。 ⑸至潤寅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王音之辯以其無詐貸之意圖云云, 然王音之既指示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製作不實之契約書 、發票、簽收單、請款單等不實文件用以向被上訴人申請應 收帳款融資,復與知悉上情之黃明堂犯意聯絡,由黃明堂指 示歐兆賢負責訪廠接待、收受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及回覆 照會不實交易發票之電子郵件,致被上訴人誤信潤寅集團與 福懋公司間交易存在,得以福懋公司還款能力清償貸款而同 意撥款,自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所為詐貸甚明,上開抗辯, 顯非可採。 ⑹承上,楊文虎等2人指示林奕如等人偽造歐兆賢簽名及福懋公 司印文之不實文件後,再分別以潤寅公司、潤琦公司名義向 被上訴人申請應收帳款融資,惟黃明堂、歐兆賢上開行為, 與楊文虎等2人、陸敬瀛、施娟娟、林奕如等5人係共同對被 上訴人施以詐貸之行為分擔,與被上訴人所受如附表二、三 之損害發生有共同原因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堪認定。福 懋公司執此抗辯歐兆賢、黃明堂所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 ,無因果關係云云,並無可取。 7.被上訴人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主 張福懋公司、潤寅公司、潤琦公司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云云 。惟上開判決係以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於第184條定有一般 性規定,依該條規定文義及立法說明,並未限於自然人始有 適用;而法人,係以社員之結合或獨立財產為中心之組織團 體,基於其目的,以組織從事活動,自得統合其構成員之意 思與活動,為其自己之團體意思及行為。再者,現代社會工 商興盛,科技發達,法人企業不乏經營規模龐大,構成員眾 多,組織複雜,分工精細,且利用科技機器設備處理營運業 務之情形,特定侵害結果之發生,常係統合諸多行為與機器 設備共同作用之結果,並非特定自然人之單一行為所得致生 ,倘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均須藉由其代表機關或受僱人之 侵權行為始得成立,不僅使其代表人或受僱人承擔甚重之對 外責任,亦使被害人於請求賠償時,須特定、指明並證明該 法人企業組織內部之加害人及其行為內容,並承擔特殊事故 (如公害、職災、醫療事件等)無法確知加害人及其歸責事 由之風險,於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之行為,不符民法第28 條、第188條規定要件時,縱該法人於損害之發生有其他歸 責事由,仍得脫免賠償責任,於被害人之保護,殊屬不周。 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 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 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 平。可知上開判決意旨係指被害人在無法確知加害人及其歸 責事由,無法指明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之行為,不符民法 第28條、第188條要件時,導致法人於損害之發生有可歸責 事由,卻脫免賠償責任,於被害人保護顯有不周,亦非公平 ,固有適用之必要。然在法人成員及積極作為明確情形下, 避免將單一侵權行為事實依組織義務評價為法人之行為,同 時又認定係成員之行為,兩者間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致有重 複評價問題,故在得確知加害人為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及 其歸責事由時,仍應回歸民法第28條、第188條、公司法第2 3條第2項等規範,課予法人對其代表人、董事、受僱人行為 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既能指出楊文虎等2人、 陸敬瀛、施娟娟、林奕如等5人為潤寅公司、潤琦公司之實 質負責人、董事、受僱人,黃明堂、歐兆賢為福懋公司之受 僱人,以及其等所為詐貸之侵權行為,依上開規定請求潤寅 公司、潤琦公司、福懋公司各自對其實質負責人、董事或受 僱人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已足以保護其權益,自無 執上開見解,認定福懋公司、潤寅公司、潤琦公司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王博民亦有參與如附表二、三所示詐貸行為 云云,惟王博民僅於106年1月16日受黃明堂指示負責接待被 上訴人員工訪廠,而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20日首次核貸撥款 部分,業已清償完畢,至附表二、三均係於107年11月30日 以後之撥貸,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王博民有共同 參與此部分詐貸之行為,亦經本院第8號刑事判決認定王博 民未參與106年1月21日以後共同詐欺被上訴人之犯行,有判 決書可稽(本院第8號刑事判決第607頁),被上訴人對此亦 未爭執(本院卷四第80至86、360至362頁之不爭執事項) 。是被上訴人主張王博民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云云,尚屬無 據。 ㈢次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 董事。又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 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 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公司法第8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 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 帶賠償之責;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 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上訴人主張黃明堂為福懋公司董事及副總,楊文虎等2人為 潤寅公司、潤琦公司之實質負責人,陸敬瀛為潤琦公司之登 記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 福懋公司就黃明堂;潤寅公司就楊文虎等2人;潤琦公司就 楊文虎等2人及陸敬瀛之上開侵權行為,分別負連帶賠償責 任。惟被上訴人主張其因黃明堂、楊文虎等2人、陸敬瀛上 開侵權行為而陷於錯誤撥付如附表二、三所示款項期間係發 生在107年11月30日起至108年5月10日止,斯時黃明堂已於1 06年6月22日後卸任福懋公司董事職務,於106年12月31日後 卸任副總職務,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0月20日係擔任專案 顧問,並非執行董事或副總職務,楊文虎等2人、陸敬瀛之 職務則未異動(見本院卷四第80至86、360至362頁之不爭執 事項㈠、㈡)。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福懋公司與黃明堂負連帶賠償責任,尚 無理由;其請求潤寅公司、潤琦公司分別與楊文虎等2人、 陸敬瀛負連帶賠償責任,則為有理由。 ㈣被上訴人主張歐兆賢、黃明堂為福懋公司之受僱人,施娟娟 、林奕如等5人為潤寅公司、潤琦公司之受僱人,不法侵害 其權利,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福懋公司、潤寅公 司、潤琦公司應與各自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福懋 公司否認,並抗辯歐兆賢、黃明堂並非執行職務,而係個人 犯罪行為,其無庸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僱用人連帶賠 償責任云云。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 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即濫用職務或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 行為,其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判決要旨);又 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就 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所執行者適法與否,恆非與其交 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如受僱人之行為 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 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8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11號判 決要旨)。查,黃明堂於106年擔任福懋公司董事、副總期 間,即指示授意擔任採購組課長之歐兆賢配合潤寅集團王音 之接待被上訴人至福懋公司進行訪廠、收受存證信函、回覆 照會,107年1月1日改任專案顧問後,並未變更指示,已見 前述,歐兆賢一再收受被上訴人寄發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 函,回覆被上訴人詢問福懋公司與潤寅集團間交易存否之電 子郵件,縱其等係為自己利益所為,惟上開行為具備執行職 務之外觀,顯係利用職務機會所為侵權行為,亦屬執行職務 之範疇。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福 懋公司應與黃明堂、歐兆賢,潤寅公司、潤琦公司應與施娟 娟、林奕如等5人分別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可取。 ㈤福懋公司、黃明堂、歐兆賢等人再抗辯被上訴人於106年起自 潤寅公司獲取利息1809萬2593元及管理費424萬4908元,合 計2233萬7571元,自潤琦公司獲取管理費45萬0284元,均係 基於潤寅公司、潤琦公司詐貸之同一事實獲取之利益,依民 法第216條之1規定,應自如附表二、三「請求賠償金額」欄 所示損害中扣除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按因同一侵害原因 事實,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同時受有利益者,依民法第21 6條之1規定,應扣除所受利益。所謂因同一侵害原因事實, 係指受利益與同一侵害事實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言 ,此因果關係是一種法律評價,非自然意義下之條件關係, 其判斷基準,須符合法律規範意旨,且不能因損益相抵之援 引,使加害人因而不當的免除其賠償責任,且利益與損害須 具備一致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福懋公司自陳被上訴人自潤寅公司收取之利息18 09萬2593元與如附表二所示撥款無關,係其他撥款所收取, 自潤寅公司收取之管理費84萬9245元與如附表二所示撥款有 關,其餘339萬5663元則係其他撥款所收取,自潤琦公司收 取之管理費45萬284元與如附表三所示撥款有關(本院卷七 第10頁),惟參酌潤寅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立之應收帳款融資 合約書第3條承購價金:「一、甲(潤寅公司)乙(被上訴 人)雙方同意,各筆應收帳款承購價金,為各應收帳款債權 金額(含稅)於扣除甲方與相對人依雙方交易條件所認可之 銷貨折讓或銷貨退回金額及其他相關費用後之金額。二、乙 方俟收妥所承購之應收帳款後,再支付甲方;但甲方得經乙 方同意,請求乙方提前支付部分價金(以下稱預支價金), 甲方並應支付乙方自預支價金之日起至各該應收帳款收訖之 日止(或至甲方償還預支價金之日止)的利息,預支價金利 率悉依乙方有關規定計收,並訂於應收帳款承購暨同意書中 。如有遲延時,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除應照原約定利率 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加付違約金…」之約定(原審卷一第476、 477頁)。足見被上訴人與潤寅公司、潤琦公司間每筆應收 帳款融資均係各自獨立,應按各該應收帳款債權金額,以及 自提前預支價金之日起至應收帳款收訖之日止計付利息,而 潤寅集團以上述詐術向被上訴人詐貸款項達11億餘元,僅餘 如附表二、三所示撥款尚未清償,福懋公司自承被上訴人向 潤寅公司收取利息1809萬2593元,均與如附表二所示撥款無 關,而係其他撥款,顯見被上訴人收取上述利息,與本件侵 權行為所受損害並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無損益相抵之適 用。另參酌上述應收帳款融資合約書第8條:「…二、承購標 的之承購管理費,按轉讓帳款金額乘以管理費率計收,並按 轉讓帳款幣別計算,管理費費率詳載於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 同意書上…。三、乙方出具與甲方之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同 意書上應記載各該筆應收帳款債權應繳之管理費率。除另有 約定外,應收帳款承購管理費應由甲方於轉讓債權時交付予 乙方。」之約定,依被上訴人內部頒訂授信規章輯要之應收 帳款承購業務問答篇「三、為何應收帳款承購業務的費用比 銀行其他授信業務高?應收帳款承購業務提供的服務比傳統 的授信業務多,如:提供帳務管理、帳款催收及提供買方信 用擔保等功能,因此需收取應收帳管承購手續費,以反映銀 行的風險與成本。」等內容。可知上述管理費係偽填補被上 訴人受理應收帳款融資而進行徵信審查及貸後帳務管理,包 含向買方寄發債權讓與通知、催收款項等作業,耗費之人力 成本,而非被上訴人收取之利益,被上訴人向潤寅公司收取 其他撥款之管理費339萬5663元、如附表二所示撥款之管理 費84萬9245元、向潤琦公司收取如附表三所示撥款之管理費 45萬0284元,均非被上訴人基於同一侵權事實獲取之利益, 自無損益相抵之適用。是福懋公司、黃明堂、歐兆賢等人此 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㈥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 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要旨參照)。福懋公司、黃明堂、歐 兆賢、施娟娟等人抗辯被上訴人所受如附表二、三所示損害 ,係其前董事長廖燦昌、雙連分行經理陳秀貞、陳敏祥、莊 雅萍等內部人員故意配合詐貸所致,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應予減輕賠償責任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1.福懋公司抗辯被上訴人當時法定代理人廖燦昌係受王音之請 託,施壓被上訴人員工陳秀貞、陳敏祥、莊雅萍等人故意對 潤寅集團放水撥貸云云,無非係以北檢第22059號偵案等起 訴書為據,然對照上開起訴書所載各項犯罪事實,福懋公司 自陳僅有犯罪事實一、㈤所載有關「107、108年申請動撥國 內應收帳款承購部分」與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有關聯,惟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並未對廖燦昌、陳敏祥、陳 秀貞提起公訴(本院卷一第341、352至354、405頁,本院卷 五第433頁),是福懋公司據此主張廖燦昌、陳敏祥、陳秀 貞就如附表二、三所示應收帳款融資涉有犯罪嫌疑,被上訴 人與有過失云云,尚非可取。 2.依北檢第22059號偵案等起訴書一、㈤所載犯罪事實,係認被 上訴人員工莊雅萍涉嫌於107年6月22日起至28日止某日,明 知被上訴人新修正「國內應收帳款承購業務作業流程」規定 ,復於照會華南銀行民生分行之過程中,知悉福懋公司之應 收帳款屆期時,係由潤寅集團員工以福懋公司名義匯款至系 爭備償帳戶作為還款,屬虛偽交易之可能性極高,又於107 年6月28日後某日起,明知華南銀行民生分行已不接受其他 銀行關於匯款人真實身分之照會,莊雅萍自107年8月17日至 108年4月10日,於系爭金融同業照會表之「研判惟無洗錢或 資恐之疑慮」等欄位勾選「是」,並在「金融同業照會」欄 位填載「0000-0000#000陳's」,或均勾選「是」,佯為已 向華南銀行民生分行人員陳小姐或其他人員進行有關應收帳 款之買方公司還款照會,而未向被上訴人陳報上情,涉犯背 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提起公訴,目前尚在臺北 地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審理,並無廖燦昌受王音之請託 而向莊雅萍施壓放水撥貸情事。 3.另據依莊雅萍於108年12月2日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供 述:伊把潤寅公司送來的合約、送貨單、發票,將合約日期 、金額、品項、出貨日、逐筆金額、發票號碼打在EMAIL上 寄到給歐兆賢在福懋公司的信箱,請他確認交易是否屬實並 回覆。歐兆賢收到信核對完就會用EMAIL回覆,他回覆「OK 」、「確認」後,伊就會認為真有這筆交易,伊與歐兆賢照 會期間,沒有發現異狀,在還款時,也是福懋公司匯入,伊 銀行端看到的匯款人就是福懋公司,伊收到匯入款後,還會 打電話去匯入銀行照會匯款人是何人,照會銀行說匯款人是 誰就是誰,故伊一直認為是福懋公司匯款,直到108年5月, 發現有應收帳款到期未還款情事,伊與林奕如聯絡,伊的主 管與王音之聯絡,王音之說因為中美貿易戰而遲延付款,伊 與歐兆賢聯繫,也得到相同說法,潤寅公司於5月間透過銀 行局申請展延清償,伊於108年6月3日還去潤寅公司拜訪, 但隔天潤寅公司就沒人接電話,伊就跟總行通報等語(原審 卷三第115、116頁),否認北檢第22059號偵案等起訴書所 載之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 4.雖福懋公司執莊雅萍名片旁有註記:「希望不要亂打電話去 匯款行照會福懋匯款,請加持讓莊's降心」(下稱系爭莊雅 萍名片)等語為憑。惟系爭莊雅萍名片係調查局人員在林口 淨慈寺查扣而來,依林奕如於109年7月24日在調查局供述: 系爭莊雅萍名片旁之註記文字是伊書寫,因王音之前往淨慈 寺祭拜時,會指示林奕如將申貸銀行承辦人、經理、襄理、 副理、放款人員名片複印在A4紙上並在空白處簡單填寫潤寅 集團項申貸行授信申請情況,若有某些行員舉動比較會影響 潤寅集團額度的運作,就要特別註記,持往祭拜祈求等語( 本院卷五第234頁)。是系爭莊雅萍名片旁之註記並非莊雅 萍個人或被上訴人所為,自無法據此推知莊雅萍知悉潤寅集 團偽以福懋公司名義匯款至系爭備償帳戶用以清償應收帳款 融資。 5.林奕如固於109年7月24日在調查局陳述:大約在107年間,莊雅萍曾打電話到華南銀行民生分行去照會福懋公司匯款人一事,據伊所知,莊雅萍向華南銀行民生分行照會後,有打電話向王音之或莊淑芬表示「這個匯款是你們自己匯的」,之後王音之就到被上訴人雙連分行直接找經理江惠芳說明,伊不知道王音之怎麼談,之後貸款都順利通過(本院卷五第241、238頁)。莊淑芬於109年7月24日在調查局亦供稱:莊雅萍應該知道潤寅集團以買方公司福懋公司名義匯款,這是林奕如跟伊講,因為被上訴人雙連分行後來有新規定,如果買方公司還款到備償帳戶,承辦人要打電話照會匯款銀行,確認買方公司的匯款代理人為何,莊雅萍詢問就發現潤寅集團員工是買方公司匯款代理人,發生此事後,伊還是繼續依王音之指示以買方公司名義匯款至備償帳戶等語(本院卷六第87、88頁),可知莊淑芬係聽聞林奕如所為上開供述,已屬傳聞證據。另據華南銀行民生分行副理王昭庭證述:華南銀行民生分行的隔壁就是台塑集團,福懋公司是台塑集團之一,是本分行的大客戶,有提供專門的櫃臺人員承辦台塑集團業務,伊記得莊雅萍於107年6月28日曾來照會,是因本分行員工張勝杰來向伊報告,說他行人員電話照會該筆匯款交易是否為福懋公司的貨款,伊告知本分行所有櫃臺人員,華南銀行民生分行不接受他行對交易對手貨款的照會,因為華南銀行只負責依照指示匯款,客戶的匯款資料必須保密,當時照會人員只詢問該筆款項是否為福懋公司的貨款,本分行無法確認該筆交易是否為福懋公司的貨款,不負責證明交易的真實性,他行照會人員並沒有詢問辦理匯款的人是否為福懋公司人員,照理講,銀行人員應該詢問交易對象,而不是詢問匯款銀行,說實在,不管他是要詢問是否係福懋公司的貨款,抑或是辦理匯款的人是否是福懋公司人員,本分行基於客戶隱私,不可能回答等語(本院卷五第402至404頁)。華南銀行民生分行櫃員陳怡雅於109年8月7日在調查局證述:伊於106至107年7月間在華南銀行民生分行分機000,福懋公司是本分行的客戶,伊承辦業務中,只知道福懋公司有來匯款,伊印象中有個莊小姐電話來照會福懋公司匯款,伊回覆要她自己看匯款單上寫什麼,而且國內匯款根本不需要照會,伊不記得她照會幾次,大概有2、3次,伊有聽過本分行副理透過襄理宣達,不接受貨款照會電話等語(本院卷五第244至247頁)。足見莊雅萍固有向華南銀行民生分行照會匯至系爭備償帳戶之福懋公司匯款,是否係福懋公司的貨款,但華南銀行民生分行基於保護客戶隱私,並未告知,而林奕如、莊淑芬上開供述,與王昭庭、陳怡雅證述明顯出入,復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並無可採。再觀諸莊雅萍於系爭金融同業照會表,照會日期107年6月28日至107年11月26日之「已依洗錢防制辦理」欄記載「自己看匯款人(不予回應)」、「不予回應」,及「研判為無洗錢或資恐之疑慮」欄記載「查詢匯款資料」(本院卷三第117至125頁),依王昭庭、陳怡雅上開證述可知莊雅萍無從透過金融同業照會管道得知匯款內容是否為福懋公司支付貨款及辦理匯款之代理人是否為福懋公司人員等情,縱莊雅萍在照會日期108年1月9日起至108年5月9日止之相同欄位均記載「是」,或記載向陳怡雅及照會次數,與陳怡雅所述有出入,亦無法推知莊雅萍早已知悉潤寅集團偽以福懋公司名義匯款至系爭備償帳戶。承上,福懋公司抗辯被上訴人前董事長廖燦昌、雙連分行經理陳秀貞、陳敏祥、員工莊雅萍等內部人員故意配合潤寅集團詐貸,被上訴人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並非可取。 6.福懋公司另援引金管會出具之系爭檢查報告認定被上訴人辦理潤寅、潤琦公司應收帳款承購等授信之徵信、審查、撥貸及貸後管理有欠妥事項,金管會亦於108年10月17日以被上訴人辦理潤寅集團關聯戶存匯相關作業,未落實確認客戶身分程序及帳戶或交易的持續監控作業,核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1項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5項規定,核處50萬元罰鍰(下稱系爭處分),被上訴人於108年度年報「公司治理報告」說明系爭處分所示缺失均已改善(原審卷二第682至683頁,原審卷三第89至98頁,原審卷五第251至259頁),抗辯被上訴人承作潤寅集團本件應收帳款融資貸款與有過失云云。惟系爭檢查報告及系爭處分係認定被上訴人辦理潤寅集團關聯戶「存匯作業」,即潤琦公司在被上訴人延平分行辦理匯款至該公司元大銀行帳戶時,匯款人填具第三人「大宇紡織公司」,因而認定被上訴人未落實確認客戶身分程序,與福懋公司所屬人員及潤寅集團所屬人員以虛偽交易、虛偽照會向被上訴人詐貸本件應收帳款融資無涉;又本件應收帳款融資貸款係屬自償性貸款,還款來源為福懋公司,與非自償性貸款,須特別側重借款人本身財產不同,因此,被上訴人於徵信時,評估本件最終還款來源為福懋公司,而福懋公司為台塑集團關係企業,亦為國內上市公司,已考量潤寅集團之信用風險及還款來源確實性,且金管會並未認定被上訴人承作本件應收帳款融資有徵信、授信或撥貸審查作業有疏失而處以罰鍰情事。是福懋公司等人執此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尚非可採。 ㈦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民法第213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例如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如所侵 害者為取得利益之物,則於返還原物外,更應給付金錢抵償 其所得利益始克回復原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257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受侵害者為金錢,依上開規 定,回復原狀即應返還金錢,則被上訴人請求自如附表二、 三所示「撥款日」之日即受損害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核屬有據,至福懋公司抗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 ,則非可取。 ㈧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於107年11月30日起至108年5月10日止, 受楊文虎、王音之、陸敬瀛、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莊 淑芬、莊雁鈞(任職至107年年底),吳靜宜(任職自108年 1月起至5月止)、黃明堂、歐兆賢共同施以詐術,陷於錯誤 而撥貸,分別受有如附表二、三「請求賠償金額」欄所示損 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⑴ 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莊淑芬、莊雁 鈞、黃明堂、歐兆賢連帶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合計52 64萬6980元本息。⑵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施娟娟、陳 佳寧、莊淑芬、吳靜宜、黃明堂、歐兆賢連帶給付如附表二 編號5至14所示合計1億4735萬3020元本息。⑶陸敬瀛、楊文 虎、王音之、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莊淑芬、吳靜宜、 黃明堂、歐兆賢連帶給付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合計9065萬 7535元本息;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8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潤寅公司應就上開⑴與楊文虎、王音之 、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莊淑芬、莊雁鈞;應就上開⑵ 與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莊淑芬、吳 靜宜;潤琦公司應就上開⑶與陸敬瀛、楊文虎、王音之、林 奕如、施娟娟、陳佳寧、莊淑芬、吳靜宜,分別負連帶賠償 責任,請求福懋公司應就上開⑴、⑵、⑶與黃明堂、歐兆賢負 連帶賠償責任,因上開給付義務人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 對被上訴人各負給付義務,故上開給付義務人中一人為給付 ,他給付義務人於相同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而負不真正 連帶給付義務,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請求㈠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莊淑 芬、莊雁鈞、黃明堂、歐兆賢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4 所示合計5264萬6980元本息。㈡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 施娟娟、陳佳寧、莊淑芬、吳靜宜、黃明堂、歐兆賢應連帶 給付如附表二編號5至14所示合計1億4735萬3020元本息。㈢ 陸敬瀛、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莊淑 芬、吳靜宜、黃明堂、歐兆賢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三編號1至7 所示合計9065萬7535元本息。㈣潤寅公司應與楊文虎、王音 之、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莊淑芬、莊雁鈞就上開㈠所 示本息;應與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 莊淑芬、吳靜宜就上開㈡所示本息分別負連帶賠償責任。㈤潤 琦公司應與陸敬瀛、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施娟娟、陳 佳寧、莊淑芬、吳靜宜就上開㈢所示本息負連帶賠償責任。㈥ 請求福懋公司應與黃明堂、歐兆賢就上開㈠、㈡、㈢所示本息 負連帶賠償責任。上開相同給付部分,其中一人為給付,其 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 命福懋公司分別應與潤寅公司、潤琦公司暨其所屬人員「連 帶」部分,潤寅公司、潤琦公司分別應與黃明堂、歐兆賢「 連帶」部分,暨命王博民給付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至 三項所示。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福懋公司等人(除 王博民外)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民事訴訟法第 79條規定可參。查被上訴人請求王博民給付附表二、三所示 本息部分,固受敗訴判決,惟相同給付仍由其他上訴人分別 負連帶或不真正連帶責任,故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上訴人( 除王博民外)負擔為宜,爰諭知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 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附表一:上訴範圍 原判決 主 文 主 文 內 容 第五項 被告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莊淑芬、莊雁鈞、黃明堂、王博民、歐兆賢及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264萬6980元,及如附表4編號1至4所示之利息。 第六項 被告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莊淑芬、吳靜宜、黃明堂、王博民、歐兆賢及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億4735萬3020元,及如附表4編號5至14所示之利息。 第七項 被告潤琦實業有限公司、陸敬瀛、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莊淑芬、吳靜宜、黃明堂、歐兆賢、王博民及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9065萬7535元,及如附表5所示之利息。 第項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1754萬899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莊淑芬、莊雁鈞、黃明堂、王博民、歐兆賢及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5264萬69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項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4911萬767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莊淑芬、莊雁鈞、黃明堂、王博民、歐兆賢及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1億4735萬30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項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3021萬9178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潤琦實業有限公司、陸敬瀛、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莊淑芬、吳靜宜、黃明堂、歐兆賢、王博民及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9065萬75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2024-10-29
TPHV-112-重上-712-20241029-1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OLINYAWE OHLAN MAGNO(菲律賓籍中文姓名:瑪 格諾)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OLINYAWE OHLAN MAGNO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 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 更正為「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 背本意,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補充理由 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詐欺集團甘冒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大費周章並投注金錢、心 力從事詐欺取財犯罪,所圖無非詐欺被害人所匯交之款項, 倘以拾獲或其他非出於帳戶持有人意願之方式取得金融帳戶 資料,極有可能因帳戶持有人已報案或辦理掛失,致使無法 順利提款,不僅圖勞無獲,更添犯行敗露之風險,是詐欺集 團輕易使用被告遺失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從事詐欺取 贓,殊非合理。參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自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時起(112年10月24日前某時許),進出款項之頻率非低、 金額非少,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時間跨距達 近1週,核與偶然、臨時或出於一時僥倖而嘗試使用本案中 信銀行帳戶於犯罪之情形有別,足認詐欺集團成員有相當確 信及把握認定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為「安全可靠」得遂行詐欺 犯行之帳戶,除因詐欺被害人報案而遭列警示帳戶外,無可 能發生無法取贓之情事,是詐欺集團顯非以未獲被告同意或 默許之方式取得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從而,本案中信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為被告提供予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團成 員,並非被告所辯遺失等情,當屬明確。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將其本案中 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 已屬幫助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 而該當於幫助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 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 ,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 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 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 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 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 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 行論處。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將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 欺集團用以向附件附表所示之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 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單一提供金融帳 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附件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及洗 錢,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所犯情節較 實施詐欺及洗錢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 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 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 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1個金 融帳戶,未獲有代價或酬勞,使附件附表所示之人受有如附 件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目前尚未與附件附表所示之人達成 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無前科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否認 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係菲律賓籍 之外國人,前因移工事由獲許入境,其居留效期至民國113 年4月17日期滿,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存卷可 憑,是其現在我國係非法居留;復被告在我國犯罪並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有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 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未留存於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 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 ,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 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 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 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 未扣案,又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 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95號 被 告 MOLINYAWE OHLAN MAGNO (菲律賓)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OLINYAWE OHLAN MAGNO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 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 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 ,並以逃避追查,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 112年10月24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邱琪恩、鄭雅芳、陳 鎡意、彭欣郁、李昀芳、張嘉真、陳家鑫、楊慧芹、莊惠雯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將受騙款項匯款至上開帳戶內(相關 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詳如附表),旋遭詐騙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邱琪恩、鄭雅芳、陳鎡意、彭欣郁 、李昀芳、張嘉真、陳家鑫、楊慧芹、莊惠雯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雅芳、陳鎡意、彭欣郁、李昀芳、張嘉真、陳家鑫、 楊慧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MOLINYAWE OHLAN MAGNO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MOLINYAWE OHLAN MAGNO有於上揭時地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的提款卡遺失了,之前卡片借給別人的時候,他把密碼寫在上面等語。 2 告訴人鄭雅芳、陳鎡意、彭欣郁、李昀芳、張嘉真、陳家鑫、楊慧芹及被害人邱琪恩、莊惠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鄭雅芳、陳鎡意、彭欣郁、李昀芳、張嘉真、陳家鑫、楊慧芹及被害人邱琪恩、莊惠雯就附表所示遭騙經過之事實。 3 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4 告訴人鄭雅芳、陳鎡意、彭欣郁、李昀芳、張嘉真、陳家鑫、楊慧芹及被害人邱琪恩、莊惠雯提出之轉匯憑據、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鄭雅芳、陳鎡意、彭欣郁、李昀芳、張嘉真、陳家鑫、楊慧芹及被害人邱琪恩、莊惠雯就附表所示遭騙經過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將密碼記載於卡片上之作法實已失其 防盜意義,其辯稱遺失一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況且,從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 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苟帳戶存簿、提款卡 及密碼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取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 不法之用途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 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 渠等甘冒遭訴追處罰之風險,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該帳戶後,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 ,或使該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提領犯罪所得,以償其 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立即 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信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 ,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至為灼然,而此等確信,在 該帳戶係竊取或拾得之情況下,實無發生之可能。故被告上 開辯詞顯有重大悖於常情之處,殊不足採,其確有將上開帳 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已足認定。被告有幫助詐騙集 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以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嫌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廷輝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鄭雅芳 (告訴人) 於112年10月6日某時,佯稱:登入特定網站,可賺取回饋等語,致告訴人鄭雅芳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6日16時許、 112年10月27日13時50分許 2萬元、2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2 陳鎡意 (告訴人) 於112年9月某許,佯稱:登入特定網站,可現金抽成等語,致告訴人陳鎡意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5日19時49分許 2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3 彭欣郁 (告訴人) 於112年10月12日某時,佯稱:登入特定網站,可賺取回饋等語,致告訴人彭欣郁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1日15時50分許 3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4 李昀芳 (告訴人) 於112年10月初某許,佯稱:登入特定網站,可現金抽成等語,致告訴人李昀芳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0日20時26分許、112年10月31日21時21分許 1萬元、1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5 張嘉真 (告訴人) 於112年9月某時,佯稱:登入特定網站,可賺取回饋等語,致告訴人張嘉真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5日17時39分許 1萬8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6 陳家鑫 (告訴人) 於112年10月25日某時,佯稱:登入特定網站,可賺取回饋等語,致告訴人陳家鑫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5日17時29分許 1萬2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7 楊慧芹 (告訴人) 於112年10月28日20時許,佯稱:購買商品須先付款等語,致告訴人楊慧芹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8日20時19分許 1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8 邱琪恩 (被害人) 於112年10月初某許,佯稱:登入特定網站,可現金抽成等語,致被害人邱琪恩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4日11時52分許 1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9 莊惠雯 (被害人) 於112年10月初某時,佯稱:登入特定網站,可賺取回饋等語,致被害人莊惠雯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7日23時42分許、112年10月29日1時11、12分許、112年10月30日19時57、58分許 1萬5000元、5萬元、3000元、5萬元、3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2024-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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