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7號
抗 告 人 張淑晶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振盛等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聲請訴訟
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47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
抗告,如逾抗告期間,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
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所明定
。又民事訴訟法雖無類似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之規定,
惟觀諸該法條之立法理由謂「在監獄等處之被告,身體既失
其自由,提起上訴時勢不能不經由各該處之長官」,即知此
乃對於羈押中身體失其自由之當事人,為保障其訴訟權而設
。則本於同一法理,在監獄或看守所之民事訴訟當事人於上
訴或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狀者,應認係於
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57號裁
定意旨、本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
號參照)。另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
提出抗告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
間。惟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
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因在監獄或看守所
之被告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無在途期間可言;故向監
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時,倘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逾期
而不合法。
二、本件抗告人為在監獄之當事人,其於民國113年10月1日收受
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47號裁定,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
第27頁),抗告期間自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日起算10日,
至同年10月11日(星期五)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3年10月14
日始具狀向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之監所長官提起本件
抗告,有上開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之日期戳記可憑。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已逾抗告之不變期間,其抗告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TPHV-113-聲-347-20241029-2